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陳靜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4970 號(案號:第10301618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取自宏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 下同)545 萬774 元(下稱「系爭其他所得」),歸課原告 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89 萬587 元,補徵稅額180 萬7,425 元,並按所漏稅額178 萬4,032 元處0.5 倍之罰鍰89萬2,01 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台財訴字第10313964970 號(案號:第10301618號)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伊於98年9 月22日匯款545 萬774 元予宏捷公司, 以購買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股 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宏捷公司卻於收訖上開款 項後,隨即於同日將相同金額之款項匯回予伊,被告所屬板 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遂據此認定伊係自宏捷公司受 有同額之贈與而作成原核定,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伊罰鍰89萬2,016 元。惟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其依據, 從而被告亦應依該事實核定是否應補徵稅額,並於確應補徵 稅額時,始得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伊於原核定、裁罰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作成前,均已完整說明匯款之金流並提出相關證物 ,表明宏捷公司確實有借款並匯款545 萬774 元予伊,而伊
父親陳五常亦確實以其對宏捷公司之債權545 萬774 元抵銷 伊向宏捷公司之借款,故實際上是陳五常之資產(債權)減 少545 萬774 元,伊之銀行存款增加545 萬774 元,而宏捷 公司之資產淨值則未受影響,未料被告竟捨此事實不採,反 以伊所不清楚之宏捷公司帳簿憑證、存摺影本、銀行對帳單 及股東往來明細等資料,認定伊受有宏捷公司贈與之事實, 顯非適法。
㈡依經濟部93年1 月2 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 號函(下稱「 93年1 月2 日函釋」)意旨,宏捷公司之會計表冊如何記載 ,並非伊所得置喙,宏捷公司亦無告知伊之義務,是以宏捷 公司會計帳冊之記載如與伊所陳明者不同,客觀上只能認為 兩者所示不一致而已,不當然表示宏捷公司之記載即屬真實 ,被告實應另以其他方式查證確認宏捷公司會計帳冊之記載 是否正確,不能逕以宏捷公司之會計帳冊內容為真,即推論 伊所陳並非事實。且伊已舉證宏捷公司存摺中確實有97年12 月1 日陳五常匯款300 萬元之紀錄,顯見被告所依據之宏捷 公司日記簿已非完全與事實一致,被告卻仍執意以宏捷公司 日記簿之記載為真,並據以評斷伊所述是否為真,其立足點 實已明顯違背罪疑惟輕原則、舉證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
㈢宏捷公司之股東往來記載金額雖與系爭其他所得之金額並不 相符,惟宏捷公司之股東往來記載金額,客觀上已明顯高於 系爭其他所得之金額,則系爭其他所得亦非不可能包含於宏 捷公司之股東往來記載金額內,被告竟忽略伊所提各項事證 ,逕以宏捷公司帳務處理之結果為憑,據以作成原核定及裁 罰處分,顯非妥適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宏捷公司於86年7 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 姑丈蔡瑞鳳,其股東除訴外人蘇美琬外,包括原告之父母及 其他有親屬關係之人。原告係於98年9 月18日透過盤後交易 分別向宏捷公司及訴外人陳揚名(原告叔叔)購入宏易公司 股票50萬股及120 萬股,以當日收盤價10.95 元計算,成交 價格分別為547 萬5,000 元及1,314 萬元,合計1,861 萬5, 000 元,原告於98年9 月22日給付系爭股票股款合計1,864 萬1,525 元,宏捷公司及陳揚名亦於同日分別電匯545 萬77 4 元及1,308 萬1,856 元予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宏捷公司於98年9 月22日匯款545 萬774 元予原 告,係原告向宏捷公司之借款,並於98年12月1 日以其父親 陳五常對宏捷公司債權545 萬774 元抵銷其向宏捷公司借款
,惟依宏捷公司所提示之日記簿,並無98年9 月22日借款予 原告及98年12月1 日原告還款予該公司之紀錄,且觀諸宏捷 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及股東往來明細,該公司於 97年12月1 日並無向股東借款300 萬元之紀錄。另依宏捷公 司所出具97及98年度之股東往來明細資料,其中98年12月1 日借方金額610 萬元,「摘要」欄註記償還股東陳五常借款 ,惟宏捷公司日記簿於98年12月1 日帳載借記股東往來610 萬元及現金8,158 元,貸記銀行存款610 萬8,158 元,核與 原告主張以其父親陳五常對宏捷公司債權545 萬774 元抵銷 其向宏捷公司借款不合,是原告原主張係向宏捷公司商借宏 易公司股票50萬股,嗣復查主張係向宏捷公司借款545 萬77 4 元,前後主張不一,且依宏捷公司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板橋分局以原告實際上並無給付 股票價款予宏捷公司之事實,卻取得宏捷公司持有之宏易公 司股票,核屬原告取自宏捷公司之贈與,依98年9 月18日取 得日之宏易公司股票收盤價10.95 元,計算受贈股票價值為 547 萬5,000 元,減除手續費7,801 元及證券交易稅1 萬6, 425 元,核定原告取自宏捷公司其他所得545 萬774 元並無 不合,且原告提起訴訟,仍未提出新事證以推翻伊認定之事 實,亦未對伊指摘事項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㈢關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法人與自然人一般,具有獨立人格 ,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容混淆,就具有法人格主體之營利事 業,其與公司股東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必須遵守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範所要求之揭示形式,方能初 步確認其在商業活動中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否則除造成公司 法上之權利義務混淆不清之結果外,亦失去創設「公司制度 」之經營與所有分離之立法意旨。是宏捷公司依據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範,自應根據真實事項,於 會計帳簿表冊做真實記錄,原告雖主張97及98年間宏捷公司 向其父親借款及還款之行為,係單純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借貸 往來關係,另原告於98年9 月22日向宏捷公司借款等情,惟 宏捷公司會計帳上均未記載上開事項,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其向宏捷公司借款為事實。
