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3年度,17號
TNEV,103,南勞簡,17,2015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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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紀世通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唐丙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及搬 運人員,同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原告經被告公司指 示,載運貨物至客戶即訴外人李有生之工廠,於卸貨時,站 在車頭後方之車斗上吊掛貨品,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地面(下 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髖及大腿之 扭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勢既係因被告公 司指示載運貨物而導致,自屬職業災害無疑,詎被告公司竟 拒絕賠償。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相關就醫紀 錄,雖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因腰痛而至天心中醫診所就 診,惟該傷勢尚不致於不良於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係至天心中醫診所就診,雖未立即進行影像學檢查,然數日 之後即102年12月2日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故原告所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突發性的職業傷害,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醫師之醫理評估「依據病患描述之經過及 疾病診斷,無法排除疾病與職業傷害(工作中自高處跌落) 之相關性」,亦足證該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雖成大醫院 於103年12月26日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 療資料摘要表(下稱系爭成大診療資料)認定系爭事故並非 造成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主因,然其亦認為系爭事故有加 劇該病情之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係 退化所致,但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無力蹲坐、上 下樓梯困難及右下肢無力感等症狀,當認原告所患腰椎椎間 盤突出與系爭事故間仍有因果關係,而應屬職業傷害;另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為參



酌世界衛生組織將職業為既有疾病之加重因素者,列為職業 病之認定標準之一,勞工投保時本身或其後雖罹有痼疾,倘 其疾病之誘發或加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則以該次傷害 為限,亦應認定為職業傷害。
㈢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既屬職業傷害,自可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下列醫療費用及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原領薪資: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受傷時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因治療及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1,6 40元。
⒉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調 解時,對於原告每月原領薪資為35,000元並不爭執,而原告 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接受治療及至嘉義基 督教醫院住院開刀,出院後持續進行復健,長達6個月無法 工作,被告公司自應補償原告工資210,000元,扣除原告自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受領之工資補償11,368 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工資198,632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 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乙事,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 張其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無力蹲坐、上下樓梯困難及 右下肢無力感等症狀,然此僅係原告向醫師主訴之症狀,而 非醫師診療後所為之判斷,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㈡依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1日即102年11月26日因工作搬重姿勢不當,造成腰部及臀部 扭傷,腰痛及右下肢病程1週以上等語,顯見原告腰部之扭 傷、疼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早已存在,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造成,殊非無疑。成大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 書,內容雖載明「影像學檢查發現腰椎第三/四、第四/五節 椎間盤突出」、「依據病患描述之經過及疾病診斷,無法排 除疾病與職業傷害(工作中自高處跌落)之相關性」等語, 並未確定係職業傷害。且勞保局103年3月12日保職簡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所申請之傷病給付,認為系爭事 故不致於造成多處椎間盤膨出,非屬職傷,雖原告不服申請 審議,然經勞動部於同年6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定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核屬普通疾病。又系爭 成大診療資料認為原告受傷部位在腰薦椎,其影像學上的表 現並無急性創傷之情況,僅看到長期的退化及椎間盤突出,



系爭事故應非第三/四、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的主因。上開資料均足以證明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 出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公司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 災害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至天心中醫診所(下稱天心診所)就診 認定原告受有髖部及右大腿扭傷、按壓患處疼痛、跛行;又 於102年12月2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臺南市立醫院認定 原告受有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腰椎間盤突出等情,有天 心診所10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立醫院103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補卷即103年度南勞簡補字 第9號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 腰椎椎間盤突出」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審查,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職傷事故所致傷害為 「右部髖部大腿挫傷、扭傷」,至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 ,經檢查為退化,核屬普通疾病,原告不服上開審查結果向 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 示,依天心診所102年11月26日門診病歷,申請人(即原告 )主訴姿勢不當造成腰、臀扭傷,病程已1週以上,102年11



月27日就醫自述工傷跌落致腰、右臀受傷疼痛,並無神經症 狀……以申請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為常見慢性退化病變及 原有病史,又其於102年11月27日並無急性椎間盤突出之症 狀足以診斷為急性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核付14日扭、挫傷害 及不核慢性椎間盤突出為合理等理由駁回申請人之審議;嗣 原告不服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結果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 訴願等情,有勞保局104年3月2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勞動部訴願決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然原告主 張依成大醫院103年3月28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依據病患描述之經過及疾病診斷,無法排除疾病與 職業傷害(工作中自高處跌落)之相關性等情,與上開勞動 部之認定顯有齟齬,已難遽信。
⒊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上開 傷害,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係屬職業災害一節為鑑定 ,據覆:原告曾於102年11月26日因工作搬重姿勢不當造成 腰部及臀部扭傷而罹患腰痛及右下肢麻木病程一週以上。00 0-00-00自工作車跌落地面,受傷後2週於000-00-00,有接 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MRI),影像上顯示第3-4、4-5腰椎 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的椎間盤退化合併椎間盤突出,第3 -4 腰椎及第5腰椎第一薦椎有椎間盤纖維環裂隙,第4-5腰椎椎 間盤突出較嚴重,已經是第3級的退化,第4-5腰椎椎間盤端 版有第2型的端版反應,此一變化應該不是最近的問題,應 該與脊椎長期的退化有關。從高處掉落常影響的是胸腰椎交 界處,且受傷後僅隔2週,若是急性受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 ,周圍的軟組織、肌肉、韌帶會看到受傷合併椎間盤水腫或 椎體水腫的情形,但此病患受傷的部位在腰薦椎,其影像學 上的表現也完全沒有急性創傷的情況,僅看到長期的退化及 椎間盤突出,因此判定000-00-00自工作車跌落地面,應不 是第3-4、4-5腰椎及第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的主因, 但不能排除自工作車跌落地面,因為身體軸向載荷加重,而 造成原先已有的椎間盤突出更加劇的可能等語,有成大醫院 103年12月26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1、92頁)。本件原告從高處掉落受影響處應係「 胸腰椎交界處」,且受傷後僅隔2週,依原告之就診資料未 看見原告受有急性受傷造成椎間盤突出,周圍的軟組織、肌 肉、韌帶會看到受傷合併椎間盤水腫或椎體水腫的情形,且 原告受傷部位係「腰薦椎」,其影像學上表現亦無急性創傷 的情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於天心診



所就醫時主述曾於102年11月26日因工作搬重姿勢不當造成 腰部及臀部扭傷而罹患腰痛及右下肢麻木病程一週以上,顯 見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右下肢麻木無力之病症, 而原告右下肢麻木無力本即會影響其蹲坐、上下樓梯之情形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經診治後有無力蹲坐、上下樓梯困難 及右下肢無力感,堪認與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就診之病症係 相同,是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誘發或加重其腰椎椎間盤突 出之病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誘發或加劇病症之情形云云,係 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於102年11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惟 其所罹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且其主張系爭事故受傷經診治仍有仍無力蹲坐、上下樓 梯困難及右下肢無力感之病症與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病症 係屬相同,原告無法證據證明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為系爭事故 發生所致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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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