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李少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7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 ,前曾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91年1 月16日) 晚間11時54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第1 次酒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路與○○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舉發「經警方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65MG/L」之違規,遂填製桃 警局交字第DB1856455 號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分別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上訴人處理 ,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5日確定,上訴人並以98年5 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及吊扣其駕照(按係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惟被上 訴人於98年5 月1 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98年度 交聲字第1256號裁定「原處分撤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再於98年6 月5 日凌晨2 時46分許 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下稱第2 次酒駕),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舉 發「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測器吹測檢定值為0.74MG/L已超過 標準值」之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992866 號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再分別移送桃園地檢署及上訴人處理,經桃 園地檢署起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0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訴人並以99年8 月31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其
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道安講習),惟被上訴人再於99年9 月1 日向原法院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裁定「原處分撤銷。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 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復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施行後之102 年 9 月23日晚間9 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輕型機車,此次酒駕行為下稱第3 次酒駕),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森林公園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 檢酒測值達0.35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 局交字第DB37743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0月8 日前, 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前述 違規事實屬實,惟就違規法條,逕改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於102 年10月2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3 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原處分並於102 年10月 31日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送達,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 ,即於102 年11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10 2 年度交字第37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雖係立法 者賦予行政機關之裁罰權,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 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且不論駕駛人所駕車種為何,一 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種之駕照。此規定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 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鑽漏洞」行為,且 對於行政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有違比例原則中之「 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 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受保障之工作權, 以及依憲法第22條所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顯見原處分 確為違法,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分別於98年1 月16日及 98年6 月5 日為第1 、2 次酒駕,經警舉發違反道交條例; 嗣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9 月23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警以 桃警局交字第DB3774356 號通知單再次舉發此第3 次酒駕行 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 者」違規紀錄。是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對於
被上訴人102 年9 月23日再次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職業 大客車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 無違法。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本件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 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 ,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是否因 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 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件顯然成立。102 年3 月1 日起適用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5 年內 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要件,惟行為人先前違規行 為均已依修正前道交條例同條項規定處罰,即一律處修正 前同條例同條第1 項法定罰鍰的最高額6 萬元,且解釋上 累積第1 項吊扣駕照的期限,修正後上開規定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1 個月後即同年3 月1 日就開始施行,即 便「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 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 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然亦僅餘一次違 規的空間,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安定性及安定生活 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合理決定其行 為舉止(不要違規第2 次)」而能免除。
㈡現行實務拘泥所謂「一照制」,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 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 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 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 機關執行較為簡便,惟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 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 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次以,行政機關如為防 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 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 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即令維 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 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 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 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 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即「一 照制」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 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 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再者,處以吊(扣)銷駕照 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上開規定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
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 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 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 預防,禁止行為人於1 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 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 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1 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 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1 年的工作權,已有違 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縱對非職業駕駛 人而言,亦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 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如此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之單純酒駕違規行為,竟強制行 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的不利益 ,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 」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其違反比例原則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是本件自應容許法院視個案情 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 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 司法判決予以糾正。
㈢被上訴人第1 、2 次酒駕之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 年 3 月1 日之前,不得列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於 5 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 侵害,縱第1 、2 次酒駕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 年內 」,亦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 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被上訴 人第3 次酒駕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 所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從而原處分逕裁罰被上訴人「吊 銷駕照3 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 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 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 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 、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 第1 次違規,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 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 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 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 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 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 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 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 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 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 )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 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 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 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 ,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 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 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 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 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 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雖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上訴人 第3 次酒駕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 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即駕駛人所為兩次以上之 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其於98年
間第1 、2 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上訴人於修法後 之102 年9 月23日縱有第3 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仍不得逕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罰,是原處分有違 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有情輕法重之違反比 例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 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 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 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 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 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 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 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 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 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 ,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 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 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 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 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 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 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
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 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 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 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 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 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 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 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 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 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是由上開修 法之立法理由以觀,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 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 的,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主張情輕法重之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復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 ,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 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後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 「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 ,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 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 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 5 年內第1 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 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 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 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 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繼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 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
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 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 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 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 :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 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 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 護等要件。本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 ,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駕之行為,乃將原 僅對因酒駕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 2 年駕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駕行為時,始得處 罰吊銷駕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駕 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 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 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 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 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 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 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 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 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 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 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既有兩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即第1 、2 次酒駕),則其 嗣於102 年9 月23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即第3 次酒駕),衡酌行政法規 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 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 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 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 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 ,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 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均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1 、2 次酒駕),嗣於10
2 年9 月23日晚上9 時22分許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駛汽車之即第3 次酒駕違規行為,因其第3 次 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 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 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 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 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7 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照 ,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 安講習,均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被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 僅得自其第2 次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 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被上訴人於 98年間之第1 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 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駕之違規次數內為由,主張原處 分違法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 範意旨,自無理由。
㈣至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卻吊 銷職業大客車駕照之裁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 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而加以撤銷之部分。按「汽車駕 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 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 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 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 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 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 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 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 型機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照管理向來係採一 人一照方式為之。又前引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 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例第 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 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
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 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 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 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 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 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 ,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 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 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 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 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 銷駕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 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 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再者,觀諸前 開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 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 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 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 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被 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 照禁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 ,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 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 車種為輕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輕型 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 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 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 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 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 絕適用。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 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 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大客車職業駕照部分撤銷,惟按所
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 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 「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 認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前分別於98年1 月16日、98 年6 月5 日為第1 、2 次酒駕行為,於5 年內之102 年9 月23日為第3 次酒駕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 規定,因而裁處被上訴人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3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第1 、2 次酒駕之行為及處罰時係在102 年3 月 1 日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施行前,原處分將造成其 信賴利益之不合理侵害及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屬 違法行政處分,而將原處分撤銷,適用法規自有未當。上 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由本院 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前段、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