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范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9年12月1 日20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為○○○○○○○○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於(改制前)桃園縣 新屋鄉○○○路○ 段○○○ 號前舉發「酒後駕車,其酒測值0. 48MG/L (禁駛)」之違規行為,並經裁罰記違規點數5 點 (下稱第1 次酒駕行為)。嗣被上訴人因另有其他違規記點 情形,致違規點數達6 點而經裁罰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 年(吊扣期間自101 年5 月7 日至102 年5 月6 日止)。 嗣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酒後騎乘牌照 號碼為○○○○○○○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 (改制前)桃園縣新屋鄉○○路○○○ 號○路時,為(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查獲,被上訴人經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30MG/L,員警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 DB39266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被上 訴人有「酒後駕車,經漱口後酒測值0.30MG /L 」之違規情 事(下稱第2 次酒駕行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1 月15日前。被上訴人第2 次酒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2575號刑事簡易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查證明確後,亦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 定於103 年3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上訴人以此 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予以撤銷), 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臺灣桃園地院103 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確於102 年10月31日騎乘系爭機車, 於桃園縣新屋鄉○○路上飲酒啤酒,並於酒後仍騎乘系爭機 車,為警攔查測得酒測值達0.30MG/L 。然被上訴人於案發 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縱吊銷駕駛執照,亦應為機車駕駛執 照,不應吊銷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 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檢視公路監理 系統,被上訴人第2 次酒駕行為時,尚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被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17日則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於員警攔查時,即係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越級駕駛行為,並 無該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 踏車」及第67條第5 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㈡ 原處分裁罰內容罰鍰9 萬元部分,因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故上訴人就該部分撤銷之。至於其餘「吊銷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1 日20時 25分許,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再於102 年10月31日經警舉發酒駕, 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因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即係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非「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上開條例第67條第5 項「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吊銷被上訴人行為當 時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法院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決原處分撤 銷,其理由略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持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然本案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吊銷其持有小型 車駕照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被 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適用,是否產生 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 ?
㈠按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 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適用本條項 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 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 條之處罰。但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 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 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否則,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固 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 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 為,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 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並參據司法 院釋字第525 號、620 號、142 號等,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 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 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日 以後。準此,被上訴人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 及處罰時點係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本不應列入本條例第 35條第3 項所定「於5 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 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 指「5 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 。
㈡關於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 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 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 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 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 」,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 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 ,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 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 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 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 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
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 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 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 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 (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審法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 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 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上訴人執行吊扣係命違 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 ,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上訴人簡便有利,但易造成 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 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⒉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 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 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 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 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 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 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 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 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 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 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 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 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 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 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 情。
⒊其次,如以持有自小客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者, 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銷其非機車之 汽車駕照?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 」,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 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 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 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 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 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 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 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 之作法為輕。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係認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94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 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 」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
㈢從而原處分逕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以符法治。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 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僅論以原 告單純無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併依本 條例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而為適當之處分等語,為其判斷 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條文「5 年內 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計算方式無違法,原處分無違信 賴保護原則:依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依交通部102年 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 解、、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大法官蘇永欽及林錫堯協同意見 書意旨,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5 年內違反第1項 規定2 次以上」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在102 年3 月1 日修法前之酒駕行為納入計算,係該新修正法條之 部份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而有所謂不 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被上訴人在第1 次酒駕行為之99年12 月1 日雖無法預見未來新法,但該次酒駕行為依行為時法即 屬違法,故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就公益考量論之,酒後 駕車人體反應遲緩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有一定影響,被上訴人 第2 次酒駕行為縱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其潛在之交通安全風 險,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且原審亦未提出,此一不真正 溯及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超過對大眾交通安全公益維 護之目的。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 裁處不利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
㈡上訴人依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被上訴人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並無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 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 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 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修正 後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自前開立法 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 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 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已考量人民工作、生 活及人格自由發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將上訴人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視為「瀕臨違憲邊緣」,反之解釋,原審判決 亦認同釋字第699 號解釋尚未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1 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宣告違憲。依 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拒絕適用。原審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 車種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已逾越職權(鈞院10 3 年交上第39號判決參照)。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 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 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規 定,上述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 準用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 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 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九萬 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 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 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 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 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 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 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 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 知如駕駛人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 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㈣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內容,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先前之99年12月1 日的酒駕 違規行為,時間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不應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 之5 年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本件被上訴人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 102 年10月31日的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依 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決定,違反憲法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因影響被上訴人對修法前系爭法 律規定及法律效果之信賴,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 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是指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的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是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
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 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 書可知。又新法規範的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 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 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因 此,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 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 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的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 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 的適用範圍,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闡述甚明。 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 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 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 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 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 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 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 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 ,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 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 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 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 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 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 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 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 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
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 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 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 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 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 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 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 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 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 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 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 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 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再者,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 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正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然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必須已 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 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此有 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修法之公益目的是為 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再犯行為,並於102 年1 月 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 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 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 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 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 理由,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等 規定,乃立法形成自由,非法律漏洞,並不違反法治國信賴 保護原則之要求。此外,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除須存在信 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人民 尚基於前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而有實際開始規劃、 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等信賴表現行為,產生客觀上 值得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既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 年10月31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 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 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 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自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基此,被上訴 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 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 則無違。
4.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又於102 年10月30日16時38分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 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 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 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 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 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 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 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 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 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至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卻吊銷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裁處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加以撤銷部分: 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 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 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 發布,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
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 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 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規則第6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 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 器腳踏車。……」【嗣該條文於101 年2 月29日修正發布, 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 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 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 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復於101 年10月12 日修正發布,並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 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 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例第68條,其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 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 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 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 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 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 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 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 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 ,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
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 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 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 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 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 題。
⒉再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 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 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 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 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 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 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重型機車,則吊銷其 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重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 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 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 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 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 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小型車駕 駛執照部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 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 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 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