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陳瑾儒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6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6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 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月7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作血緣鑑定時,說身上沒有現金,且要照顧稚 女楊喬涵無法領款為由,向原告借款8,760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103年1月9日,此有被告之門診收據正本及原告當 日於成大醫院內之合庫商銀提款機提款明細可證。未料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發生婚外情育有一子,被告要求到成大醫院檢驗DNA 。兩造已講好檢驗的費用各自負擔,但在醫院檢驗時,被 告說要照顧小孩,要原告先去領錢,不然小孩沒人照顧, 原告領完錢就直接先繳費,後來原告拿收據要向被告請款 時,被告說原告先留著,等報告出來跟報告一起給他,被 告就會把錢還給原告,但後來被告不接原告電話,拒不償 還上開費用。
(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找被告去成大醫院檢驗DNA,該檢驗是原告要求的, 醫院是原告找的,被告只是配合去檢驗的。該檢驗的費用 是原告繳納的沒錯,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整個過程中 完全沒有講到錢的事。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1月7日清償被告在成大醫院門診費用8,760元 ,業據提出門診收據、存摺影本各一紙為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用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與被 告間之借款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7日前往成 大醫院婦產科做遺傳諮詢,為兩造之非婚生子女檢驗DNA ,原告、被告分別應繳納醫療費8,360元、8,760元,此有 門診收據兩紙在卷可稽。被告既然前往掛號、診察及檢驗 ,已與成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即有繳納醫藥費8,760元 予成大醫院之義務,此由該院之門診收據列被告之姓名可 知,若被告不為繳納,成大醫院乃會以被告為債務人而催 討該筆醫療費用。然被告並未繳納,原告提領現金代為繳 納而受有損失,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債務 消滅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之醫藥費8,760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103年1月7日為被告代繳醫療費用債務而使被告受有利益 ,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代繳之義務,原告得自斯時起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原告僅請求自103年1月9日起算之利息, 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0 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