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陳國崇即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曹愛蘭
訴訟代理人 楊璿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南市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下稱系爭 研究社)之社友,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至臺南 市兒福中心三樓參與系爭研究社贊助之YMCA助學商店開幕活 動時,當時身為臺南市社會局長之被告亦蒞臨參加,於與系 爭研究社社長甲○○、副社長乙○○閒聊中提及其已購買臺 南市○○區○○路000號老屋(下稱系爭房屋),要找一位 建築師裝修、設計、繪圖及施工,甲○○、乙○○即推薦伊 予被告,被告當時即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繪 圖及施工均交予伊處理,並於系爭房屋於同年9月23日交屋 後通知伊一同進屋勘查,伊勘查後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原裝修 之夾板易燃材料已腐爛發霉且壁癌嚴重必須全拆,鐵梯不合 建築法規且過陡應予拆除重做,被告同意後即於同年10月請 臺南市社會局秘書丙○○至工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原建築圖 ,連同系爭房屋鑰匙一併交付予伊,並指示開始繪圖及進行 先前之拆除作業。詎伊於自102年10月中起僱傭拆除工、打 工、水電工及清運工,花費約三、四週時間監工拆除舊有易 燃材料裝修及不合格鐵梯,並花費二個月左右時間依被告指 示繪圖並修改多次設計圖後,被告僅給付伊先代為墊付之部 分拆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外,其餘監工費4萬元、 繪圖費6萬元及拆除鐵梯之鐵工費8,500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拒不給付,並以後續裝修工程費用過高為由強硬解除兩造 承攬契約,且強制要求伊自系爭房屋撤離,另找他人進入系 爭房屋施工等情,爰依兩造口頭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 其監工費4萬元、繪圖費6萬元及拆除鐵梯之鐵工費8,500元 ,合計共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則以:
㈠伊於99年12月25日至臺南市任社會局長一職,深愛臺南市風 土人情,遂經由友人告知而於102年9月購買靠近大南門公園 區域之系爭房屋。伊於同年8月13日上午因工作緣故至臺南
市兒福中心三樓參加YMCA活動而認識於當地擔任志工之原告 及系爭研究社社長甲○○、副社長乙○○,原告於聊天中得 知伊即將購買房屋,即異常熱心表示臺南的老房子很可能有 各種問題,並願意義務幫被告看房子有沒有問題,並無如原 告所稱當日即已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裝修、設計、繪圖、施 工均交由原告承攬等情。而伊於同年9月27日被告從原屋主 手上取得系爭房屋鑰匙,10月15日影印房屋契約向工務局申 請系爭房屋建築核准圖,10月16日,應原告表示義務幫伊看 房屋前往系爭房屋。豈知原告一走進室內,突然用鞋子猛踢 木板牆壁,踢了一個洞,接著又把洞挖大,告訴被告裡面牆 面已發霉,內面應有漏水情形,如果不處理會影響身體健康 ,並表示其很有經驗,可以義務地幫被告診斷房子的問題。 系爭房屋因前屋主交屋時,已重新整理粉刷,房屋內、外觀 屋況良好,被告並無裝修意願,原告舉動讓伊很驚訝,惟因 房屋內部木製裝潢已遭原告踢損,且相信原告志工背景,乃 於10月21日將鑰匙和工程圖交給原告,請其代為僱工將其踢 損之木製裝潢拆除,原告於10月29日開始拆除作業,11月5 日原告要求被告付4萬元僱工拆除工資,被告付錢後立刻趕 往現場,發現系爭房屋已成廢墟,一樓所有的牆板、天花板 都被拆除,屋內一片凌亂。伊原本即無修繕房屋的打算,所 以立刻要求原告停止一切拆除工作,請其先列出需要整修的 部分和預計價格,並等被告同意其工程計畫並正式簽約之後 再動工,原告於11月6日送來1張563,640元之估價單,伊告 知原告沒有預算進行此裝修工程,原告於11月8日又送來1張 495,921元的工程預算單、3頁圖示及原告親手書寫信函,其 中並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設計圖。原告於估價單上面 說明已經又將尚在估價工程單上的項目樓梯拆除了,被告急 忙趕去現場,發現樓梯已經被拆除一半了。原告的行為讓被 告深感憂慮,覺得這件事已經完全失控,故決定通知原告後 續工程被告無法與原告簽約,並請原告歸還鑰匙及工程圖。 惟原告於知悉伊不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屋修繕及簽約後,立刻 變臉說被告讓其很沒有面子,然後開始恐嚇被告,表示要找 議員開記者會讓被告難看,並拒絕交還鑰匙及工程圖,後來 又說如果不給原告做,伊必須付原告10萬元的監工費。經伊 向熟悉房屋修繕的朋友請教,朋友皆表示監工費通常占總預 算的5%左右,以原告估算系爭房屋工程費用56萬元核算,至 多僅為2萬餘元,再怎麼算也不可能是10萬元,且伊並未委 任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及裝修施工,縱論原告僱工拆 除部分之監工費用,其僱工拆除費用僅4萬元,計算監工費 用亦僅2千餘元,何來10萬元監工費用。伊因不想與原告摩
