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79號
TPBA,104,交上,7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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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曾少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曾於民國(下同) 101 年7 月29日因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遭警攔查舉發有「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遂 填製第DB 3299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前述違規事實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 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事件裁罰細則)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5 點。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8 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049-VM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 經國道二號西向16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警察第六警隊)員警認有「同向三 車道,大型車非超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19公里至16公里, 車流正常,外側車道無車輛妨礙)」之違規,乃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6B0223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單),再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 ,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68條第2 項及道交事件裁罰細則第48 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2 年7 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52-Z6B02 23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 千元,加計違規點數1 點,因與101 年7 月29日 違規所記點數5 點合計,1 年內已達6 點,乃吊扣被上訴人



駕駛執照12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34 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被上訴人職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機車酒駕之違規點數記在大貨車駕駛執照上,無異於宣告被 上訴人失業,對被上訴人不公平。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 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工具,且被上訴人已經戒酒,請撤銷原 處分使被上訴人得以駕駛為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立法之目的,在於避免大 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導致其遭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其生活困頓,故對於 上開駕駛人非執行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計5 點處分, 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 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本暫不 執行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是以,立法者此次修 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 ),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 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 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 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 ,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 ,於1 年內違規點數合併計算已達6 點,上訴人以原處分吊 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其理由略謂:
被上訴人1 年內2 次違規行為,分別為駕駛輕型機車及職業 大貨車違規,違規點數合計結果,卻是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 照,此種越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更有侵害被上訴人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而違法之嫌, 非以駕駛為職業者,亦有侵犯其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



等基本權之嫌。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 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實務上區分汽 、機車2 類執行「兩照制」,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 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僅吊扣機車駕照, 而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亦然,此種作法適用於持有此2 種 駕照者,尚稱合理,惟如欠缺某車級駕照而駕駛該車級者, 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無小型車駕照而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 者,應該以其無照駕駛違規處罰之,而不吊扣其機車駕照, 實務上卻仍吊扣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此種作法明顯違背 「兩照制」原則,舉例而言,同為無照駕駛機車,未領有各 級車種駕照者,無從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有領取小型車(以 上)駕照者,卻要吊扣其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同屬無 照駕駛機車,何以執行結果相差甚大?其間差別待遇理由何 在?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何況,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者, 無重型機車駕照酒駕違規除受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 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 駛職業大貨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 人,而非處罰行為,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 機。行政機關如欲防止駕駛人持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 低級車種之漏洞,仍有如註記等侵害人民較輕之方式,是以 ,不論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 照之作法,違反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原則。吊扣駕照之違規 態樣不一而足,如同本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 職業大貨車之駕照一併吊扣,致行為人1 年內不能從事職業 大貨車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其工作權;行政機關無論係 基於處罰或預防之目的,其選擇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 由)此一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使其1 年內無從駕駛較上 級其他大貨車或聯結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1 年的工作權, 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狹義比例原則,即便對於 非執業駕駛人而言,也侵害了其於現今工業社會不可或缺的 駕車權利,而有違其受憲法第22條基於保障人格自由發展權 而來的行動自由權。本件在未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下,檢視 被上訴人是否不堪為任何駕駛行為前,僅因被上訴人持有的 是職業大貨車駕照,即越級吊扣(按:原判決誤載為吊銷) 其職業大貨車駕照,而未考慮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是否惡性 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2 項但書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扣其持有 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既將輕型 機車(以自用小客車駕照附掛)的違規5 點併記在職業大貨 車駕照上,自有違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貨車駕



照部分有理由等語,爰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
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係主 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道交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 理方式,所制訂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 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由上開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可 知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 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與同 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均遵從相同處理方式,以前後違規記 點之違規行為日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前後2 次違規行為分 別發生於101 年7 月29日、102 年7 月12日,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 以上」之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考其修法原因,係因就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之各 級車類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影響人民生活及工作甚鉅,故 刪除「吊扣或」之文字,故由94年修法觀之,受吊扣駕照處 分時,僅吊扣違規行為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類駕照,而不及 於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僅於其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始吊 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於99年增定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駕或肇事致人受傷 時,僅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 領有之駕照之缺失,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 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於本次 修法採取視駕駛人違規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方式 ,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 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重)傷者,採取「緩即吊扣而 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 受(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 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 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 被上訴人既有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情形,逵諸前開 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 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原處分並無不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 項為依法公布,且於裁處時仍有效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違憲而



拒絕適用,僅能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文意旨,依其合 理確信該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 求解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撤銷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六、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 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駕駛人轉彎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 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 項明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
㈡再按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照、大貨車普通 駕照、大客車普通駕照、聯結車普通駕照、小型車職業駕照 、大貨車職業駕照、大客車職業駕照、聯結車職業駕照、國 際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小型輕型機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 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大型重型機車駕 照;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 個月及6 個月以 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 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 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 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



之經歷等是。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 ,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53 條第1 款至第8 款、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準此,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 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 有較次等級汽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 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 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 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其使用依 據。
 ㈢復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 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 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 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5年3 月1 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 之,上開94年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 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 「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雖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 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 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 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 月5 日修 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9年9 月1 日施行):「 (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 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 扣執照。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 駕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 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照 」之「駕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 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 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 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 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 ),或有增列該條第2 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依第1 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 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 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 項「第2 項所定有關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 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 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 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 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 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 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 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 增訂第2 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 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 99卷第26期第383 至390 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 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 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 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 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 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 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 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 受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 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 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 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 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 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 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 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 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 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 ,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 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 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管制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立法目的。修正後之規定,既已「有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緩即予吊扣」、「駕駛 人仍無改正而再犯違規者,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規定」,作為區分應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標準,非 一律執行違規人之駕駛執照,可見立法者已對違規樣態作出 區別,並非機械式之平等,其所為之制裁方式,難謂非為達 成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必要或有違平等原則。 ㈣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可知我國關於汽車駕駛執照之 核給,並非一經申請即可發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 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具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 術後,始可取得駕駛執照,擁有合法駕車使用道路之權利, 與完全無照駕駛之人,具有本質上之不同,縱然適用前揭修 正後之規定,有不同之結果,尚與平等原則無悖。 ㈤被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惟未領有機車駕照,其有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於上開時地2 次違規行為,合計1 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6 點以上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以本件被上訴人第1 次違規,係駕駛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對於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此種製造 風險之行為,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而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係必先取得小 型車之駕駛執照,始可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取得聯



結車駕駛執照者,自然可以駕駛大客車、小型車,足見就駕 駛小型車之資格部分,具有同一之基礎。被上訴人既係持有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得以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因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酒後駕車緩即予吊扣」及駕駛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普通大貨車)構成「駕駛人仍無改正 而再犯違規者,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規定」違規行為,難謂上訴人之吊扣駕照處分非係針對被上 訴人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而為制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 領有機車駕照,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乃將第1 次違規點 數5 點與第2 次違規點數1 點合計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 以上,予以吊扣駕照處分,自難認有何違反所謂汽、機車分 開累計點數。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 但書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得以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上路所 憑之普通大貨車駕照予以吊扣12個月,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因被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照,上訴 人遂將其第1 次違規點數5 點逕記在被上訴人之汽車(大貨 車)駕照,違反現行法規及實務上監理機關採行之兩照制, 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尚 有違誤,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為有理由,且廢 棄部分之事證已明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 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第25 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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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