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15號
TPBA,103,訴,815,20150507,3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5號
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恒隆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根枝
 高奕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佩芳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家祝,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杜紫 軍及鄧振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鄧振中依法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 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輔助參加人李恒隆 以其係民國100 年8 月1 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代表太流公司於同日上 午9 時發出改派通知,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百公司」)原董事黃晴雯等5 人,改派為翁俊治等5 人,惟被告竟認輔助參加人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改派翁俊治等 人為太百公司董事,除否准原告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申請 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太百公司董事長等變更登 記及申報太百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並於102 年8 月30日以 經授商字第10001206800 號函核准參加人太百公司申請100



年8 月26日太百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會選任 董事長黃晴雯、副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 是輔助參加人主張伊為改派時太流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對 於原處分有利害關係,聲請輔助參加原告訴訟,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太流公司申經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 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及嗣後多筆變更登記。 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以太流 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訴外人郭 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 折算1 日;郭明宗不得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據以98年12月 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通知被告。被告即以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99年2 月3 日 函」)撤銷被告㈠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 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㈡92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 第09201128850 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㈢94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㈣95年8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 號函核准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㈤96年6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 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㈥97年7 月 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下稱97年7 月16日函) 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6 項變更登 記」)。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99年2 月3 日函訴經 行政院99年4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794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本院101 年11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行政 院院臺訴字第099009579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2 月3 日函 ,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第1258 號確定判決」)。
㈡被告旋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於102 年6 月6 日簽奉 核准,於102 年6 月13日,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將太流公 司變更登記,回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作成前各項登記之 狀態(其中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40億1 千萬元)。 被告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回復太流公司經被告97年 7 月16日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原被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



記表上附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 撤銷本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處分,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復至原已登記之狀態」字樣 。輔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4 號裁 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輔助參加 人之起訴及抗告而確定(下合稱「第444 號確定裁定」)。 ㈢嗣輔助參加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確認系爭6 項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或依同法第116 條、第117 條規定,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或移除相關不實 登記,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以經商字第10202423800 號 函(下稱「102 年8 月29日函」)知輔助參加人所請礙難照 准。輔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輔助參加人之起訴及上訴 而確定(下合稱「第406 號確定裁判」)。
㈣太流公司由輔助參加人李恒隆為代表人,於100 年8 月8 日 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即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案(其中原告為改派之董事之一),經被告以102 年8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001248760 號函否准(下稱「102 年8 月30日函)。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原告 及輔助參加人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第404 號確定 裁判」)。
㈤原告以太百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0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 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等變更 登記、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被告以102 年8 月27日經 授商字第10201171690 號函略以輔助參加人已非太百公司法 人股東太流公司之代表人,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 書改派太百公司董事,所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 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一案,應予否准 (下稱「102 年8 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第403 號確定裁判」)。 ㈥太百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 人(下稱「系爭股東會」),嗣召開董事會選任訴外人黃晴 雯為董事長,並於100 年8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



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206800 號函核准(下稱「原處分 」)。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29262號訴願決定原告部分駁回,其餘 (原告所代表之太百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及其所代 表之太百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所代表之 太百公司部分,因其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黃晴雯起訴,經本院 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15 號裁定命原告所代 表之太百公司限期補正,惟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15 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所代表 之太百公司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9 月 30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本 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原處分之相對人即黃晴雯所代表太百 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於103 年10 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15 號裁定命黃晴雯所代表之太百 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歷年來之函釋,公司登記之事項,若經司法判決確定 為虛偽者,被告應依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撤銷不實之登記, 而太流公司經核准之91年11月13日起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增 資及董監事變更登記,均係基於遠東集團承辦人於91年9 月 21日虛偽製作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所為,被告91年11月13日所核准之增資登記、91年11月13日 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公司資本額之登記,係屬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當然無效,惟被告竟依據該不實之登記,否准 伊所提出太流公司董監改派之申請,顯不合法。 ㈡太流公司持有參加人78.6% 股份,參加人100 年8 月26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太流公司代表人即輔助參加人未出 席該次股東會,而係遠東集團以當時被撤銷之增資股份,非 法以太流公司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召開之100 年8 月1 日 太流公司股東會,改選訴外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羅仕清)等3 人(下稱「徐旭東等3 人」)為董事及 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並據此參加系爭股東會,並認定輔助 參加人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顯 屬無效,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股東會為有效,顯有違誤。 ㈢第125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能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 撤銷太流公司虛偽不實之增資登記,行政機關僅就公司法第 9 條第4 項之見解受該判決拘束,惟被告既知遠東集團違法 、不符公司增資要式行為之事實,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



