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亷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何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下稱皇家教育集團 )委託,為被告提供就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博士班「針 灸推拿外科學」課程,除招生或介紹行為以外之一切行政支 援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兩造及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於民 國100年7月10日簽立進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其中約明被告應給付入學輔導費新臺幣(下同)122,000元 ,交由原告轉交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及應給付在學期間輔 導費240,000元,交由原告轉交廣州中醫藥大學。另被告同 意參加原告所開辦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兩造於100年12月18日簽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課程契約),約明由原告提供被告自101年7月 起至104年7月止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而被告應給付課程費 98,000元。依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課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原 應給付原告合計460,000元,嗣兩造於100年7月10日簽立付 款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服務及系爭課程,被告僅須給付437, 000元,除被告已於100年3月23日給付60,000元外,餘款377 ,000元部分,被告應分別於100年11月、101年4月、101年11 月、102年4月、102年11月各給付63,000元,及於104年4月 給付62,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249,000元,已到 期之102年4月及102年11月分期款合計126,000元尚未繳納, 為此依據上述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服務契約部分:
⑴被告前以原告與其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涉嫌有為大陸地區 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
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82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遍覽系爭服務契約,並無原告係受廣 州中醫藥大學委託而在臺灣地區代為辦理招生之內容。又 依系爭服務契約之前言及第伍條第1項至第6項,可知原告 係依據被告之委託,與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共同協助被告 透過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考試(即【2012年內地(祖國 大陸)招生單位面向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招收研究生考 試】,下稱聯招辦考試),以考取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 博士生、協助被告考取後修課及撰寫論文,並向被告收取 費用,依此無法證明原告有受廣州中醫藥大學委託、授權 來台招生,或與廣州中醫藥大學簽定居間契約、為其報告 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取得居間報酬之情形,而被告 稱原告公司業務當初有向被告承諾保證入學、畢業一事, 該業務目前已離職,無法得知是否有此情事。是原告前揭 所為,自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被告據此辯稱系爭服務契約無效,自屬無據。 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為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使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如消費者於簽約前即已明瞭契約內容,即不得再援引上開 規定,遽稱某一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或契約不 成立、無效,易言之,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 ,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已達成,契約之效力即應受肯認。況 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時效之掌握對 消費者而言,其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可能 業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放棄審 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進 行之交易均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迫使上述所有交易均 遞延數日,對消費者而言可能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 是消費者非不得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權利,以利契約儘速締 結、成立。本件被告並非100年7月10日與原告公司員工首 次接觸即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及付款協議書,依付款協議書 第三條可知被告至少於同年3月23日前即透過探詢與溝通 而對系爭服務契約內容有所了解,並於同年7月10日見系 爭服務契約確實符合先前議定之條件始簽名其上而依約開 始付款,參諸被告於同日就系爭服務契約應付總價及付款 方式尚與原告另為議定條件,顯見被告已確實了解系爭服 務契約內容並自行放棄審閱期間。況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效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間
