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倪重華(局長)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世界公民文化協會
代 表 人 呂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 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 規定:「上訴,依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 項)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 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2 項)」再按 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 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 之1 第1 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 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文化事務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新臺 幣壹佰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1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 案因此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 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1號裁定核定之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元,合計24,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