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35號
TPBA,104,訴,335,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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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林政道
 許榕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以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利 、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59,679元,除併 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956,169元,所得淨額4,045, 212元,補徵稅額245,50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42,184元, 依論罰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比例處以0.2倍 及0.5倍之罰鍰計48,456元;另以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許睿晨許柏凱許薰云及許瑜 庭4人,未符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328,000元,並剔除自用 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4,711,661元,所得淨額3,429,488元,補徵稅額192,87 0元。原告就100年度取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否准認列101年度免稅額及自用住 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否准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其他親屬免 稅額部分(原告104年4月21日說明書--本院卷第33頁參照) ,該2年度應補稅額皆為98,400元,合計為196,800元(被告 104年4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4908號函--本院卷第 32頁參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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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