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保險簡字,104年度,3號
TNEV,104,南保險簡,3,201505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林國慶
      黃財順
      蔡志文
      何時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0,938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綺婷與原告簽訂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約定承保座落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發 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民國(下同)102年11月 19日,被告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之犯意聯絡, 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位台南市○區○○路○ 段000號之美吉美早餐店營業處潑灑,致烹煮食物之爐火引 燃該油漆內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而迅速著火,並延燒原告 所承保之上開建物,致上開建物遭火焚毀,有台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可稽,且被告之犯行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子第1118號起訴在案。上開建物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勘查理算,建物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0,938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陳綺婷,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434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93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提出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火災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起訴書、公證報告書、 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火災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起訴書、公



證報告書、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所提證物,並調閱被告所 涉刑案之偵審卷宗,被告等人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等事項,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保險代位受讓人之身份,請 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9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以最後送達被告蔡志文發生送達效力之103年10 月23日為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