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李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0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曾於民國99年4 月2 日晚 間11時53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LS-3192 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時, 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查獲(下稱「第一 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 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原判決誤植為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 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調 查完畢後,仍認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乃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其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 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交通聲明異議,經該院 以99年度交聲字第596 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處罰被上 訴人罰鍰19 ,500 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執行吊 扣駕照等處分結案。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9日凌晨4 時 29分許(下稱「第2 次酒駕」),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 5S-930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改制前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桃園分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駕駛小客車發生車禍 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17MG/L,不合格」之違規事實,遂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366958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2 年7 月14日前,並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上訴人處理。嗣經桃園地檢署 以102 年度偵字第14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於10
2 年9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 認為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9 月16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03 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9日凌晨4 時29 分許,在改制前桃園市○○街○○號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後, 即迅速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對方修車費用,且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亦以不起訴處分之方式結案。故被上訴人雖酒測 值超標0.02,但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9 萬元罰鍰,吊銷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之處分,實在過於嚴重,被上訴人難以 接受,且對職業駕駛人而言,係以駕駛聯結車維生。懇請予 被上訴人改過之機會,僅扣小客車駕照,而非聯結車駕照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酒駕肇事致人於傷違規行為,固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依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行 政機關仍得就被上訴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 以裁處,因此,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被上訴人之情形 並無違誤。又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被上訴人實 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 罪嫌,實係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核屬適 法有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 立法理由,係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之 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 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 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 高罰鍰額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已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參照)。是以,上訴人以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㈠本案之爭點在於:被 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適用,是否產生 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 「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 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 「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2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 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係指交通部公路總 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發所屬各監理 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 檢附研析意見。⒉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 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 ,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 ,如依據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 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上訴人之解釋,使得信賴 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 而生不利益。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 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 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以後 ,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 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 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司法院釋字38號、 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原審法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 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㈡關於越級吊銷 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違法 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情: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 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本條項之規定, 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 ),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之所有 各級車類駕照。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 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 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 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
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 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 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 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 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 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小 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 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 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審法院以為,一 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 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 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 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 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 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 虞。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 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 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 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 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 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 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 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⒊至101 年5 月18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94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 ,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 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如此限縮解釋司法院解釋的射程範圍 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 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 然的結果。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不得列入本 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於5 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 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修 正條文所指「5 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 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 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車違 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從而原處分
逕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3 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至於 被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自 當依原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視是否適用修正前第35條第3 項,或仍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累積吊扣駕照期間,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 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係以,考量行為人 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 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 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 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牴觸。又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 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於102 年1 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係基於 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 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 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 ,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無肇事)、2 年(肇事致人受傷或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4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且肇事致人受 傷)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 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 高為9 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 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 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 參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見解,原判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 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 ),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 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 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 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 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 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 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 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 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 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 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 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 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
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 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 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 年6 月29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 次違規行為 係在5 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 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 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固非無見。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 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 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
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 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 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 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 ,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 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 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 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 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 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 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 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 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 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 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 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 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 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 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 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 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 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 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 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 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 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 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 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 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 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 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 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 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 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 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 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 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 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 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 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 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 102 年6 月29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 輛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 ,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 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 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 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 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 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
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 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 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 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 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 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 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 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 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 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 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 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 ,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 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 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 ,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8 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 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所稱之「5 年」,自駕駛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開始 往前回溯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開 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 容有未洽。
5.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 年6 月29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 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 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 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 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 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 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 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 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㈣至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駕駛小客車違規卻吊銷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之裁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人民工作權及人格 自由發展權而加以撤銷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原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 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 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 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 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 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 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 ,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 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 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 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 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 機器腳踏車。……」【嗣該條文於101 年2 月29日修正發 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
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 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 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 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復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 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 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 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 、小型車、輕型機車。……」】。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 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 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 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 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 ,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 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 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 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 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 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 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 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 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 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2.再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 ,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 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 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 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 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 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 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 為重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重型機車 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 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 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 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3.原判決雖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 所謂之吊銷駕駛執照,應解為吊銷駕駛人「其持有違規當 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或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 發展權,本件應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銷而不得駕駛特 定車種取代之解釋,固非全然無見。惟參照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及增訂同條第2 項之文 義,均未見採行於駕照中駕駛車輛種類註記吊銷之立法方 式;且原判決之上開論述,亦與前揭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