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4年度,33號
TPBA,104,聲,33,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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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德浩(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 節本。(第2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第 3 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 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 96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狀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相同)。次 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 定:「(第1 項)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 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 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第2 項)前項錄音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又按司法院依上開授權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 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 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之。(第2 項)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 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 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第9 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 錄音內容。」上開授權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 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二、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 日具狀聲請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 字第2051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



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 請求,又依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聽取錄音內容, 應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請求,查該事件已於102 年11月14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98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 遲至104 年5 月1 日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錄音內 容,已逾法定期限,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 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閱覽案卷部分 ,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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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