動調查,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388 條及被告歷來函釋意旨 ,就太流公司91年增資案為實質認定,被告未調查即回復太 流公司不實增資登記,亦有重大違法。此外,第1258號確定 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應回復原已登記,而太流公 司於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並選任 徐旭東擔任董事長,經被告核准登記,則原董事長即輔助參 加人已不具代表人身分,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參加人100 年8 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惟前述之撤銷增資之註記及遭 刪除之增資登記,迄今仍存在於被告掌管之公文書上,未被 刪除,仍生撤銷增資行政處分形式上之效力,而被刪除之增 資登記,既未回復,尚不生增資之效力,而該撤銷太流公司 40億元增資之行政處分縱被撤銷,因該40億元之增資,既被 認定為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虛偽增資,則該犯罪狀態之非 法增資,當然無效。
㈣系爭股東會當時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僅有公 司印而無代表人之簽署,亦非有效之指派書,故太流公司之 出席及表決為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亦屬無效,惟被告卻認定 系爭股東會有效,顯與法有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意旨,太流公司登記項目應回復至伊97 年7 月16日函核准登記狀態,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徐旭東等3 人為董事,杜金森為監察 人,並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以上任期均自100 年8 月1 日 至103 年7 月31日,業經伊102 年7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20 1116170 號函(下稱「102 年7 月3 日函」)核准改選董事 、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是100 年8 月1 日時 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為徐旭東,而非原告所稱之輔助參加人, 故輔助參加人於100 年8 月1 日時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 ㈡參加人100 年8 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依其100 年度 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 股份總數3 億4,284 萬3,634 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億6,151 萬3,152 股之94.836% ,而達到股東會法定出席 數,且經伊審查參加人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亦無其 他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則伊依法自應核准參 加人本件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變更 登記申請,是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遠東集團91年9 月增資太流公司時,其申請文件 虛偽不實,伊應就太流公司91年增資案為實質認定云云,惟



原告主張是否撤銷太流公司91年之增資登記,係屬伊是否應 為另一行政處分之問題,而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且輔助 參加人就此部分,業已於另案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判命伊撤銷太流公司91年之增資登記,亦經第406 號確定 裁判駁回輔助參加人之訴及上訴,是原告稱系爭股東會應由 輔助參加人代表太流公司出席,惟輔助參加人未出席,故系 爭股東會顯屬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㈣況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伊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依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伊亦僅須就太流 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為形式審查,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即應准予登記,且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 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 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 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 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 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等,是以法人股東為 指派代表人代表出席股東會所出具之指派書,並非股份有限 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所應檢附之文件,而非伊所 應審查之範圍,此與前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 記應附送書表所載之「指派書」,係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 27條之規定,為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所出 具之指派書,有所不同。倘若當事人對於該股東會出席之指 派書出具方式有所爭議,即屬私權爭議,應由當事人另依司 法途徑解決,此與伊形式審查公司登記之程式要件是否符合 規定,悉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輔助參加人主張:
㈠伊為太流公司之代表人,91年9 、10月間,遠東集團承辦人 郭明宗以其所製作虛偽之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虛偽之91年9 月21日下午2 時太流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表,被告以91年11月13日 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可太流公司修正章程、資本 總額增加為40億1,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增加為10億1,000 萬元,普通股股份數增加為1 億100 萬股等登記,乃虛偽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經系 爭刑事判決郭明宗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高 檢署執行前開確定之刑事判決,經被告實質審查後,以99年 2 月3 日函撤銷太流公司91年11月間以後所辦理修改章程、



資本總額增加40億元及實收資本額增加10億元及嗣後增資之 登記,太流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2 日府建商 字第091113328 號函所核准之資本總額1,000 萬元,董事長 仍為伊。
㈡系爭刑事判決經3 次聲請再審,均被駁回,嗣被告99年2 月 3 日函雖遭第1258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律不當予以廢棄,然 該虛偽之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狀態仍然存在。被告竟 依該不實之登記,藉形式審查、文件形式審理等事由,違背 職務而未實質審查該不實之虛偽增資,並將不實之增資及依 該不實之增資而為後續辦理多件公司登記。
㈢本件虛偽增資之法律爭議,經立法委員陳唐山向行政院質詢 ,行政院交據法務部查復略以「……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 案公司登記事項部分,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應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 規定重為行政處分。」且據立法委員蘇震清向被告查詢,被 告回函表示目前辦理之登記,仍然是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為虛偽增資之股份等語,是本院應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範圍作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參加人主張:
㈠股份有限公司因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變更登記,僅需附送 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 、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則法人股東究由何人代表出席股東會及 法人股東出具之指派書內容,尚非被告於變更登記申請時所 應審酌,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451 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及99 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有關公司變更登記採形 式、書面審查而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已指派代表人與會並在開會 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在印鑑卡之印鑑相 符,而該印鑑卡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案件當庭勘驗無誤,故太流公司確 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太流公司留存在參加人股務代理之印鑑 既未經變更,則參加人股務代理憑印鑑認定太流公司已出席 系爭股東會,並無不妥,至太流公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系 爭股東會,乃其內部事項,與參加人太百公司無涉,且依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太流公司出具之指 派書既蓋用與留存印鑑相符之公司大章,即生效力,原告以 太流公司出具之指派書未蓋小章即屬無效,並無理由。



