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67號
TNEV,104,南簡,167,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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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蘇清華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057,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1, 1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自己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 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因而交付被告如票面金額共計80 1,180 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卻未兌現。嗣原告請被告另外拿支票來換票,但被告用來換 票之支票也均遭退票,所以原告才沒有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 。又被告除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外,另拿其他支票向原告 借款,原告並以現金或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石生所經 營之百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帳戶之方式,將借 款交付給被告,然而原告借給被告的借款,被告均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據被告先前到庭所為 之陳述及聲明略以:系爭支票係伊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原 告亦有將借款交給伊,惟伊另拿其他面額較高的支票,欲向 原告換回系爭支票,然差額找補後,原告並未將系爭支票返



還被告。被告係以訴外人楊朝棟簽發之合庫商業銀行府城分 行票號NC0000000 、面額453,900 元的支票(下稱A 支票) 來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及另外1 張面額256,300 元 的支票,被告並補給原告65,090元的現金;被告另以訴外人 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KN 0000000 、面額30萬元的支票(下稱B 支票)及被告客戶所 開立的第一銀行面額243,290 元的支票,來清償如附表所示 編號2 及編號3 之支票,A 、B 支票均由原告兌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 並非僅有借款一途,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所明揭。是請求給付票款及借款之訴,原告 就其主張票據為被告簽發或背書交付,及被告向其借款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票款或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背書持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將系爭借款 交付被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卷),且經被告自認屬實,惟辯稱 已經清償云云(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5頁背面),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 段說明,應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五、被告雖辯稱:伊係以A 支票來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 及另外1 張面額256,300 元的支票,並補給原告65,090元的 現金;伊另以B 支票及伊客戶所開立第一銀行面額243,290 元的支票,來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 及編號3 之支票云云, 並提出影本A 、B 支票各1 張及帳款紀錄2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被告另有 向原告借款,原告除交付現金外,亦先後於103 年6 月3 日



匯款275,630 元、同年月13日匯款449,650 元、同年7 月14 日匯款269,190 元、同年5 月28日匯款910,360 元、同年月 19日匯款581,520 元至被告之父李石生經營之百富公司帳戶 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4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4 紙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且經被告自認:原告 借款有的時候是匯到伊父親百富公司的戶頭,有時候是現金 等語屬實(見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7頁反面),足認被告除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外,另向原告 借款多筆總金額超過2 百萬元。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交付A 、B 支票係由原告兌現之事實,然兩造間既存有多筆消費借 貸關係,A 、B 支票合計之金額遠低於原告交付給被告之系 爭借款及前開匯款,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帳款紀錄內容均為被 告自行書寫,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有系爭帳款紀錄2 紙存卷 可查,則系爭帳款紀錄是否屬實,不無疑問,被告復未提出 伊另補給65,090元現金及另交付被告客戶所開立第一銀行面 額243,290 元的支票予原告之證明,自難僅以被告交付A 、 B 支票予原告兌領,遽認被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以 前開書證,抗辯伊已交付原告現金及A 、B 支票,而清償系 爭借款云云,要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 款乙節,應可採信。
六、再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
七、經查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 載文義連帶負責。又被告並未提出伊已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



之證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而原告雖自承: 其後來請被告另外拿支票來換票,但被告用來換票的支票也 均遭退票,所以原告才沒有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等語,惟被 告之後交付的支票既未兌現,則系爭支票之債務自尚未消滅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擔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及系 爭借款801,1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 判費8,810 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該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另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057,400 元,經 減縮聲明為801,180 元,則其撤回256,220 元部分之訴訟費 用2,684 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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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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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存款銀行 │支票存款帳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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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號 │262,690元 │103 年10月5日 │K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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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601966號 │243,290元 │103 年9月10日 │CC0000000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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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 │295,200元 │103 年9月13日 │Z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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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