規定者,原則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消費者仍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當然無效。被告僅空言系爭 服務契約未經合理審閱期間而未具體指明係何定型化契約 條款,殊無足採。
⑶由於系爭服務契約所載係不間斷連續性之服務,加上系爭 服務所需之人力、師資等費用,皆是以一個屆別進行規劃 ,中途若有人解約,則攤提費用即會增加,原告實質營運 成本亦相對增加,將造成原告的權益受損,是以系爭服務 契約中關於付款方式和退費基準等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
⑷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之負責人是否為 同一人,及原告有無即時依被告給付之金額開立發票,皆 非系爭服務契約之內容,與系爭服務亦無關聯性,被告執 此主張受原告詐騙,殊屬無稽。
⑸聯招辦考試報名費係內含於系爭服務契約所載之入學輔導 服務項目,原告並未另外向被告收取報名費,然被告仍堅 稱報名費係由其另行支付,則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就考試報名費為原告所繳付之親身經歷事實尚於訴訟上虛 偽不實,殊難令人相信被告其他主張亦屬真實。 ⑹原告已善盡輔導義務:
①原告自系爭服務契約簽立日起,即依約提供被告入學及 在學期間之協助與輔導,例如:代為報名、尋找教授推 薦、考前輔導、安排交通食宿、專人陪同考試、考試期 間之行程規劃及到校學習期間提供被告講義教材與生活 照顧。若原告未依約善盡義務,被告無法於101年4月11 日至18日自行赴大陸地區參加聯招辦考試,亦無法於通 過考試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博士班就讀後,於同 年9月至該大學上課十餘日。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聯招 辦考試之考前輔導,惟有被告參加101年01月25日考前 輔導之照片為證,並無被告所稱有未善盡輔導義務之情 事,被告答辯自不足採。況如依被告所述原告並未提供 考前輔導及教材,被告亦無可能自簽約日起至參加考試 前之期間均未向原告要求提供考前教材與輔導。 ②目前原告確有成功輔導學員入學至畢業之案例,例如訴 外人蔡姓學員於99年與原告簽立服務契約,原告依約輔 導其於100年參加考試、獲廣州中醫藥大學錄取並取得 學生證,並於103年順利畢業取得該校博士學位證書與 博士研究生畢業證書,訴外人蔡姓學員更於2014年7月1 日參加中醫師考試,並有准考證為證。
③根據港澳臺聯招報名規定,報考大陸研究生聯招考試,
須於報名表中附上兩位教授推薦函,原告依約協助被告 取得教授推薦函,並完成報考手續,雖該教授推薦函之 申請人相關資料係原告公司人員自行填寫,惟倘教授推 薦函內容係偽造或無效,被告即無法取得考試資格,被 告既已順利參加並通過聯招辦考試,足見此二份教授推 薦函之效力無虞,依此顯見原告已依系爭服務契約履行 義務。
④原告既已確實依約提供系爭服務予被告,則被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應無理由。
⑺原告依約得收受之「在學期間輔導費」,於系爭服務契約 內固明示「透由乙方(即原告)向丙方(即被告)收取並 轉交給學校」,然綜觀該「在學期間輔導費」所包含之細 目均為原告應提供與被告之服務,可知該費用係原告向被 告收取作為提供服務之對價,並非由廣州中醫藥大學收取 ,否則與廣州中醫藥大學溝通協調怎會由其再向學生收費 ?被告豈會同意就廣州中醫藥大學應為之工作再行支付費 用?換言之,系爭服務契約所載關於在學期間輔導費由原 告收取後轉交給中醫藥大學等語,明顯為誤載。如「在學 期間輔導費」為廣州中醫藥大學應收取之金額而非原告得 收取之報酬,關於「在學輔導費」一欄便不會有「學習期 間學習輔導協助與生活照護」、「學校溝通協調」之服務 事項,其理甚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將在學期間輔導費 轉交廣州中醫藥大學為由即認原告涉有詐欺犯嫌。 ⑻原告向被告收取入學輔導費122,000元後,有無將之轉交 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乃原告與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間之 契約履行問題,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自承於101年4月11日 至同月18日赴大陸地區廣州參加聯招辦考試,於同年考取 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博士班後,於同年9月至廣州中醫 藥大學上課十餘日,顯見原告已依約提供入學輔導協助被 告參加並通過其所指定之廣州中醫藥大學入學考試,如原 告未將入學輔導費轉交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被告無從得 到原告與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之共同協助而參加考試入學 。至被告質疑原告未將在學期間輔導費轉交予學校乙節, 係屬契約文字誤載,業如前述,被告執此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在學期間輔導費之給付,毫無事 實依據且與法文規定不合,不足採信。
⑼系爭服務契約並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禁止規定 ,已如前述,被告依此主張系爭服務契約無效而終止,亦 與無效之契約無須另為終止之法理不合,故難認被告以10 2年4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與同年6月21日寄發之左營菜
公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6號存證信函)內所主 張之「終止」係對現存有效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而僅為重申其認兩造間契約無效之觀念,並不生合法終止 契約之效力。
⒉系爭課程契約部分:
⑴原告確有提供完整之系爭課程供被告參加,有被告向原告 表示參加其中特定課程之電子郵件影本、原告提供被告之 101年課程行事曆影本及被告於101年12月2日、102年1月6 日參加課程之簽到單可稽,被告得依該行事曆所載時間自 由參加課程,原告從未拒絕被告參加已排定之課程。至原 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第186號存證信函後,仍有提供系爭 課程,係被告拒絕受領。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約提 供系爭課程,應屬無稽。
