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洪金葉
被 告 葉燕玲
訴訟代理人 葉賀生
被 告 葉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未保存登記房屋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賀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再 按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 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關於撤銷有 償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葉賀全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被告葉燕玲之讓 與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5月4日提出準備書(二) 狀,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 張,其後並於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及讓 與行為,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銷權及聲明之變更 ,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
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葉賀全分別於99年1月13日及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4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在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切結坐落在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為其所有,亦包括擔保在內。嗣被告葉賀全逾期未清償上開 二筆借款,原告乃聲請對被告葉賀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強制執行(土地部分另經原告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7093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嗣由共有人即被告葉燕 玲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確定),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90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覆稱被告葉賀全已於10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被告葉燕玲,致無法強 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㈡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應係以為逃避債務為 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實為 無償行為,此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賀全與被告葉燕玲二人間 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及讓與行為。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間於100年10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申報系爭房 屋稅籍移轉被告葉燕玲名義,應予塗銷。
四、被告葉賀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時 所為之聲明,與被告葉燕玲均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 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有買賣之事實,並非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蓋因被告葉賀全於100年8月至9月間曾分次 向被告葉燕玲借款合計21萬元。被告葉燕玲係於100年8月1 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葉賀全之郵局帳戶,並另以金融卡分四 次提領合計12萬元現金,被告葉賀全未立即受領,而係於日 後分次當面向被告葉燕玲受領該12萬元現金。被告葉燕玲另 於100年9月1日以金融卡提領7萬元現金,被告葉賀全亦係以 分次之方式向被告葉燕玲受領該7萬元現金。被告葉燕玲交 付上述二筆12萬元及7萬元現金時,並未想到得以轉帳方式 進行。
㈡被告葉賀全向被告葉燕玲借款之總額並不僅上述21萬元,在
此之前即陸續有向葉燕玲借款(金額為萬元以上),或由葉 燕玲不定期以1、2000元等小額贊助,被告二人間既為兄妹 關係,借款時即未再另外簽立借據、本票,亦未約定利息及 償還方式,僅有幾次借款時,被告二人之大哥及被告葉賀全 之配偶在場。
㈢被告葉賀全嗣對屢屢向已婚之被告葉燕玲持續借款或贊助小 額金額且均未償還感到不好意思,亦怕對家人及葉燕玲夫家 不好交代,是被告葉賀全雖不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正確價 值為何,仍以對被告葉燕玲之21萬元借款為價金,出售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予葉燕玲。因被告葉賀全無業,生活 艱辛,且有子女要撫育,系爭房屋係被告二人之父親所留下 ,故被告葉燕玲並未要求被告葉賀全須遷出系爭房屋。 ㈣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價值不只21萬元,惟系爭房屋屋齡已有四 十年以上,且被告葉賀全之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換算之後 僅十幾坪,依建物之公平市價,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不足10萬 元,被告葉燕玲以21萬元作價購買,應符合公平市價。被告 二人間之買賣及讓與既符合一般交易情形,即非無償行為, 更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被告葉燕玲在買受系爭房屋時,並不知被告葉賀全曾簽立系 爭切結書予原告,而係至103年11月13日本件第一次開調解 庭時,始知被告葉賀全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是被告葉 燕玲應為原告與被告葉賀全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善意第三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賀全向其借款35萬元及40萬元,並以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復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包括擔保在內。嗣被告葉賀全 逾期未清償債務,原告乃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覆稱被告葉賀全已於100年10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被告葉 燕玲,致其無法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系爭 切結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63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3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9 月26日南院崑字103司執方字第90163號函、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103年9月19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司南簡調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3月10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原始暨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 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 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 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故就債務人所為處 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 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 。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 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 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 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 ㈢申言之,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 ,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其 所有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 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 狀態上並無變動,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 三人,因無取得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 屬無償性質。又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 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 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 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 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 受抵償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02號判例意旨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 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 ,如該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均在 闡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 受償之利益,即可得佐證。
㈣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同時有消滅 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響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
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係屬有償。 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時之財產 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依據,更非 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故被告葉賀全雖辯稱其 向葉燕玲借用幾萬元大概是在房子賣給葉燕玲之前;其於10 0年8月至9月間曾分次向被告葉燕玲借款,至於借多少錢已 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經將被告葉賀全 上開辯詞與另一被告葉燕玲陳稱:因為被告葉賀全生活不好 過,所以現在才持續以小額去贊助葉賀全,在房屋過戶前, 雖然還有不定期的小額匯款給被告葉賀全,但其認為金額大 的上萬元以上的才算是借款,小額的一、兩千元都是算贊助 。因為房子沒有權狀,所以過戶時就是以土地及房子同時過 戶給葉燕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二 人間就何時借款、借款金額等重要情節之陳述,不相符合, 已難採信,至被告葉燕玲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 存摺(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中,亦僅能認定100年8月1日 被告葉燕玲確曾轉帳2萬元至葉賀全所有設於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之帳戶中,而被告二人上開關於借貸過程及每次 借貸金額均不相符合,難認其二人確實有借貸之情事,是被 告二人所辯借貸金額合計21萬元等語,尚難認為可採。 ㈤況依上所述,縱使被告葉賀全確實有積欠被告葉燕玲相當之 債務,惟被告葉燕玲亦與原告均同為被告葉賀全之普通債權 人,則被告葉賀全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被告 葉燕玲,且以對被告葉燕玲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葉燕玲之價金 債務相互抵償,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 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葉賀全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 之全部財產(包括債權發生時及應為清償時)為債權人之總 擔保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此外,被 告葉賀全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其剩餘財產既 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因此,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及讓與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另請求塗銷被告間於100年10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申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稅籍移轉被告葉燕玲名 義等語,惟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 ,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且稅籍 資料之登記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稅捐之依據,並非房屋所 有權之絕對認定標準,因此,被告葉賀全將原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葉燕 玲,僅係被告葉燕玲向稅捐機關表示願意擔任納稅之義務人 ,被告葉燕玲亦僅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處 分權,要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效力自無法及於被告葉賀全將原登記其 名下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葉燕玲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稅捐機關宜參 酌本院前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 行為及讓與行為等認定,為相關稅籍資料之正確管理,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及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於100年10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申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稅籍移轉被告葉燕玲名義,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事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 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因原告誤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範圍 及於稅籍登記之塗銷所致,認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