㈣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息息 相關,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 項,本人知之最詳,卻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未依規定申報致 漏報所得,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受罰,伊審酌原 告違章情節,依所漏稅額178 萬4,032 元處0.5 倍罰鍰89萬 2,016 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裁處書影本、復查決定影 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答辯卷1 第156 、159 、163 至171 頁),堪認為真正。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取自宏捷公司系爭其他所得,而以原處分核定補徵 稅額180 萬7,425 元,並按所漏稅額178 萬4,032 元裁處0. 5 倍罰鍰89萬2,016 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其他所得部分: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 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 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 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 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 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7款、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次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 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 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 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 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 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 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 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 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公司與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 法自治範疇,惟當事人間究係基於何原因移轉財產,因相 關事證均掌握於當事人手中,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 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 是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 負協力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 審酌。就當事人取自公司之財產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 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 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 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 法律效果,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3.經查:
⑴宏捷公司於86年7 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 告之姑丈蔡瑞鳳,股東為陳五常(父)、涂碧玉(母) 、陳揚名(叔叔)、楊秀麗(嬸嬸)、陳銀雪(姑姑) 、陳銀緞(姑姑)及蘇美琬(持股0.14% )(答辯卷1 第120 至132 、134 至135 頁)。
⑵原告於98年9 月18日透過盤後交易分別向宏捷公司及陳 揚名購入宏易公司(負責人為陳五常)股票50萬股及12 0 萬股,以當日收盤價每股10.95 元計算,成交價格分 別為547 萬5,000 元(50萬股×10.95 元)及1,314 萬 元(120 萬股×10.95 元),合計1,861 萬5,000 元, 並於98年9 月22日給付上開股票股款合計1,864 萬1,52 5 元(含買方手續費)予宏捷公司及陳揚名。惟宏捷公 司又於同日電匯545 萬774 元(成交價格547 萬5,000 元-賣方手續費7,801 元-證券交易稅1 萬6,425 元) 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 年4 月20日 說明書(答辯卷1 第100 至101 頁)、原告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證券存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x xxxx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答辯卷1 第95至97頁)、宏易 公司上櫃股票收盤價資料(答辯卷1 第102 至103 頁) 、宏捷公司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答辯 卷1 第45頁)及宏捷公司98年9 月18日日記簿等影本在 卷可稽(答辯卷1 第79頁)。
⑶原告先於100 年4 月20日提示宏捷公司及陳揚名股票出 借合約書(答辯卷1 第98頁至99頁),向板橋分局主張 伊為宏易公司董事,而伊父陳五常於98年8 月26日辭去 宏易公司董事長職務,致董事持股成數不足,為補足董 事持股之法定成數,伊透過盤後交易分別向陳揚名及宏 捷公司(家族投資)購入120 萬股及50萬股宏易公司股 票,因伊自有資金不足,乃先向友人借款給付所購買之 上開股票價款後,再商得陳揚名及宏捷公司同意,將所 取得之股票價款借予伊歸還友人之借款,待日後宏易公 司經營穩定後,再逐年歸還陳揚名及宏捷公司上開股票 等語(答辯卷1 第100 至101 頁)。