擦衝突,故商請YMCA董事長黃德成牧師幫忙溝通,雖然拆除 樓梯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但願意付給原告估價單上所寫的8, 500元,但是黃牧師和原告商談,原告仍堅持10萬元的監工 費。伊告知原告可支付8,500元外加監工費1萬元以為和解, 仍遭原告拒絕,並恫嚇被告如果不支付原告10萬元,原告會 去調查局檢舉,而實際上原告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伊 所有之系爭房屋搭蓋違章建築,然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違章 建築係原屋主所為,迄今已數十年,伊買受時即已存在,伊 亦因原告前揭恐嚇言語下定決心不再理會原告,原告則到處 請議員對其表示關心,且寫黑函檢舉,伊因問心無愧,並因 痛恨暴力脅迫,也不願意向恐嚇低頭,又為維護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及其個人形象,不得不講清楚,亦不能縱容原告予 取予求,恣意訛詐,是原告向中西區公所聲請調解,伊乃以 存證信函回應辦理。
㈡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委任或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請求伊 給付監工費、繪圖,改圖等費用,洵屬無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師 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 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 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 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 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在設計時期,建 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及設計繪圖,故建築 師之主要業務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又建築師 之酬金得按其辦理之各項業務完成復,由委託人分階段給付 之(參建築師法第16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 則第2條、第3條、第15條)。可知建築師受任辦理各項業務 ,其與業主間之勞務性契約,應屬「委任」關係,而非「承 攬」合先說明。
⒉伊並未委任亦無交由原告承攬進行系爭房屋規劃、繪圖設計 、監造等裝修工程,且原告與伊之間並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 約,茲將理由臚列說明如下:
⑴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略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 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承諾後契約始能成 立。另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需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 「可能」、「合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 照。
⑵再按原告指稱伊於102年8月13日於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與志工 聊天提及準備在臺南買屋時,口頭承諾由原告設計、繪圖、 拆舊、補強、監造施工系爭房屋,揆諸上揭事實說明,伊於 當時就系爭房屋實際屋況尚無所悉,其如何得將委任或交由 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拆舊、繪圖、監造等契約內容提示予原 告知悉。況查伊當時對是否確定取得系爭所有權尚屬未知, 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觀之,一般人實不可能就尚未購置之房屋 先行委任第三人或交由第三人承攬裝修工程,縱然有之亦僅 止於預約而非本約。本案依伊智識豈有就未購置之系爭房屋 口頭承諾由原告進行繪圖、裝修、監造等工程,是原告指稱 伊口頭承諾交由原告進行繪圖、改建等契約,實與常理有悖 ,亦非事實。