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253號
TNEV,104,南小,253,201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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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許庭嬬(原名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有限責任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已 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資產 及負債)申請信用貸款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未依約清償 ,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606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 。嗣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提出之民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主張: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亦僅泛稱尚有糾葛云云,未能具體敘明其爭執處為何。是 依證據調查結果,堪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曾以電話聯絡 本院表示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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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