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72號
TPBA,104,訴,37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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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至桓
李昱儀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28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7 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於 PChome線上購物平台販售之「養生壺」商品有漏電情形,疑 似未經檢驗合格,並檢附樣品1 組及統一發票1 張,請被告 查明。案經被告移由所屬臺南分局檢驗結果評定不符合(標 示與說明不符合),復經該分局調查結果,系爭「養生壺」 商品(型號:HK-1200-O )係原告所產製,其底座雖貼附有 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63105),惟核准使用該商品檢 驗標識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 00)業經該分局於97年4 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003028 0 號函予以廢止,並於97年4 月28日送達,惟原告仍續於97 年4 月29日至103 年5 月29日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 爭商品運出廠場銷售,其數量:97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 31日計235 台、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計195 台 ;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未稅總價215,000 元。 嗣經被告以103 年7 月18日經標五字第10300044360 號函請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 告核認原告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惟衡 酌97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31日運出廠場235 台部分,已 逾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不予 核處罰鍰,僅就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運出廠場 195 台部分,依單價500 元計算,總價為97,500元,爰依商



品檢驗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之1 第1 項及第63條 第2 項之規定,以103 年8 月26日經標五字第1030005095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7,000元,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1 個月內將已運出廠場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養生壺」 商品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 95號、92年度判字第189 號及92年度判字第91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縱於行政調查程序、行政 訴訟程序或其他程序中,自認或自白違章事實,行政機關 仍不能逕行採認處分相對人之自白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之 唯一依據,實應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所賦予之調查 權,充分就個案事實詳加查明,始符法治。
(二)被告提出之PChome發票及電源線照片,均不能證明原告於 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確實有產製養生壺( 型號:HK-1200-O )195 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1.原告所製造之養生壺早已於100 年間停產,原告亦未曾於 PChome網站上從事經營、販售。民眾經PChome網站向其他 店家購買養生壺,其發票日期103 年3 月18日,至多能證 明民眾向其他店家購買之時點,尚不能據此推斷原告於10 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仍有產製養生壺且數量 為195台。
2.又觀諸民眾檢舉所附養生壺樣品之電源線,其本體明確印 上:「TA TONG 2013」商標及年份,可知該電源線並非原 告所產製。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電源線為原告自行 委託零件廠生產而組裝,無從認定該電源線之生產日期與 養生壺之生產日期具備直接關聯性,更無從據此推斷原告 於100年9月1日至103年5月29日產製數量為195台。(三)被告除與養生壺無關之PChome發票及電源線外,未提出其 他有力證據補強原告之自白,竟遽認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產製養生壺195 台,顯有不適用自 白補強法則之違誤:
1.103 年5 月29日訪談紀錄中,明確記載:「本公司未保留 客戶資料及銷售單據,故無法提供銷售相關佐證資料」等 語,顯見原告代表人黃麗水並非憑藉書面資料,而係出於 其模糊印象而臆測,其陳述養生壺之生產時間及數量是否 正確,並非無疑,仍有待查證。
2.再者,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不得僅憑



處分相對人自白之內容,作為處分唯一依據。被告所提PC home發票及電源線照片,均與養生壺真正出廠時間及數量 無涉,無從與原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而獲得原告違章事實 之確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質量證據相輔,僅單憑原 告之自白,遽認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 產製養生壺195台,顯有不適用自白補強法則之違誤。(四)原告確實已於100 年間即停止生產養生壺,並無被告佯稱 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間生產養生壺195 台 之情事。原告既未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 第1 項,則 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命原告回收、改正,即無理由, 亦不可能。
(五)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就所謂違規事實,並未曾為任何追加或 補充。遲至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始於104 年4 月1 日行 政訴訟答辯狀中,檢附「PChome於103 年12月30日致本局 電子郵件信箱、○○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系爭商 品出貨單、○○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宏璡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永○企業社基本資料、系爭商品保修卡」等 證物,並主張原告持續將養生壺運出廠場云云,顯係主張 與原處分完全未記載之新事實理由,圖能補正原處分之缺 漏,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57號、102 年度判字第388 號及93年度判字第16 24號判決意旨不合,本院自無庸採酌,原處分已屬無法補 正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產製系爭「養生壺(型號:HK-1200-O )」商品之 貨品分類號列為8516.71.00.00.5A;品名為「電壺(限檢 驗單相交流300V以下者)」,係經濟部於62年1 月25日以 經(62)貿字第02419 號公告及被告於62年2 月2 日以檢 台(62)三字第01130 號公告列檢,並自62年3 月1 日起 實施檢驗,原公告號列為7317-53 ;品名為「電壺」,復 由經濟部於91年12月20日以經標字第09104630930 號公告 及經標字第09104630940 號公告,變更為現行號列及品名 ,現行檢驗方式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二)緣被告接獲民眾檢具樣品反映線上購物平臺業者PChome所 販售「養生壺」商品有漏電情形,前開樣品底座雖貼附有 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63105),惟經被告所屬臺南 分局檢驗結果評定不符合(標示與說明不符合),復經該



