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20時56分許,駕駛訴外 人呂豐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 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並於同日22時36分利 用交通違規系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檢舉,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依民眾檢舉檢附之採證照 片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R218859 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登記之車主即訴外 人呂豐足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2月6 日前,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提出申訴 ,並於103 年12月12日到案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經 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
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漏 載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12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裁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3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未釐清檢舉人係民眾或 執勤之警察,如執行中之警察不依程序檢舉而逕依違規檢舉 系統舉發,有違警察應當場攔停舉發之義務;原審僅依照片 即勘認非人車稀少之時段,實有疑義,且妨害人車通行達應 處罰之標準為何,行政機關並無建立一致標準;有關輕微違 規之勸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指明須當場實施,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有關 當場告知之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與7 條之2 的規定有適用上之矛盾,使民眾檢舉 凌駕專業的警察認定;裁決書的誤寫,原審應囑被告更正等 語。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採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