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415號
TNEV,104,南簡,415,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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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陳華仁
      沈王恨
      王振福即王進發
      歐王金花
      張王金綢
      王金要
      王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沈王恨王振福歐王金花張王金綢王金要王堤就被告陳華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4,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為繼承登記,設定義務人陳金生,存續期間:民國71年9月9日至72年3月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1/6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陳華仁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之土地與其餘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範圍,更改訴之聲明如下所載,經核 ,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減縮,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確認被告沈王恨王振福歐王金花張王金綢王金要王堤就被告陳華仁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份4分之1



,於民國71年9月10日向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新 台幣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陳述:
⒈被告陳華仁向原告借貸,至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本 金1,413,532元及利息未償,有債權憑證為證。 ⒉查被告陳華仁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分割繼承自訴外人陳金生),應有部份為4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1年9月10日,由訴外人陳金 生為債務人,訴外人王德才為權利人,設定2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原告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鈞院執行處受理10 3年度司執東字第10429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經 拍定(拍定金額101萬元)並經鈞院通知陳報債權,被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可十足受償,惟原 告債權卻無法足額受償,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先行敘明 。
⒊被告陳華仁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且財務困難,目前已無 其他財產足供執行受償,上述共計20萬元抵押權已造成原 告受償不足之情形,原告認上述抵押債權顯然均已不存在 。茲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陳金生於71年9月10日,為權利人王德才以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德才。但今 年為104年,縱使抵押權債務尚未清償,參酌民法第880條 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若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之情形 ,借款迄今已經約20年,時效早已完成,本筆訴外人陳金 生債務衡諸常情,應該已經清償完畢,所設定之抵押權應 該已經消滅。另查,訴外人陳金生已死亡,相關權利義務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華仁繼承,而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王德 才亦於84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6人,分別為沈王恨王振福即王進發歐王金花張王金綢王金要王堤 ,其繼受訴外人王德才之權利義務,故就本案列其為被告 。若抵押權人即沈王恨等6人認為債權存在且有中斷時效 之事由,顯然屬於對被告陳華仁有利之處,應請被告沈王 恨等人證明究竟還有多少債權存在且抵押權尚未消滅。(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金額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本院104年1月14日103年度司執東字第104299號執行處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金額表、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104年1月14日103年度司執東字第



104299號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憑,核屬相 符。依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被告沈王恨王振福即王進發歐王金花張王金綢王金要王堤等人所有之系爭抵押權 係繼承自王德才,被告六人各取得抵押權1/6,而王德才原 有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1年9月10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間 為71年9月9日至72年3月9日,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限為72年3月9日,迄今已逾32年之期,苟債務人尚未清償, 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債權人王德才其繼承人等應會採取實現 或保全債權之行為,惟迄未見抵押債權人有何實現或保全債 權之行為,原債權人王德才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王恨王振福王進發歐王金花張王金綢王金要王堤等人迄亦未 到庭或以書狀提出該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之內容為可採。又系爭抵押權 之清償期限為72年3月9日,苟尚有抵押債權未受償,迄今亦 已達32年之期,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及實行抵押權之5年期間 均已經過,抵押人被告陳華仁原即可主張時效完成,免除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負擔,原告為陳華仁之債權人,在債務人怠 於為上開行為之情形下,主張代位權而為時效完成抗辯,亦 無不合。茲被告陳華仁之系爭不動產既經拍賣行分配之際,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債權人之分配利益, 原告為債權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再該抵押權 業經原債權人王德才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王恨王振福即王進 發、歐王金花張王金綢王金要王堤等人於102年3月20 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人之債權額比例為1/6,爰依最新抵押 權登記內容,諭知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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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