⑷嗣原告於復查時則主張宏捷公司匯回款項545 萬774 元
,係伊向宏捷公司之借款,因伊父陳五常分別於97年5 月13日、12月1 日及98年5 月26日借款予宏捷公司100 萬元(答辯卷1 第49頁)、300 萬元(答辯卷1 第48頁 )、250 萬元(答辯卷第47頁),原告為及早償還宏捷 公司之借款,特與伊父訂定借款契約,以伊父所有對宏 捷公司之部分債權545 萬774 元於98年12月1 日抵償伊 對宏捷公司之借款等語(答辯卷1 第140 至141 頁)。 ⑸板橋分局於102 年6 月17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20 106119號函及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2277號函,請宏捷公司提供97及98年度帳簿憑 證、存摺影本、銀行對帳單及股東往來明細等資料供核 (答辯卷1 第90、92至93頁),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98年9 月22日宏捷公司匯款545 萬774 元 予伊,係伊向宏捷公司借款後用以償還向友人所借之 買入系爭股票之股款,並於98年12月1 日以伊父陳五 常對宏捷公司之部分債權545 萬774 元抵銷伊向宏捷 公司之借款。惟原告如無資力購入系爭股票,大可逕 以其父陳五常對宏捷公司之債權抵銷伊向宏捷公司購 入系爭股票之股款債務,何須大費周章先向友人借款 給付予宏捷公司後,再向宏捷公司借款償還予友人, 然後再以其父陳五常對宏捷公司之債權抵償其所欠宏 捷公司之借款債務?顯不合常理,已難遽信。
②次依宏捷公司所提示之日記簿,並無98年9 月22日借 款予原告及98年12月1 日原告還款予該公司之紀錄( 答辯卷1 第46、79頁)。且依宏捷公司總分類帳「股 東往來」科目及股東往來明細,該公司於97年12月1 日並無向股東借款300 萬元之紀錄(答辯卷1 第69頁 )。
③又依宏捷公司所出具該公司97及98年度之股東往來明 細資料,其中98年12月1 日借方金額610 萬元,「摘 要」欄雖註記償還股東陳五常借款(答辯卷1 第46頁 ),惟宏捷公司日記簿於98年12月1 日帳載借記股東 往來610 萬及現金8,158 元,貸記銀行存款610 萬8, 158 元(答辯卷1 第76頁),核與原告主張以其父陳 五常對宏捷公司之部分債權545 萬774 元抵銷其向宏 捷公司借款等情不合。
④至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其於99年4 月21 日匯款399 萬9,950 元(不含手續費50元)予其父陳 五常之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卷第80頁),既與其主 張伊向伊父借款之金額不符,且匯款之原因多端,該
筆匯款尚無法據以確切證明係為償還原告對其父之借 款債務,或為償還何筆借款債務,更不足以證明原告 上開前後不一且不合常情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⑹綜上,原告先主張伊係向宏捷公司商借宏易公司股票50 萬股,嗣於復查時又改稱係向宏捷公司借款545萬774元 ,前後情節完全不同,且均與常情有悖,洵不足採。況 依宏捷公司之帳簿憑證查核,亦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符 ,尚難證明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實。板橋分局以原告實 際上並無給付股票價款予宏捷公司之事實,卻取得宏捷 公司持有之宏易公司股票,核屬原告取自宏捷公司之贈 與,乃按98年9 月18日取得日之宏易公司股票收盤價每 股10.95 元,計算受贈股票價值為547 萬5,000 元(50 萬股×10.95 元),減除手續費7,801 元及證券交易稅 1 萬6,425 元,據以核定原告取自宏捷公司系爭其他所 得545 萬774 元,歸課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89 萬 587 元,並補徵稅額180 萬7,425 元,經核並無不合。 ⑺又法人與自然人均具有獨立之人格,而均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公司係具有法人格之營利事業,其與股東間之資 金往來關係,自應遵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 法相關規範所要求之揭示形式,方能初步確認其在商業 活動中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否則將導致公司與股東間權 利義務混淆不清之結果,亦有違創設經營與所有分離「 公司制度」之立法意旨,除可能成為規避各該強行規範 約制責任之漏洞,更將增加稅捐稽徵體系架構上資訊扭 曲之風險。是宏捷公司自應依據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範,於會計帳簿表冊上根據真實事 項據實記錄。至於經濟部93年1 月2 日函釋「會計表冊 係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入帳時,並無通知此一 會計事項相對人之義務,至於摘要記載資金用途及目的 等則係公司管理控制之用」之意旨,僅係釋示公司之會 計表冊無通知會計事項相對人之義務,而非表示公司無 庸據實填載會計表冊甚明。是原告執經濟部93年1 月2 日函釋意旨,據以主張宏捷公司帳簿記載與事實不符, 97及98年間宏捷公司向伊父借款及還款之行為,係單純 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借貸往來關係,以及原告於98年9 月 22日向宏捷公司借款,被告認定明顯違背罪疑唯輕原則 及舉證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2.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分別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 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 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 點以 外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 。(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 點至第3 點之所得者,其 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㈡虛 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為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 合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部分所規定(103 年8 月8 日 及同年11月3 日就此並未修正)。