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林意惠
被 告 陳盈舟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薛芙蓉
訴訟代理人 陳盈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盈舟前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現被告陳盈舟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88,481元及其中86,959元自民國(下同) 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應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等;原告為查調被告陳盈舟之 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17590建號」原係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陳建吾所有,嗣由另一被告薛芙蓉分割繼承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然被告陳盈舟為被繼承人陳建吾之繼承人,且 其未對被繼承人陳建吾聲明拋棄繼承。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41條、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及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之規定,故被告陳盈舟自被繼承 人陳建吾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陳建吾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現因被告陳盈舟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 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 無償行為。因被告陳盈舟所為不為繼承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建吾遺產之行為,並 依同條第 4項規定聲請被告薛芙蓉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
有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盈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 於99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 月3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薛芙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盈舟之債權人,被告陳盈舟於繼承其父 陳建吾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後,不為系爭房地繼承之登 記,其處分財產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二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 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 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號判例足 資參照。查被告陳盈舟之父陳建吾之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 尚有訴外人陳麗妃、陳貞吟及陳瀅如3人,繼承人5人以協議 方式為被繼承人陳建吾之遺產分割,此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從而,本件分割繼承協議之作成有 數人,依法自須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僅對被告二人起 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分割繼承協 議及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係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就繼 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則遺產之分割協議亦係基於身份關係而來之財產利益分配 ,縱有不利於債權人,亦不容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
⑵被告陳盈舟雖因協議未分取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然遺產分割之協議,本即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 之遺產為分配,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而為多數繼承人間之 共同行為,非僅屬被告陳盈舟之無償行為,從而陳盈舟因系 爭分割協議未取得財產之行為,依法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陳盈舟本身之償
債能力,而非就其被繼承人陳建吾之資力併予評估,而債權 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陳盈舟原有之債權清 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能力,從而原告以陳盈舟於遺 產分割協議時未受分配遺產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實無理由。
⑶被告陳盈舟於被繼承人陳建吾之遺產分割時固未分取財產, 惟亦未承擔其債務,且被繼承人陳建吾婚後原與父母同住, 嗣因配偶希望能自立門戶,被繼承人陳建吾乃於82年間將其 名下位於臺南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地出售,供被告另購 買門牌號碼台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10樓之2之房地居 住,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被繼承人陳建吾當時 即言明日後被告陳盈舟無權再分取其遺產,從而,本件被告 陳盈舟於其父遺產分割時未分取,此係因被告於被繼承人生 前已受有贈與,而經被繼承人預先要求後不得再分遺產等情 ,有證人陳貞吟為證,因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 承人陳建吾生前遺願、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並無貢獻、被繼 承人生前即已分配財產與被告等因素而為,僅係債務人陳盈 舟因遺產分割協議未取得遺產而增加其償債能力,並非其固 有財產積極減少而損及其清償能力,原告主張有害及其債權 請求撤銷之,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 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盈舟前向原 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陳盈舟迄尚積欠88,481元及其中 86,959元自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等;又被告陳盈舟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建吾於99年 6月17日死亡,被告陳盈舟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而被告陳盈舟之父生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 ,被告等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逕由另一 被告母薛芙蓉(即陳建吾之配偶,亦即被告陳盈舟之母)單 獨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本院95年執字第23795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南 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為證,被告就前開主張並 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等間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
陳盈舟就原應取得之財產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云云,惟 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 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又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縱係就 因繼承取得財產權利為分配,惟該財產權利之取得仍係以繼 承人身分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 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薛芙蓉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惟 被告陳盈舟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取得之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實屬有間。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盈舟、薛芙蓉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等共有,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並命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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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號│ 鄉鎮市區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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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東區│ 竹篙厝 │ 2862 │建│722 │10000分之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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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共同使用│
│ │ │ │ ├──────────┬─────┤權利│部分(建│
│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 │號) │
│ │ │ │ │ │面積 │範圍│(平方公│
│ │ │ │ │ │ │ │尺) │
├─┼───┼─────┼─────┼──────────┼─────┼──┼────┤
│1│臺南市│臺南市東區│臺南市東區│層數:7層 │陽台:6.93│1分 │建號:竹│
│ │東區竹│竹篙厝段 │崇善路809 │總面積:66.36 │花台:1.07│之1 │篙厝段 │
│ │篙厝段│2862地號土│號2樓 │層次:二層 │ │ │17583 │
│ │17590 │地 │ │面積:66.36 │ │ │面積: │
│ │號 │ │ │ │ │ │927.03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10000分 │
│ │ │ │ │ │ │ │之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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