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石絨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楊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721669號訴願決定(案號:00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檢具塗銷及更正登 記聲請書、建物賣渡證書影本、家屋賣渡證書影本及相關文 件,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寮小段9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陳英與周乞食所有或更正為大有物產 株式會社所有。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不符更正或塗銷登記要件,遂以被告103 年7 月17日新北 樹地登字第10340399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夫周萬傳的祖母陳英及陳英之子周乞食分 別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及11年(即民國25年)向林清 財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建物賣渡證書、家屋賣渡證書可 證。原告為周萬傳之繼承人之一,而周萬傳繼承自周鄭財, 周鄭財繼承自周乞食、陳英,原告先前遭強制執行前仍居住 於該處,自為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由於年代久遠,已無法 查明林清財之土地所有權來自何人,然早期著重戶籍管理, 林清財之先人既從1796年即設戶籍在該處,如謂林清財先人 無土地所有權,實殊難想像,陳英及周乞食受讓土地及建物 ,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陳英及周乞食所有繼承人共有。 ㈡另依日治時代之土地謄本,大正11年時系爭土地係屬大有物 產株式會社所有,並未登記至公同共有代表人林熊祥。於臺 灣光復後之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竟登記為林熊祥、林 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
等8 人公同共有,該8 人與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並非具有同一 性,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亦無解散、清算之記載,其改名登記 顯非適法。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股東亦非僅該8 人,尚有友 田勇、迫田茂、汪明燦、蔡法平、周碧等人,且日本人股東 之財產應收歸國有,顯見當初辦理總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恐 有偽造之虞,故該土地總登記有誤,惟因當時林本源家族勢 力甚大,原告不知如何主張權利,迄至遭訴請拆屋還地時始 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及更正,並知悉系爭土地業於102 年移轉 予第三人陳錦華、李美麗、汪美華、鄭生、張子恒等5 人( 下稱陳錦華等5 人)共有,惟原告權益仍有保護之必要,故 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應據以辦理塗銷及 更正;至被告原處分所參照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8 號判決非判例,並無拘束力,且上開判決揭示「日治時期 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 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並無法律 明文規定,於法無據並不足採;另系爭土地除去善意第三人 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部分,其餘之登記部分仍可請求更正 或塗銷,並不妨礙原告針對其餘公同共有人之請求,被告僅 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業已處分其所有權即全部否認原告之 請求,難謂適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7 月8 日之申請作成將系 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予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 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塗銷登記,並更正為陳英 與周乞食所有或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42年保存登記業主為林熊光,明治44年 移轉登記予林熊祥,大正11年再次移轉登記大有物產株式會 社取得,至臺灣光復初期總登記為共同共有代表人林熊祥, 續於67年5 月12日更正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 、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 人公同共有。其中 林熊祥、林衡道、林衡肅等3 人於101 年分別辦竣繼承登記 ,嗣由陳錦華等5 人於102 年8 月8 日買賣取得,是以系爭 土地自總登記後迭經更正、繼承、買賣移轉登記,現登記為 陳錦華、李美麗(權利範圍各10分之3 )、汪美華(權利範 圍10分之2 )、鄭生、張子恒(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等5 人所有,故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更正、繼承 、買賣登記前之原狀,雖名為申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 陳錦華等之買賣登記,不屬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所 請於法未合;又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 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 條規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惟此等塗銷登記前提係應於第三人取得權利前始有適用, 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為陳錦華等所共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告顯有誤解。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林清財所有,並提出林清財日據時期 設籍於系爭土地之戶籍謄本,及建物賣渡證書、家屋賣渡證 書為證,惟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總登記間,依檔存之登記 簿資料所載均未見林清財之登記資料,姑不論所提建物賣渡 證書、家屋賣渡證書影本之真偽,縱依賣渡證書所載亦僅得 證明係林清財出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土地無涉,而 林清財之戶籍資料僅得證明其曾經設籍於臺北洲海山郡三峽 庄橫溪字頂寮99番地,仍與系爭土地之產權無涉,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始為正辦,而非以建物賣渡證書影本及林清財設 籍資料即推論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據此要求被告 辦理更正登記;另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相關文件因 逾檔存期限業辦理銷毀已無資料可稽,惟臺灣地區在日據時 代成立之會社,倘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 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 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 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而大有 物產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依原告 103 年7 月8 日塗銷及更正登記聲請書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登記資料所載(未附株主台帳),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於11 年(大正3 年)2 月11日設立,代表取締役(董事長):林 熊祥,倘未於35年11月30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 竣公司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 日經台(56)商字第3459 1 號令,於35年11月30日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即視為不存在, 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股東)公同共有, 故被告依合夥之例於總登記登記為林熊祥等公同共有,難謂 不法,退而言之,縱原告所陳皆屬事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循 司法途徑以資解決,不得為更正登記之申請,以改變原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 出之塗銷及更正登記聲請書暨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影本、 原處分影本、訴願決定影本等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8- 47頁、第78-80 頁、第2-7 頁),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 之爭點在於: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予林熊祥、林衡道、 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塗銷登