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 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 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 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 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 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 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短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是否屬 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有無利用夫妻 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有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 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 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 9 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
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3.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18日取自宏捷公司系爭其他所得54 5 萬77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於98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併入辦理結算申報。惟原 告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其他所 得545 萬774 元,業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而該當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定「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之 裁罰要件。
⑵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 實報繳,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 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 實納稅之注意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 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 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 鍰。本件原告所獲系爭其他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2 條 所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無不課徵或免徵所得稅 規定之適用,自為應稅之對象。原告辦理9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其他所得545 萬774 元,顯 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直接故意,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 受罰。
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酌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系爭其他所得545 萬774 元,經板橋分局查獲 ,且系爭其他所得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亦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 申報憑單之所得,且原告並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 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及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情 形,以及原告之違章漏稅情節並無應另行依「裁罰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等一切情狀,乃依 前揭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參據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 項、「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 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 得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按所漏稅額178 萬4,032 元(補徵稅額180 萬7,425 元- 退稅額2 萬3, 393 元,見答辯卷1 第157 頁)裁處0.5 倍之罰鍰計89 萬2,016 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 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98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宏捷公司系爭其他所得545 萬 774 元,乃歸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89 萬587 元,並 以原處分補徵應納稅額180 萬7,425 元,及按所漏稅額178 萬4,032 元(已扣除退稅額2 萬3,393 元)裁處0.5 倍之罰 鍰計89萬2,016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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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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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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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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