分局調查結果,系爭「養生壺」商品(型號:HK-1200-O )係原告所產製,其底座雖貼附有商品檢驗標識,惟其驗 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業經該分局於 97年4 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0030280 號函廢止,並 於97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仍續於97年4 月29日至103 年 5 月29日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養生壺運出廠場銷售 ,其數量:97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31日計235 台、10 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 日計195 台;未稅單價500 元,未稅總價215,000 元。核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被告依據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60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以97,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 第2 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之期限內回收或 改正,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系爭養生壺為原告所產製,此有養生壺樣品底座之商品檢 驗標識(識別號碼:R63105)、該樣品之保修卡(印有「 宏璡養生壺系列」字樣)及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3 年5 月 6 日訪問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合先敘明。(四)被告並非僅憑原告之自白而認定原告有本案違規事實,理 由如下:
1.首先釐清養生壺既為原告於國內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是否有違反商品檢驗法情形,在 於其是否將所產製養生壺運出廠場,亦即被告認定原告違 規之時點為原告將養生壺運出廠場之時點,而非產製之時 點,縱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已停止產製養生壺屬實,亦 無礙被告對原告於停止產製「養生壺(型號:HK-1200-O )」後,仍續將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違規事實之認定。 2.據PChome線上購物平臺於103 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致被 告表示,養生壺係該網路購物平臺接受周○○即永○企業 社之委託,於其網站上刊載商品資訊並由周○○提供商品 予PChome線上購物平臺業者銷售,又經電洽周○○,周○ ○表示養生壺係其向原告代表人黃麗水接洽購買,並提供 ○○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出貨單(單號:O-0000 000000),周○○並表示針對該出貨單登載養生壺規格為 1200 -A 與PChome線上購物平臺網頁登載型號HK-1200 及 商品實體HK-1200-O 有不同情形,因其收貨時並未拆封查 驗養生壺本體,並不清楚,惟所提供出貨單為養生壺之單 據。另經查○○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代表人均為黃麗水。 此與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3 年5 月6 日訪問紀錄登載,養 生壺由原告客戶直接向原告採購大致相符,而依前開周○ ○所提供養生壺出貨單(單號:O-0000000000),養生壺



出貨日期為103 年2 月19 日,晚於原告所稱停產年份100 年。
3.民眾向被告反映時所送樣品之電源線標示「TA TONG 2013 」,而該電源線產製年份既為102 年,且該電源線係與養 生壺併同原告所產製養生壺銷售,養生壺運出廠場日期自 應為102 年以後,亦晚於原告所稱養生壺停產年份100 年 。
4.綜上,關於原告於停止產製「養生壺(型號:HK-1200-O )」後,仍續將養生壺運出廠場,除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 3 年5 月29日訪問紀錄得為認定依據外,尚有PChome線上 購物平臺103 年12月30日之電子郵件、周○○即永○企業 社向被告出示之○○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出貨單 (單號:O-0000000000)、○○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原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五)至違規數量認定部分,考量系爭罰鍰金額有依商品檢驗法 第60條之1 規定減輕之可能,爰被告所屬臺南分局再於10 3 年5 月29日訪問原告,復於同年8 月7 日電洽原告代表 人黃麗水,釐清養生壺運出廠場時點,被告並採信原告代 表人自白。如原告代表人當時未提供養生壺於100 年8 月 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期間產銷情形及100 年8 月1 日至 8 月31日運出廠場數量,被告僅能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規 定予以20萬元之罰鍰,而無法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 規 定減輕罰鍰。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 以原處分從輕裁處原告97,5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將系爭商品回收或 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 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 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 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 之產製者或輸出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



