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劉曜銘即劉樹茂
劉國興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 南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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