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陳旭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認其未盡所有權人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以10 3 年10月7 日府都築字第103377797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 臺幣30萬元罰鍰,爰請求撤銷該罰鍰處分。查其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