⑵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原告就此 已詳如系爭服務契約部分所述,被告實已獲有充分了解系 爭課程契約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締約當時自行 放棄審閱期間。且被告亦僅空言系爭課程契約未有合理審 閱期間而未具體指明係何定型化契約條款,殊無足採。至 於系爭課程契約中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亦已詳如系爭服務契約所述,並無此情事,被告抗辯實無 足採。
⑶關於被告抗辯其以102年4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與第186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原告就此已詳如系爭服務 契約部分所述,上述電子郵件及第186號存證信函僅為重 申其認兩造間契約無效之觀念,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 力。
⑷縱鈞院認可被告以第18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課程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返還未屆期之二年課程費用65,333元 之主張,然被告早於100年7月10日同原告簽立付款協議書 ,將包含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課程契約之全部費用437,00 0元,除首付款外,拆分為六期給付,是以被告主張其已 付清系爭課程契約全額98,000元,與事實不符。 ⑸原告確已依約提供系爭課程與被告,其他與被告同時間簽 立課程契約之學員均享有原告提供之服務,原告並未刻意 摒除被告或給予差別之服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服務 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應無理由。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服務契約部分:
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內容,原告將提供被告關於 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博士生(針灸推拿外科學)入學之
相關服務事宜,其中包含聯招辦資格審核、教授推薦、聯 招辦考試報名、聯招辦考前輔導、教材提供、聯招辦學習 期間全程專人陪同、學習課程安排與行程協助規劃、教授 來台及講課安排等事項,而此等服務,其目的為提供被告 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之相關資訊,意在促成被告得以 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及與該校締結相關學習契約,並 藉此自被告處取得報酬,此行為實係民法第565條所定之 居間行為,且原告就此並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之行為 當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所禁止之「居間行為」無疑 ,是系爭服務契約自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示違反禁止規定 之行為而無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於法無據。 又縱認系爭服務契約有效,然原告係受訴外人皇家教育集 團之委託辦理系爭服務,而觀諸香港公司註冊處周年申報 表100年10月22日所載,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之負責人與 原告之負責人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述亷,原告顯係以 不實說詞欺瞞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服務合約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 表示。
⒉兩造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實際簽約日期為100年7月10 日,而系爭服務契約第5頁最後一行載明「本契約於中華 民國2011年7月10日經乙方攜回詳細審閱無誤。簽名:何 金玉」,顯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30日之契約審閱期,則系 爭服務契約中關於付款方式和退費基準等定型化條款,因 原告違反30日之審閱期間,被告自得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
⒊系爭服務契約係屬繼續性之服務供給契約,故系爭服務契 約即應適用民法第529條及第549條之規定,而允當事人得 隨時、任意終止,惟系爭服務契約第參、二項約定:「本 合約採不間斷之連續服務,直至甲、乙雙方協助輔導丙方 畢業為止,故一旦簽訂本合約後,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 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合約第壹條第二項至第三項 所列費用」之定型化條款,無異架空被告上開權利,遑論 徵諸契約內容,其締約目的重在雙方之長期信賴關係和服 務、專業之需求性而來,而被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書 ,被告自有拒絕支付費用之權利,從而足以認定該約定係 為了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之權利,對被告而言乃 顯失公平,故堪認此部分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
⒋又兩造已於系爭服務契約第壹、二、㈢款約明入學輔導費 已包含聯招辦考試報名費,此費用應由原告轉交訴外人皇
家教育集團代繳,然原告復向被告收取廣東省教育考試服 務中心研究生報名費(下稱研究生報名費)人民幣600元 ,顯與系爭服務契約內容未符。雖原告主張研究生報名費 係原告所繳,然究其所提出「交通銀行個人電匯回單」上 並無任何足資辨識確為交通銀行所發文書之證明,且上載 付款人「郭群芳」亦非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或其負責人, 原告亦未另提出廣東省教育考試服務中心所開立之發票或 收據為證,顯見原告之詞尚無足採。