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應施檢 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 其商品總價低於新臺幣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 倍以下罰 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 萬元。」及「有第59條 第2 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 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 列或銷售。」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前 段、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 60條之1 第1 項及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所產製之系爭「養生壺」(型號HK-1200-O ) 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16.71.00.00.5A」,品名為「電 壺(限檢驗單相交流300V以下者)」,前經經濟部62年1 月25日以經(62)貿字第02419 號公告及被告於62年2 月2 日以檢台(62)三字第01130 號公告,列為應施檢驗之商品 品目,並自62年3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原公告商品標準號 列為7313-53 ,品名為「電壺」,復經經濟部於91年12月 20日以經標字第09104630930 號公告及經標字第09104630 940 號公告,變更為現行號列及品名,並自93年1 月1 日 起實施,現行檢驗方式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 見被證2-1 )。是系爭商品自93年1 月1 日起應依前揭規 定方式取得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逐批報經檢驗合格後,始 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於PChome 線上購物平台販售之「養生壺」商品有漏電情形(見被證 2-2 ),疑似未經檢驗合格,並檢附樣品1 組及統一發票 1 張,請被告查明。案經被告移由所屬臺南分局檢驗結果 評定不符合(標示與說明不符合)(見被證2-3 ),復經 該分局調查結果,系爭「養生壺」商品(型號:HK-1200- O )係原告所產製,其底座雖貼附有商品檢驗標識(識別 號碼:R63105),惟核准使用該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00,有效期限至 97年9 月18日)(見被證2-4 ),業經該分局於97年4 月 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0030280 號函予以廢止(見被證 2-5 ),並於97年4 月28日送達,惟原告仍續於97年4 月 29日至103 年5 月29日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 品運出廠場銷售,其中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 間之運出數量計195 台,未稅總價97,500元,此有103 年 4 月7 日民眾檢舉函及103 年3 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被 告所屬臺南分局試驗紀錄表(報告號碼:9G-000-0000000



-00 )及樣品照片、PChome網頁下載資料、經原告代表人 黃麗水簽章確認無訛之103 年5 月6 日、同年5 月29日訪 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6 ),原告有違反商品 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事實,原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罰,惟被告衡酌97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31日運出廠 場235 台部分,已逾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 裁處權時效,故不予核處罰鍰,僅就100 年9 月1 日至10 3 年5 月29日運出廠場195 台部分,依單價500 元計算, 總價為97,500元,爰依同法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以 原處分從輕裁處原告97,5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將系爭商品回收 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PChome發票及電源線照片,均不 能證明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確實有 產製養生壺195 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被告除與養生 壺無關之PChome發票及電源線外,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補 強原告之自白,竟遽認原告於100 年9 月1日 至103 年5 月29日,產製養生壺195 台,顯有不適用自白補強法則之 違誤云云。惟查:
1.經查:本案民眾檢舉時所提供線上購物平台PChome於103 年3 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FH00000000)及明細 表所載之品名「HAYKEH遠紅外線養生壺1200c.c.(HK-120 0 )」,商品型號為「HK-1200 」(見被證2-2 ),惟該 民眾一併檢附之「養生壺」樣品本體上標籤標示之商品型 號為「HK-120 0-0」,二者型號略有不同。嗣經被告所屬 臺南分局於103 年5 月6 日前往原告公司查訪,原告代表 人黃麗水於訪問時曾稱:「繫案商品係本公司產製銷售之 產品無誤,標示與說明不符合部分,因本公司疏失漏標所 導致。商品本體標籤之型號的最後一個字為阿拉伯數字的 『0 』應為英文字母的『O 』,兩者不相符原因可能係印 製商品標示疏失所導致,該商品之型號為HK-1200-O 無誤 」等語,此有經原告代表人黃麗水簽章確認無訛之103 年 5 月6 日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6 )。承上 可知,系爭「養生壺」商品型號為「HK-1200-O 」無誤。 2.次查:系爭商品既為原告於國內產製,而原告是否有違反 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在於其是否將 所產製系爭商品運出廠場?亦即,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時



點為原告將系爭商品運出廠場之時點,而非產製之時點。 3.又查:本案民眾檢舉時即有檢附樣品1組及統一發票1張, 雖然所檢附之樣品本體及使用說明書上均未標示製造日期 ,僅於該樣品之電源線上標示製造年份為「2013」,固如 原告所稱,由該電源線上標示之商標為「TA TONG 」可知 ,該電源線並非原告所生產,惟廠商以部分零組件委由他 人生產再組裝成商品出廠銷售之情形為業界所常見,故該 電源線上標示之製造年份「2013」仍可作為系爭商品出廠 時間之佐證。而前揭民眾檢舉時所檢附線上購物平台PCho me開立販售該樣品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3 年3 月18日,略 晚於該樣品之電源線製造年份「2013」,亦符合一般銷售 經驗。
4.再查:原告代表人黃麗水於103 年5 月6 日被告所屬臺南 分局訪問時曾稱:「繫案商品確實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CZ000000000000 ,有效期限:97年9 月18日)失效後產 製出廠的產品」等語;又原告代表人黃麗水於103 年5 月 29日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訪問時曾稱:「『養生壺(規格: 110V 60Hz 400W;型號:HK-1200-O ;廠牌:HAYKEH)』 之產銷情形,97年4 月29日至97年9 月18日間產製運出廠 場銷售數量約30台,單價500 元/ 台(未稅單價),97年 9 月19日至100 年7 月31日及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間產製運出廠場銷售數量各約200 台,單價500 元 /台(未稅單價),並表示上開各次銷售對象,均係由客 戶直接至該公司採購,該公司未保留客戶資料及銷售單據 ,故無法提供銷售相關佐證資料」等語;又103 年5 月29 日第二次訪問紀錄上補充記載,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承辦人 員於103 年8 月7 日另電洽原告代表人黃麗水曾稱:「10 0 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該公司運出廠場銷售數量約5 台 」等語,此有經原告代表人黃麗水簽章確認無訛之103 年 5 月6 日、同年5 月29日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 被證6 )。
5.本院經核上揭103 年5 月6 日及29日兩次訪問紀錄之內容 ,與民眾檢舉時所檢附之樣品「養生壺」電源線上標示之 製造年份「2013」、購買該樣品之統一發票日期103 年3 月18日等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並無不符之 處。
6.況據PChome線上購物平臺於103 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致 被告表示,養生壺係該網路購物平臺接受周○○即永○企 業社之委託,於其網站上刊載商品資訊並由周○○提供商 品予PChome線上購物平臺業者銷售;又經被告電洽周○○