記,並更正為陳英與周乞食所有或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 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3條、第6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 記。」「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遺漏,係 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1 項)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 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2 項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13條、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144 條定有明文。再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 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 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7 點亦定有明文。復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 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 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 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 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 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 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2 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 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 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 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 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更正 ,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95年6 月14日修正 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 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 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 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 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 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 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復按土地登記具 公示性,因此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用以保護 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登記更正有其限制要件,並非所 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 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 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 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 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 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真正權利 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回復其權利,登記機關不得 任意塗銷,真正權利人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塗銷登 記,回復其權利。至於登記機關逕行更正,限於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為限;且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無論依職權或依聲 請,均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即更正登記,僅 在回復登記之真正權利,而不得變更登記所示之關係。 ㈢查本件原告檢具塗銷及更正登記聲請書及相關文件,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名義人更正為陳英與周乞食所有或更正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 所有,而申請更正登記,然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42年保存登
記業主為林熊光,明治44年移轉登記予林熊祥,大正11年再 次移轉登記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取得,至臺灣光復初期總登記 為共同共有代表人林熊祥,續於67年5 月12日更正為林熊祥 、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 春和等8 人公同共有。其中林熊祥、林衡道、林衡肅等3 人 於101 年分別辦竣繼承登記,嗣由陳錦華等5 人於102 年8 月8 日買賣取得,是以系爭土地自總登記後迭經更正、繼承 、買賣移轉登記,現登記為陳錦華、李美麗(權利範圍各10 分之3 )、汪美華(權利範圍10分之2 )、鄭生、張子恒( 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等5 人所有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 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 異動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48-77 頁), 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則系爭土地既迭經日據時期保存 登記、移轉登記、臺灣光復初期總登記、繼承登記及嗣後買 賣移轉登記,已登記陳錦華等5 人所有,是原告本件向被告 申請更正登記,實係請求回復未為更正、繼承、買賣登記前 之原狀,雖名為申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陳錦華等5 人 之買賣登記,核非屬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故被告原 處分以原告所請於法未合,駁回其本件申請,即無違誤。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林清財所有,並提出林清財日 據時期設籍於系爭土地之戶籍謄本,及建物賣渡證書、家屋 賣渡證書等件為證,惟據被告查明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迄總 登記期間,依被告檔存之登記簿資料所載,均未見原告主張 之出賣人林清財之登記資料;況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建物賣渡 證書、家屋賣渡證書(參見原處分卷第24-26 頁)屬實,然 參諸該等賣渡證書內容所載僅得證明係林清財出賣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亦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與否無涉。至林清財 之戶籍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20-23 頁),僅得證明其曾經 設籍於臺北洲海山郡三峽庄橫溪字頂寮99番地,亦與系爭土 地之產權無涉,則依原告所附上揭文件資料,尚不足證明系 爭土地確為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林清財所有,原告以此推論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云云,難認可採。再者,據被 告陳明略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相關文件因逾檔存期限 業辦理銷毀已無資料可稽,惟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 社,倘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 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 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有物產株 式會社為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依原告103 年 7 月8 日塗銷及更正登記聲請書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
資料所載(未附株主台帳),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於11年(大 正3 年)2 月11日設立,代表取締役(董事長):林熊祥, 倘未於35年11月30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竣公司 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 日經台(56)商字第34591 號令 ,於35年11月30日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即視為不存在,該會社 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股東)公同共有,故被告 依合夥之例於總登記登記為林熊祥等公同共有,亦難謂不法 等語,經核亦非無憑。況縱原告主張該項登記確屬有誤,亦 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予以解決,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申請 ,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㈤且查,系爭土地業於102 年8 月8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陳錦 華等5 人所有,已如上述,則系爭土地目前亦因已有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茲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實係請求塗銷 陳錦華等5 人之買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依法不得為塗銷登記,是縱 原告所陳皆屬事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循司法途徑以資解決, 不得為更正登記之申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 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有偽造不實 等情事,應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辦理更正云云。惟按 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 失而錯誤之登記,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報請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然此等塗銷登 記前提係應於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始有適用。查系爭 土地現既已移轉登記為陳錦華等5 人所共有,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原告申請被告更正登記,核與上揭規定有違,亦難 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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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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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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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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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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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