⒌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已詳如系爭服務契約第壹、二項 「入學輔導費」所含項目,雖原告已提供「聯招辦考試報 名」和「聯招辦考前輔導」二項服務,並以報名費匯款收 據及被告參加聯招辦考前輔導之照片為證,惟對於照片所 示課程內容,被告已不復記憶,且原告並未有其他足以證 明其已依約提供完整服務之證據,是就此部分之服務金額 ,原告自無由收取。且被告已以第1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縱若鈞院仍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則被告基於以下情事依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 給付:
⑴就聯招辦考試之科目,原告告知被告聯招辦考試並無「針 灸學」科目,然直至被告於聯招辦考試前一日取得准考證 始知「針灸學」係考試科目之一。
⑵原告告知被告聯招辦考試之面試僅係和老師聊聊天,然原 告直至面試當天始知面試內容係老師為考生逐一安排針灸 穴位之考試。
⑶原告之服務人員於被告入學廣州中醫藥大學時,向被告收 取人民幣100元及被告照片以辦理至該校之醫院實習跟診 之證件,然直至被告要求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時,仍未取得 上述證件。
⑷原告所提之教授推薦函上載須由申請人填寫相關資料,然 被告從未填寫或見過該等教授推薦函,遑論當時被告根本 不識推薦人即廣州中醫藥大學國際學院副院長何軍及該校 國際學院港澳台留學生辦公室主任李敏二人,被告既與該 二人不相識,該二人豈可能任意推薦一陌生人?尤有甚者 ,原告為求規避法律,一再主張伊未提供關於廣州中醫藥 大學之招生或介紹服務,果爾,則原告究係以何方式抑或 基於何等關係而取得身為廣州中醫藥大學教授之推薦函? 被告否認此推薦函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該推薦書之真實性 ,此點亦涉原告是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是原 告亦應說明該推薦函之來源。
⒍關於「在學期間輔導費」部分,依系爭服務契約第壹、三
項所載:「透由乙方(即原告)向丙方(即被告)收取並 轉交給學校(即廣州中醫藥大學)」,足認原告就此筆費 用僅係立於「轉交者」之角色,被告與廣州中醫藥大學方 為「在學期間輔導費」之權利義務主體,然原告與廣州中 醫藥大學並未就此等「在學期間輔導費」訂有任何契約, 被告既無支付此等費用與廣州中醫藥大學之義務,則僅為 「轉交者」之原告又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 原告雖一再主張伊有收取權、此「在學期間輔導費」之項 目名稱係誤載,姑不論原告是否就此項目費用有收取權, 原告實仍未舉證說明其於被告在學期間究竟依約提供了哪 些服務?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黃良宇間之另案即鈞院102年 度南簡字第1321號關於與系爭服務契約性質相同之契約所 生請求履行協議訴訟,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略謂:「 (依據在學期間輔導費之約定,向乙方【應為丙方之誤】 收取並轉交給學校,若乙方【應為丙方之誤】直接轉交給 學校,原告是否還有收取之權限?)應該是由原告代收後 轉交給學校」,足證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時自認就「在學 期間輔導費」僅係立於「轉交者」之角色,該案之系爭契 約並無誤載之情,然原告今翻異前詞而主張其乃「在學期 間輔導費」之權利主體,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⒎關於原告主張「在學期間輔導費」之項目名稱係誤載等語 :
⑴系爭服務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事項之定型化約款,以 原告於使用契約文字時尚知迴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 禁止規定之謹慎程度,豈會輕易誤載?遑論此為整段文字 之具體約定,並非單字筆誤所能比擬。且於締約之時,原 告亦明確告知此筆費用將轉由廣州中醫藥大學收取,益證 此無非原告事後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⑵原告另稱由「學校溝通協調」一項之約定,可知「在學期 間輔導」乃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然被告並非大陸人士,乃 係透過聯招辦考試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而廣州中醫 藥大學為輔導港澳台學生,亦設有國際學院港澳台留學生 辦公室俾利相關輔導,此如同一般學校皆設有輔導室輔導 學生,是「在學期間輔導」一項,並不必然由中醫藥大學 以外之單位提供,益證原告執此主張其乃在學期間提供輔 導服務之主體,實屬無據。
⑶縱鈞院認原告為在學期間提供輔導服務之主體,被告亦否 認原告已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被告關於在學輔導之服務, 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原告未提供之服務費用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⒏系爭服務契約第壹、二項載明被告須將入學輔導費122,00 0元交由原告轉交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第三項則載明被 告須將在學期間輔導費240,000元交由原告轉交廣州中醫 藥大學,惟原告至今未提出已將上述二筆款項依約轉交之 證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 請求給付。
⒐原告主張被告所寄發之第186號存證信函不生合法終止契 約之效力,惟細觀該存證信函,被告除主張原告違反稅捐 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業 於102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解除契約外,另慮及系爭服務 契約之有效與否雙方迭有爭議,乃併為終止之意思,此由 上開第186號存證信函被告先謂:「按本人前已於102年4 月19日發出電子信告知『解約』並業列印存檔在案」,後 再主張:「今本人復再發函通知貴公司『終止』前揭契約 」可資明瞭,則原告於鈞院庭訊時陳稱:「被告於該存證 信函中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兩岸關係條例而終止,但是原告 不認為合約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所以合約應該要繼續履 行」,乃刻意將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與原告是否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情相連結,被告既已於第186號 存證信函中明確區分,原告張冠李戴,甚為灼然。綜上, 系爭服務契約乃繼續性之服務供給契約,被告自得隨時、 任意終止契約,原告既不否認業已收受第186號存證信函 ,應認系爭服務契約於原告收受第186號存證信函之時已 合法終止無疑。
