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105號
TPBA,104,交上,10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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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梁木龍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3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1 、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民國104 年2 月3 日103 年度交字第13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104 年3 月2 日提起上訴, 經核其固於上訴狀內臚列理由欄,惟細繹其於理由欄之記載 ,僅係表示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之緣由,實際上即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更未主張 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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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