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414號
TNEV,104,南簡,41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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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州
被   告 詹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銘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夏公司) 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43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事後雖償還 20萬元,惟迄今仍餘23萬元未獲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 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銘夏 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自應依



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而被告尚有23萬元票款迄未 清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 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本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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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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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利 息 起 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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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104 年3 月15日│四十三萬元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 │GB0000000 │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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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