㈡系爭課程契約部分:
⒈按系爭課程契約之內容,應推定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 約書,依教育部94年9月7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c號令 修正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教育部令),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內容應記載 契約審閱期、課程科目與時數、師資及上課地點,然系爭 課程契約均未記載,對被告並非公平。且系爭課程契約僅 載明「若甲方不定期開辦中醫基礎入門課程、大陸教授赴 台講座(非正式課程)時,則乙方可免費參加。」其內容 所載二課程均非屬約定內容,僅原告有開設時被告始得參 加,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系爭課程契約乃繼續性 之服務供給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適用民法第52 9條及第549條之規定而允當事人得隨時、任意終止,按系 爭課程契約第五、⑵項約定:「乙方完成報名繳費後,因 個人因素導致無法上課者,自實際開課當日起,欲申請退 費者,不予退還任何費用」之定型化條款,實無異架空被
告上開權利,遑論徵諸契約內容,其締約目的重在雙方之 長期信賴關係和服務、專業之需求性,是該等條款實令被 告陷於無論原告有無履約皆應給付全部費用之不利益狀態 ,核屬限制被告行使終止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權利,而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 4款及上述教育部令,上述條款難認有效。
⒉系爭課程契約及付款協議書實係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締約 前並無充分之時間及機會以了解系爭課程契約條款,就系 爭課程契約及付款協議書中關於付款方式和退費基準等定 型化條款,被告自得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於102年6月27日所寄送分別為102年3月11日金額98,0 00元及102年5月7日金額為151,000元之發票二紙,品名皆 為「手續費」,與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課程契約所載之入 學輔導費及課程費均不相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 詐欺罪,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被告 所為之意思表示既係受詐欺,則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課程 契約係得撤銷,原告應回復原狀或減少所請求之金額。 ⒋系爭課程之上課起迄日期為101年7月至104年7月,原告以 100年11月11日之電子郵件證明其已提供自101年7月起之 系爭課程服務,顯有謬誤。至原告另提之中醫進修年度行 事曆並非100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之附件,原告將二者列 為同一編號之證物,恐有刻意誤導鈞院之嫌,被告爰否認 原告曾經提供該行事曆,就此,原告應提出附加該行事曆 之電子郵件以實其說,蓋被告殊難想像原告竟能於100年 11月11日即確認並提供被告關於101年至104年之行事曆, 且依一般常情,原告亦無可能一次寄發四個年度的行事曆 。另原告所提之二份簽到表,其上所載時間,係被告寄發 第186號存證信函以終止契約之時間以前,並無足證明原 告於系爭課程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提供系爭課程服務。 ⒌承前關於系爭服務契約已合法終止之理,被告於102年6月 21日以第1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則 系爭課程契約已合法終止無疑,而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於 收受第186號存證信函後是否仍依約提供剩餘約兩年期間 之系爭課程,據此堪認系爭課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是就 未屆期之兩年課程費用65,333元【計算式:98,000(元) ×2/3=65,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自應 如數返還,被告並以此費用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 互為抵銷。若鈞院認被告前述終止契約於法未合,被告亦 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自102年7月起之系
爭課程契約費用。
⒍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249,000元,而就付款協議書所示被 告應給付之費用全額為437,000元,於扣除原告無權受領 之「在學期間輔導費」240,000元暨上述未屆期而應返還 之系爭課程費用65,333元後,原告顯已超額受償,益證原 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及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於100年7月10日簽立系爭服務 契約,約明由原告暨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提供被告關於就 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博士生,除了招生或介紹行為以 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而被告應給付122,000元之入 學輔導費,透由原告轉交與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另應給 付240,000元之在學期間輔導費,透由原告轉交給廣州中 醫藥大學。
⒉兩造於100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課程契約,約明由原告提 供被告自101年7月份起至104年7月份止之系爭課程,而被 告應給付98,000元之課程費。
⒊兩造於100年7月10日簽立付款協議書,約明就前二項所示 費用以437,000元計,由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繳付60,000 元,餘款377,000元,計分為六期,被告應分別於100年11 月、101年4月、101年11月、102年4月、102年11月,各繳 付63,000元,另應於104年4月繳付62,000元,並匯入原告 所指定訴外人朱小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⒋被告已給付249,000元與原告。