且依上揭民法第153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系爭房屋尚未經伊取得所有權,契約標的之內容並不確 定,與契約成立必備要件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之要件並 不該當,伊對系爭房屋之屋況並不了解,日後應進行之拆除 範圍、修繕情況、裝修內容全然無知,故與原告間雙方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職此,原告指稱伊口頭承諾其承攬系爭房屋 之改修工程,與契約成立要件皆不相符,契約並未成立,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費用依法即屬無據。 ⑶次按伊於102年10月16日同意原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牆板與 原告主張102年8月13日伊同意繪圖設計、裝修、補強及監造 施工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係屬二事,實無因原告代伊僱工及免 費監工進行拆除工程而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之情。本件 拆除工程之辦理係因伊於102年10月16日邀請原告至系爭房 屋觀看時,原告踢損木板牆壁裝潢,並向伊表示該牆板內部 已霉蝕,牆壁產生壁癌,不利居住者健康。伊不疑,故請原 告負責僱請打工、粗工打除壁癌及清運部分,前揭工程係屬 拆除工程與原告主張102年8月13日口頭承諾之裝修工程契約 係屬二事,自無因原告辦理本件拆除工程,而導出伊同意或 承諾原告裝修工程契約情事。另拆除工程費用4萬元被告已 付清,此有原告事務所開立收據附卷可稽。
⑷復按原告親手書寫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略以「我完全義務 協助在現場監工...請局長儘速決定那些要做不做,我只有 管理費兩萬多,局長有權找別人估,找便宜的做。」揆諸前 揭內容足資證明伊並未如原告所稱已口頭委託並同意由原告 依所提「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工程項目施作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蓋若如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陳,兩造確已成立 委任或承攬契約,伊除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外於契約存續期 間,伊並無權可以找其他廠商進行系爭工程。原告信函揭露 兩造並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否則原告何以於信函載明伊
有權找別人估,找便宜的做。由原告之信函內容觀之,原告 明知兩造並無委任(承攬)關係存在。益證原告聲稱伊已口 頭約定交由原告承攬或委任原告進行房屋裝修一節,並非真 實。
⑸第按伊原無意為系爭房屋修繕,若非原告踢損系爭房屋木板 牆壁,誆稱系爭房屋牆板裝潢之不堪,伊亦無需請原告代為 僱工進行木板裝潢拆除工程。原告聲稱伊強硬解除工程約定 ,惟兩造間既無委任或承攬之約定,亦無簽訂成立前揭契約 ,何來解除約定之實。再者,依前揭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已 就房屋拆除工程表明為免費監工,或就日後取得之工程裝修 只有管理費2萬多元,則今原告主張監工費4萬元,其理安在 ?基此原告請求監工費4萬元,與信函所述前後反覆,有悖 誠信,本案雙方既無委任或承攬契約存在,且無裝修工程施 工、監工之實,原告請求監工費用於法無據,顯無理由,被 告並無給付義務。
⑹末按,估價單為原告所制作之文書,既稱估價單,顧名思義 ,即為原告對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要約後仍需被告 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契約始得成立。惟查,伊自始皆 未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等契約,此由原告交付 伊之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可證,故原告主張之承攬或委任契 約自始並不存在。本案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亦未履行相關義 務,被告不論於情、於理、於法皆無給付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截至提起訴訟前皆未提示或交付系爭房屋裝修之三樓平 面圖、門窗詳圖、樓梯剖面圖等建築設計書圖予伊。按依前 揭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觀之,在設計時 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及設計繪圖。 惟查,原告從未告知伊繪圖內容或徵詢伊之意見構想。更遑 論原告民事起訴書所指陳伊指示原告一改再改設計圖等情形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伊亦未料原告會自行繪圖強辯 為伊指示並強行要求伊支付繪圖費用,伊就原告所繪製設計 書圖皆無所悉,遲至收到原告起訴繕本時,始知悉原告自行 繪製建築裝修設計圖。伊亦從未接到原告徵詢被告之構想等 情,已如前述,亦無委任原告繪圖等情,原告為求勝訴,不 惜自行繪圖並誰稱伊指示原告為之,進而要求伊支付繪圖、 改圖費用,且附為民事起訴狀附件,混淆庭上視聽,行為著 實可議。伊既未委任原告辦理裝修工程,則原告自行繪圖、 改圖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信口開河要求伊支付繪圖、改圖費 用6萬元,並無所據,伊並無支付之義務:
