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林博源
被 告 張威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領取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詎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 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利息、違約金、預借 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迄今積欠31,972 元(其中消費款項28,683元、已到期之利息3,167元、已到 期費用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約定事項、臺南三信聯名鈦金卡 注意事項、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客戶消費明 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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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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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 利 息 之 起 算 日 及 利 率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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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4,528元 │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14.74%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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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4,155元 │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16.74%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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