⒌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敘明終止兩造 間契約之意。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及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是否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⒉兩造及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系爭 課程契約及付款協議書中,關於付款方式和退費基準等定 型化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間 之規定或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事由而屬無效? ⒊兩造及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 課程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⒋原告已依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課程契約所提供與被告之服 務內容、費用為何?未提供之服務內容、費用為何?
⒌系爭服務契約中關於「在學期間輔導費」一項,原告有無 收取權?
⒍被告主張就原告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課程契約所提供 之服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經核業 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禁止規定,系爭服務契約 應屬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 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 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違反第23條規定 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3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定有明文。是而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乃禁止臺灣地 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在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受大陸地區教育 機構之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為辦理招生事宜,或依據與大 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居間契約,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自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取得居 間報酬之行為。
⒉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之行為當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23條所禁止之「居間行為」無疑,是系爭服務契約自屬 民法第71條前段所示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而無效等語,經 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其前言及第伍條第1至6項 固分別載明「甲方(按:即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委託乙 方(按:即原告)為丙方(按:即被告)提供除招生或介 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丙方指定就讀廣州中醫 藥大學在職制博士生,所報考之專業名稱:針灸推拿外科 學。」、「伍、甲方與乙方對丙方之共同責任:甲方與乙 方將提供丙方自報名聯招辦考試,參加聯招辦考試、入學 後學習過程之必要協助,協助內容如下:一、甲方與乙方 保證與丙方簽訂本合約並繳納學習輔導費用後,即刻著手 進行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考試相關報名流程與資格審查 工作。二、甲方與乙方應協助輔導丙方經過中國教育部港
澳台聯招辦正式考試過程,以取得正式入讀學籍資格。三 、甲方與乙方將盡力協助丙方順利通過港澳台聯招辦考試 。丙方若未通過所參加之聯招辦考試,甲、乙雙方除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外,需負責協助丙方參加隔年聯招辦資格審 查及免費考前輔導,;若第二年仍未通過資格審查,甲、 乙雙方需負責丙方參加第三年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 四、甲方與乙方將於丙方通過聯招辦考試,成為該就讀學 校之研究生後,協助進行修課事宜。五、丙方在學習過程 、論文答辯,若有學習相關疑問需要甲乙雙方協助時,甲 、乙雙方將進行相關之協助。六、丙方於學習期間,若需 甲方及乙方安排進行實習或考察交流之相關事務,甲、乙 雙方應予以最大的協助,但產生之費用需由丙方支付。」 等內容(見司南簡調字卷第6-9頁),雖可認原告係依據 被告之委託,與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共同協助被告透過中 國教育部聯招辦考試,以考取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博士 生,並協助被告考取後修課及論文,且向被告收取費用, 且以契約文字明確說明原告提供之服務乃係「招生或介紹 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
⑵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費用明細第三項約定:「在學期 間輔導費:總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透由乙方(按: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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