㈣伊從未向原告及第三人表示及答應支付原告10萬元費用,原 告訴狀指陳伊答應議員同意支付原告10萬元等情純屬子虛烏
有。本案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裝修工程施工、監工、繪圖、 改圖之事實。兩造亦無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達成任何委任或 承攬之合意,亦無簽訂任何委任或承攬書面契約,且伊亦未 口頭約定委任原告或交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已如 前揭說明。原告屢次請求伊給付費用,實強人所難,令伊行 無義務之事,實非法之所許。且原告明知費用請求依法無據 ,三番二次央託民意代表出面協助,並散發不實黑函以為攻 訐,意圖造成伊困擾。查關心本案之民意代表數人,皆因原 告請託所致,縱本案與公務無涉,伊亦無法倖免民代關切情 事。本案既是原告向民意代表請託,則原告指陳議員向其表 示伊同意付款言論之可信度、非無研酌商榷餘地。伊自始即 認無給付原告費用之義務,故從未對任何民意代表或第三人 表示同意支付原告10萬元之費用,原告夸夸其詞,純屬虛言 殊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伊口頭承諾雙方間之承攬或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工、繪圖、改圖等相關費用及其他 費用,共計108,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依法洵屬無據 ,請如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至臺 南市兒福中心三樓參與系爭研究社贊助之YMCA助學商店開幕 活動時,被告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裝修、設計、繪圖及施工 均交由其處理,而其已依約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舊有易燃材料 裝修及不合格鐵梯,並花費二個月左右時間依被告指示繪圖 並修改多次設計圖後,被告僅給付其先代為墊付之部分拆除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外,其餘監工費4萬元、繪圖費 6萬元及拆除鐵梯之鐵工費8,5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 給付,並以後續裝修工程費用過高為由強硬解除兩造承攬契 約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原建築圖、設計圖、臺灣省 自由執業者統一收據收執聯、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 、系爭信函、被告102年12月31日信函、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103年1 月28日臺南新南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原告103年5月5日臺 南新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曾因原 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裝修而給付原告拆除費用4萬元之事 實,惟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之裝修、設 計、繪圖及施工均交予原告處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至臺南市 兒福中心三樓參與系爭研究社贊助之YMCA助學商店開幕活動 時,即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裝修、設計、繪圖及施工均交由 其處理,故其得向被告收取至系爭房屋拆除裝潢時之監工費 用其餘監工費4萬元、繪圖費6萬元及拆除鐵梯之鐵工費8,50 0元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交付系爭 房屋之建築圖及所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拆除時拆除費用4萬元 之收據等證物,雖可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被告於102年11月5日 請款前所為系爭房屋裝潢部分之拆除,但可否據以證明被告 亦已將系爭房屋前揭裝潢部分拆除後之裝修、設計、繪圖、 施工,甚而鐵梯之拆除均已同意委由原告處理,則因原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據前揭建築圖及收據,即 認被告確有已將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5日拆除裝潢後之裝修 、設計、繪圖、施工及鐵梯拆除均委由原告處理之事實。 ㈡且原告既不否認其與被告在102年8月13日於臺南市兒福中心 三樓YMCA助學商店開幕活動見面前並不相識,又被告係於10 2年9月24日始將系爭房屋價款付清購得系爭房屋,而被告於 購得系爭房屋時,該屋業已重新整理粉刷,房屋內、外觀屋 況良好一情,有被告提出原屋主王瑞芝所開立之收據一紙及 系爭房屋裝修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 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與原告 認識時,對其是否購得系爭房屋尚屬未定,依房屋內、外觀 狀況並無重新裝修之必要,與原告又係於活動場合中初相識 ,彼此間並無何信賴關係可言,衡情當無在無裝潢需求及未 經打聽及求證之情形下,即同意將系爭房屋日後裝修、設計 、繪圖及施工之工程全委由原告處理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 並未於102年8月13日口頭同意將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繪 圖及施工均委由原告處理,其於購得系爭房屋後,曾將系爭 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原有裝潢,係因原告於102年10月間陪同 其至系爭房屋看屋時,信賴原告所述該屋牆面已發霉、漏水 ,需予拆除處理等情,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而被告所辯:其於102年11月5日收受原告所開立系爭房屋裝 潢拆除工程之收據後,曾要求原告應先列出整修項目及費用 ,並等其同意簽約在動工整修,經原告於隔日交付其總工程 款為56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及金額為563,640元之工程預算書 (下稱第一份工程預算書)各一紙,其以無預算而拒絕後, 原告又於同年11月8日交付其總金額經修正為495,921元之工 程預算書(下稱第二份工程預算書)一紙、房屋簡圖三張及 手寫系爭信函一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第一份 、第二份工程預算書、房屋簡圖及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第
58至第62頁、第104頁、第105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應屬實在。而觀諸原告於第二份工程預算書最上方所寫「報 告曹局長,已造(照)約定昨天打完今天清除,磚石已清一 車剩不到半車但有要打那裏一併載,鐵工拆樓梯已叫三工先 做陳國崇」等語,及該預算書編號25項目1F拆鐵梯鐵架平台 等項目旁加註「已叫鐵工三人先拆,否則那兩邊沒法打壁癌 」等語,可知被告係於102年11月5日交付被告工程合約書及 第一份工程預算書後至交予被告第二份工程預算書期間僱工 將系爭房屋一樓鐵梯拆除。原告雖陳稱:前揭鐵梯拆除前, 其曾透過被告秘書即證人丙○○向被告請示獲准後始動工拆 除云云,然其所述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 依原告寫予被告之系爭信函所載「因鐵梯及鐵架妨礙打壁癌 ,我已先叫鐵工三人拆除鐵梯及鐵架(即24項的拆鐵梯8500 )」等語,可知係向被告解釋其為何於被告未同意第一份工 程預算書之項目及金額前,即將工程預算書編號25項目「1F 拆鐵梯鐵架平台等」(原告誤載為24項)拆除之理由,則若 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一樓鐵梯確係先徵求被告同意後所為,原 告又何以有於第二份工程預算書中加註報告,並於系爭信函 中刻意解釋先行拆除理由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拆除系爭 房屋一樓鐵梯係經由被告同意云云,即屬無據。則原告拆除 系爭房屋一樓鐵梯既係未經被告同意所為,則其主張依據民 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鐵梯拆除之鐵工費用 8,500元,自屬無據,不應允許。
㈣另原告雖又主張:其因進行系爭房屋裝潢之拆除工程,於系 爭房屋監工3至4週,被告應依約給付其監工費用4萬元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親手寫予被告之系爭信函所 載「敬愛的曹局長:上週五已照約定僱兩打工、一粗工把目 前該打的壁癌打完及請清運載一車費木料及一車磚石。(剩 下磚石不夠一車)暫不再走以免浪費,因鐵梯及鐵架妨礙打 壁癌,我已先叫鐵工三人拆除鐵梯及鐵架(即24項的拆鐵梯 8500)因壁癌打除及後面開大窗的廢磚石太多,清完一車還 剩一點點,等開工後水電打廁所還有廢磚石再一併清一車, 我會先用帆布蓋著(只是怕帆布會被偷)(希望趕快做,錢 不夠可開票)之前,我是義務幫局長找工人把易燃裝潢及壁 癌全打除,只請拆除工、打工、粗工、水電工及清運車錢, 我完全義務協助在現場監工,打除所有壁癌後,十餘處漏水 原因、漏水處均已查出,須樑柱補強四處也明確,算是達成 房屋醫生的使命,但請下定決心把房子補強好,才能恢復房 屋的價值感(否則枉費買八佰多萬那麼貴,若只是原屋況只 值四、五佰萬)恭請局長儘速決定哪些要做不做,目前降到
