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3年1
月24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同
段160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3年2月10日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備位聲
明則係以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
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裁判
要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
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
三、經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房地面
積為52平方公尺即15. 73坪(僅以永安段1600地號土地面積
核算),每坪成交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97元,同段
1599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5,900元,有原告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公布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先位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376元【{(15.73坪×200,037元
)+(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900元)}×權利範圍
5分之1=717,376元,元以下4捨5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則為原告主張對被告張彤曲享有之債權額為125,6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37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310元,原
告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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