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何宗欽
陳佳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佳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宗欽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未如期還款,其於 95年1月24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774元,竟於9 5年2月7日與被告陳佳溶成立贈與契約,將其名下僅有之不 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佳溶,並於95年2月17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佳溶,是被告間之行為,顯 係為脫產而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何宗欽、陳佳溶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7日所 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⒉被告何宗欽應將系爭不動產在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2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則辯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何宗欽所有,被告間於95年2月7日訂定
買賣契約,並於95年2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指稱 被告何宗欽於95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系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並未就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究何處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具體說明並 舉證,並不可採。
㈡被告何宗欽自85年以來,家中開支均由配偶被告陳佳溶支出 ,每月支出約2萬餘元,至今共支出400餘萬元。嗣因被告何 宗欽投資生意,被告陳佳溶更提供嫁妝約100餘萬元、金飾 約30萬元,貸予被告何宗欽進行投資,是被告何宗欽積欠被 告陳佳溶債務達500餘萬元,被告何宗欽為償還被告陳佳溶 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佳溶抵償,相較於系爭 不動產市價僅約270萬元,足證被告何宗欽係以系爭不動產 抵償積欠被告陳佳溶之債務,被告間確有買賣合意存在。 ㈢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詐 害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何宗欽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實為清償其積欠被告陳 佳溶之倩務,是被告何宗欽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佳溶係 為謀取經濟上之更生,被告何宗欽之積極財產表面上固有減 少,但同時亦大幅減少其債務,並未減少其財力,難謂為詐 害行為。
⒉被告何宗欽與被告陳佳溶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蓋債務人於 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清償債務而出售不動產,並 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然交易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 意願者,趁債務人急迫之際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人 本於幫助心態而事先墊付債務,事後就不動產取償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自難憑以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有買賣行為,遽認 渠等有詐害債權故意。
㈣原告之詐害債權撤銷訴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被告何宗欽與被告陳佳溶係於95年2月17日為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而原告已於98年度(即98年度司執字第44451號案件 )及100年度(即100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案件)對被告何宗 欽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理應於調取原告財產資料後,即知 被告2人於95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應對被告2人於 95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事推諉不知。然原告遲至10 3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益證自原告知悉被告2人移轉 系爭不動產後,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⒉再者,原告係專營放款、信用借貸之專業,並設有法務等專 業部門,對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清償債務能力應自有一套內部 作業流程,以防止呆帳大量產生,影響原告經營情形,是於 被告何宗欽自無力繳款以後,原告自會每月催繳並謹慎注意
被告名下財產變動情形,並無不知被告之間移轉不動產之可 能,且據原告提出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尚無法證明原告於 103年8月25日始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形,是其撤銷權已逾越 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訴請被告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無據。
㈤縱認原告之撤銷權未消滅,原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蓋被告 何宗欽於95年2月17日出賣系爭不動產前,尚有清償被告系 爭債權,且參酌兩造所訂契約還款模式,被告縱未給付1期 金額,亦係累積至下期計算,並無1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原告並因此得以收取債權利息。實則,依原告與被 告何宗欽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何宗欽既非不可一部 清償,原告亦容任被告何宗欽以此方式清償藉此收取債權利 息,而未依法即時保全債權,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間於買賣 系爭不動產後,主張被告何宗欽有最後發生遲延未繳款之情 事,任意溯及主張撤銷權,致有害交易安全。故被告間於成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因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未發生, 原告自不得嗣後取得對被告何宗欽之債權,而主張溯及行使 撤銷權。
㈥被告何宗欽並非惡意欠款之人,本欲利用本件調解程序,與 原告商討分期償還計畫,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何宗欽無可 奈何。目前被告何宗欽尚有就讀高中2名子女及年邁母親需 扶養,被告陳佳溶罹患糖尿病,並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 目前尚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僅剩被告何宗欽任臨時工,賺取 每月約2萬元之微薄薪水供用。況被告何宗欽係因投資生意 始向原告借貸,嗣因經商失敗始無法償還,並非浪費成性、 滿足生活豪奢,實因勉持生活所不得已而致今日窘況。目前 被告一家僅餘系爭不動產容身,被告何宗欽亦欲盡己最大力 量,希望與原告協商每月還款3,000元,早日將債務還清。 ㈦因此,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之事實,且原告之撤銷訴權已逾 越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縱主張 撤銷權,亦不得溯及行使;又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或故 意,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宗欽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未如期還 款,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何宗欽於95年2月17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 佳溶等情,有本院98年6月18日南院龍98司執吉字第44451號 債權憑證、被告何宗欽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安南 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資料為證(見司
南簡調字卷第5至15頁、南簡字卷第20頁至第32頁),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 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何宗欽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等語,為被 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行使 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被告何宗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佳溶,是否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2日經由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移轉登記之上開情事後,於10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1月27日數府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 參(見司南簡調字卷第8至11頁、南簡字卷第17至19頁), 堪認原告尚未逾撤銷訴權之1年除斥期間。
⒊被告2人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8年及100年間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何宗欽之財產強制執行,且原告專營放款業 務,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事等語。惟查,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451號案件、100年度司執字 第7292號案件卷宗,均未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 等資料,亦無被告何宗欽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後之財產資料 可供比對,難認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已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自95年起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領紀錄,亦查無原告之申領紀錄 ,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1月27日數府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稽 (見南簡字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曾2次聲請強 制執行而應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情形,與上開事證不符,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徒以原告係金融機關,有法務
相關部門,自應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故被告前開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 期間之論述,並無可採。
㈡被告何宗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佳溶,為 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害於債 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 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 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 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過問。(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 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 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⑵須其 行為人於行為時有害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 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 狀態,謂之無資力,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 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證明方法。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宗欽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未按時繳款 ,於95年1月24日尚積欠原告6萬7,774元,竟於95年2月1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 溶,被告何宗欽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6月19日南院龍98司執吉 字第44451號債權憑證、被告何宗欽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司南簡調字卷第 5至15頁),核屬相符。被告何宗欽於95年2月7日確有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陳佳溶,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資料審閱無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安 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 南簡字卷第20頁至第32頁);又據被告何宗欽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負債100多萬元,名下沒有其他 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由客觀上觀之,堪認被 告何宗欽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是以, 被告何宗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陳佳溶之行為,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至為明顯。
⒊被告2人固辯稱被告何宗欽積欠被告陳佳溶債務達500餘萬元 ,被告何宗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佳溶係為抵
償借款,係為節稅始以贈與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惟被告2人就前開辯解僅泛稱夫妻間資金共通等語,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2人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未發生 等語,惟被告何宗欽於95年12月20日清償2,000元後,即未 再為清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前之95年1月24日尚積欠原告6萬 7,774元,有被告何宗欽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司南簡 調字卷第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原告之債權應已發生,對原告之撤銷權不生影響。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7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致被告何宗欽陷於無資力狀態,足以害及原告對 被告何宗欽之系爭債權,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陳佳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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