49萬多以非常便宜,我只有管理費兩萬多只夠一個半月來回 油錢,呈送空白標單(局長有權找別人估,找便宜的做,我 也完成階段任務退場。)陳國崇敬上」等語,即已載明其係 「義務」幫被告找工人拆除系爭房屋裝潢及打除壁癌,且「 完全義務」協助在現場監工,足證被告所辯:原告當初即表 示義務替其檢查系爭房屋,兩造並未約定監工費用等語,即 屬可採。原告雖又陳稱:系爭信函所載係義務監工等語,係 以被告同意由其施作其後之裝修工程為要件,非其為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裝潢及打除壁癌均無須監工費用之意云云,然其 所述已與系爭信函文意不符,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 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監工費4萬元,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即授權其繪製系爭房屋之 設計圖,並於同年10月交付其系爭房屋建築圖及鑰匙後,即 透過證人丙○○指示其開始繪製設計圖,且多次要求其改圖 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設計圖四紙為證。然其所述業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並無委任被告繪製系爭 房屋設計圖之可能,已如前述,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已否認有原告所主張前揭情事。原告雖陳稱:被告某次 來系爭房屋監工時,曾親口告知時系爭房屋日後要供喜憨兒 賣麵包使用,系爭房屋之設計圖即係依此所繪云云,然其所 述已與其所稱被告係透過證人丙○○於給付其系爭房屋建築 圖及鑰匙時指示其繪製云云,已不相符,亦與其於本院103 年9月2日審理時所陳:「(當初被告跟你說購買系爭房屋做 何使用?)102年8月13日當時沒有明確提到要做喜憨兒基金 會的使用,被告是說要提供給社會弱勢團體來賣東西使用, 賣東西就是有商業行為,依法要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 「(後來被告說要請你畫圖時是說要做何使用?)大約於11 月我呈送估價單(即第一份工程預算書)給被告時,被告親 自跟我說是要給喜憨兒賣麵包生產麵包使用,所以前面賣麵 包,後面做生產,而圖是呈送56萬元估價單(即第一份工程 預算書)時同時拿給被告的,被告也是當場有改一些東西, 那天我是晚上去被告辦公室,被告當場改的。」等語,自承 係於102年11月5日交付設計圖當天始聽聞被告告知系爭房屋 係欲用以供喜憨兒生產並販賣麵包使用一情,亦已前後矛盾 。則若被告確如原告所述有要求被告繪製系爭房屋設計圖之 情形,自會事先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用途、裝修喜好及可能 預算,以求符合其自身要求,又豈有由原告透過證人丙○○ 指示、某日聽聞被告說起日後用途即開始繪製,或於交付設 計圖當天始聽聞被告講起系爭房屋日後用途之可能。是原告
主張其係依被告委託繪製系爭房屋之工程設計圖四紙(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所辯其自始均 無同意並要求被告繪製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而原告係於102 年11月5日交付其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書、第一份工程預算 書時,同時交付其系爭房屋之設計簡圖三紙(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2頁)作為該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之用,並未交付原告 於法院提出之四紙工程設計圖等情,即屬有據。則被告既未 要求並同意原告為其繪製系爭房屋之工程設計圖,又原告於 102年11月5日提供予被告之設計簡圖既係被告尚未同意與原 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件,則兩造就繪製系爭房屋設計圖即 未達成合意,是原告依據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繪製系爭房屋工程設計圖之費用6萬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僱傭鐵工拆除系爭房屋一樓鐵 梯及繪製系爭房屋之工程設計圖係經由被告同意,又無法證 明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拆除及壁癌打除工程有給付原告監工 費之協議,則原告分別依據委任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鐵工費用8500元、設計費用6萬元及監工費用4萬元 ,合計共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