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76號
TPBA,104,交上,76,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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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林志謙(原名林哈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9年12月 2 日22時40分許,駕駛3072-TQ號自用小客車,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4 以上未滿0.55)」,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1 次酒駕行為」) 。被上訴人又於101 年2 月5 日16時3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為BL6-215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舉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酒測值為0.64MG/L」之違 規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 14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89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被上 訴人應支付3 萬元公益金而確定在案(下稱「第2 次酒駕行 為」,惟行為後未經裁決,至104 年1 月5 日始經裁決)。 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4 月9 日0 時55分許,復駕駛3072-TQ 號自用小貨車,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舉發「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 以上未滿0.55)」 ,並經上訴人裁罰3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3 次酒駕行為」)。嗣被上訴人 復於上開3 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 年內,再於103 年 1 月15日14時48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改制前桃園市○○路○○路時,為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被上訴人經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22MG/L,員警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 40358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被上訴 人有「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為0.22MG/L」之違規情事,並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 月30日前。嗣經上訴人查證明確



後,亦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3 年1 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第4 次酒駕行為」)。被上訴人不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第4 次酒駕行為及酒測值達0.22MG /L部分並無意見,但認其前3 次酒駕行為係在102 年3 月1 日所施行之新法前所為,上訴人追溯其過往紀錄,即屬可議 。再其為單親,需獨力扶養3 名小孩,且其母親每星期尚需 洗腎3 次,故原處分裁罰9 萬元罰鍰,其無力繳納。如以新 法施行前之法律裁罰其吊扣駕駛執照1 年、罰鍰15,000元及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第35條第1 項、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第1 項等規 定之處分;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之酒後駕車(未肇事), 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 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 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 第3 項之規定,並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故立法者 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且被上訴人前已 有3 次酒駕行為,於5 年內又再犯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則原 處分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 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 以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適用,是否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 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茲分述如下:上訴 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 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 第1020015331號函檢附研析意見,其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 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 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 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 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 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 「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 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 往效果,自屬當然。㈡上訴人就上開法律解釋,使得信賴舊 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 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 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 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 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 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以 本案系爭法條而言,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 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第35條第3 項。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 「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時,更為免系爭 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 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 原則」之必要。故原審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 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 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 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 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 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司法院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原審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 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於 99年至101 年間即有3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行為時及 處罰時點均係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不得列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於5 年內」之計算時點。是 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3 年1 月15日再有本案之酒後駕車 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 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 年內」,亦 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 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從而原處分逕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



違法行政處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至於被上訴 人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自當依原 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 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係以,考量行為人 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 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 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 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牴觸。又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 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於102 年1 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係基於 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 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 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 ,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無肇事)、2 年(肇事致人受傷或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4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且肇事致人受 傷)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 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 高為9 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 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 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 參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見解,原判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 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 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 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 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 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第67條第2 項等 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銷其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 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 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 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至 101 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 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 後之103 年1 月15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 次 違規行為係在5 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 3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 處以「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 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 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 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 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 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 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 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 ,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 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 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 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 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 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 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 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 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 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 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 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 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 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 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 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 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 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 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 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 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 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 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 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 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 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 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 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 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 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 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 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 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 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 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 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



至101 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 則其嗣於103 年1 月15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 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 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 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 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 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 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 ,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 違。
4.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 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 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 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 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 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 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 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 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 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 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 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 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 ,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 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 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 ,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8 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



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所稱之「5 年」,自駕駛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開始 往前回溯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開 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 容有未洽。
5.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至101 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1 月15日又再次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 4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 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 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4 次違 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 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 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1 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 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第25 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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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