,周○○表示系爭商品係其向原告代表人黃麗水接洽購買 ,並提供○○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出貨單( 單號 :O-0000000000) (見被證7-2 ),周○○並表示針對該 出貨單登載系爭商品規格為1200 - A與PChome線上購物平 臺網頁登載型號HK-1200 及商品實體HK-1200-O 有不同情 形,因其收貨時並未拆封查驗系爭商品本體,並不清楚, 惟所提供出貨單為繫案商品之單據,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 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另○○企業有限公 司與原告代表人均為黃麗水(見被證7-3 、7-4 ),此與 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3 年5 月6 日訪問紀錄記載,系爭商 品由原告客戶直接向原告採購大致相符(見被證2-6 ), 而依前開周○○所提供系爭商品出貨單( 單號:O-000000 0000) ,系爭商品出貨日期為103 年2 月19日晚於原告所 稱停產年份100 年。
7.承上,被告除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上開2 份訪問紀錄外,尚 包含周○○即永○企業社向被告出示之○○企業有限公司 103 年2 月19日出貨單(單號:O-0000000000) 、○○企 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告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審認原 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產製運出廠場銷售 系爭「養生壺(型號:HK-1200-O )」商品數量為195 台 ,實屬有據。
8.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既未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 第1 項 ,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命原告回收、改正,即無理 由,亦不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所產製之「養生壺」(型 號:HK-1200-O )商品有不符檢驗規定之情事,為避免消 費者於巿面購得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依商品檢驗 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有回收該商品或予以改正之 義務。縱使被告作成命令限期回收或改正之原處分後,市 面上已無該項商品販售而可供回收,此乃屬原處分得否執 行以及嗣後被告能否再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所為命令 限期回收或改正之原處分之適法性。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始於104 年 4 月1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主張與原處分完全未記載之 新事實理由,圖能補正原處分之缺漏,實與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合云云,固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號、102 年度判字第388 號及93年度判字第 1624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應記 明理由,而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行政處分之 理由,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惟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應 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為之;此與行政處分於行政 訴訟程序之理由追補,係屬不同之概念。由於行政訴訟採 職權調查主義,原處分機關於訴訟中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觀點,有利於法院於裁判上依職權加以斟酌,故一般而 言,原處分所載之理由不完備,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程序中 ,上訴人非不得為理由之追補。應注意者,該追補理由須 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 ,以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始得為理由之追補。 但就裁量處分而言,因行政法院不能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 衡量,且於訴訟中追補理由,將侵犯訴願機關對原裁量處 分合目的性之審查,且有礙受處分人之防禦權,故原則上 不能為理由之追補。況且於訴訟程序始提出新裁量理由, 實際上等於作成新處分,明顯侵害受處分人之防禦權,自 不宜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9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 違規事實,除原告代表人之自白外,尚有本件民眾檢舉時 即有檢附系爭「電壺(駭客養生壺)」樣品1 組及電源線 上標示製造年份為「2013」及民眾檢舉時所檢附線上購物 平台PChome開立販售該樣品之統一發票等證物為據。至被 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始於104 年4 月1 日行政訴訟 答辯狀中檢附「○○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系爭商 品出貨單、○○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宏璡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永○企業社基本資料、系爭商品保修卡」等 證物(見被證7 )及本院10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準 備程序時所提之「○○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日出貨 單影本、宏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0日出貨單影本、 PChome103 年4 月5 日網頁資料」等證物(見被證8 、被 證9 )。本院核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被告於本院事實審之 行政訴訟程序中,為理由之追補,而該追補理由既於作成 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以及不妨 礙原告防禦之前提下,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自應准許被告上開理由之追補。
3.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號及93年度判 字第1624號判決,均係闡明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其補正期間,自應依同條 第2 項所定之期間;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102 年度判字



第388 號判決,係闡明追補裁量理由;均與本件係屬理由 之追補,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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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