㈢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 第1706號民事判決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90 號民事判決等意 旨可知,縱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此乃係公司法 第189 條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並非股東會決議不存 在或無效之問題,現原告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 ,系爭股東會則屬有效,況第1258號確定判決已肯認輔助參 加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進而認輔助 參加人無從在100 年8 月1 日代表太流公司改派原告為參加 人董事,則輔助參加人亦無從在100 年8 月26日以太流公司 董事長自居,並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 瑕疵,亦不可採。
㈣原告雖以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虛偽不實,惟最高法院已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刑事判決將該判決發回更審,且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 字第1 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 董事會確有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業務 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輔助參加人在刑案中亦多次提及太流公 司有增資之必要,是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董 事會確有召開且會議紀錄並無不實。再者,依第1258號確定 判決意旨,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係指摘被告先前99年間逕依高 檢署來函遽行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係屬未深究公司法第 9 條第4 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及 輔助參加人竟片面摘取判決內容加以扭曲為最高行政法院諭 示被告應實質審查太流公司登記事項違法云云,顯與事實有 間,自難憑採。
㈤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一再陳稱行政院已命被告重為處分,惟依 行政院103 年2 月27日院臺經字第1030124876號函(下稱「 103 年2 月27日函」)及被告103 年5 月7 日經商字第1030 2408440 號函(下稱「103 年5 月7 日函」)之內容,可知 被告並無任何重為處分之意思,且被告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 自動回復太流公司40億元之增資登記後,輔助參加人一再要 求被告應重為處分,遭被告以102 年8 月29日函否准,輔助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嗣後亦經 第406 號確定裁判駁回其起訴及上訴在案。另被告自動回復 太流公司40億元之增資登記後,輔助參加人認為此等回復登 記為損害其權益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並 遭第444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起訴及抗告,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 事判決節本影本、第1258號確定判決節本影本、第444 號確



定裁定影本、第406 號確定裁判影本、第404 號確定裁判影 本、第403 號確定裁判影本、太百公司100 年8 月30日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 (答辯卷2 第5 至47頁、本院卷1 第21至26、29至38頁、本 院卷2 第368 至417 頁),堪認為真正。
八、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100 年8 月 2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撤銷訴訟之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處分違法,致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行政法院之權責乃在審查行政處分 是否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並憑此判斷該行政 處分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 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 能以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簡而 言之,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作 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時,係以被 告於102 年8 月30日作成原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 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 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及第16條分別規定:「公司及外國公 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為變更之登記。……」及「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 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而其附表四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關於「6.改選 董監事」及「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登記 事項,應檢附之書表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備註: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 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董監 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 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監 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本院卷1 第176 頁)。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 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



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 是經濟部96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 號函釋:「我 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 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 查方式」等語,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援用。本 件參加人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其任期係於100 年 6 月12日屆滿(答辯卷2 第53頁),嗣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 以經授商字第10001173660 號函限期命參加人於同年10月28 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 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參加人之第10屆監察人即訴外人王 景益以監察人名義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出 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等5 人為董事、 王景益為監察人,全體董事嗣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黃晴雯 為董事長、井上哲為副董事長,並檢附申請書、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監事身 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 文件(答辯卷2 第5 至47頁),於100 年8 月30日向被告申 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被 告收文日為100 年9 月2 日),而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 ,「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3 億4,284 萬3,63 4 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億6,151 萬3,152 股之94 .836% 」,而達到股東會法定出席數(答辯卷2 第7 頁), 且經被告審查參加人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遂於102 年8 月30日以原處分予以核准,符合前揭公司法第387 條及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及其附表四 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本件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系爭股 東會時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本院卷1 第146 頁),僅有公司印章而無代表人之簽署,非有效之指派書, 故太流公司之出席及表決為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亦屬無效, 惟被告卻認定系爭股東會有效,顯與法有違云云,惟查: 1.法人股東為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所出具之指派書,本非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副董 事長變更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已如前述,且參加人於申 請上開變更登記時亦未提出上開指派書,是被告根本無從 審查該指派書,更非其判斷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效之必要文 件。況倘股東對於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指派書有所爭議,亦 屬私權爭執,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此與被告形式審查公



司登記之程式要件是否符合規定,係屬二事。是原告及輔 助參加人主張上情,已非可採。
2.按參加人章程第8 條及第13條前段分別規定:「本公司股 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蓋存留本 公司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本院卷2 第154 頁)。次按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 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 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 項規 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 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此觀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第19條第 3 項規定至明。參加人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惟於公司 章程中既明定公司股務事宜悉依上開準則辦理,自應依公 司章程規定而援用上開準則。再稽諸原告所提出之蓋有太 流公司印文之指派書,其上載明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代表 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本院卷1 第146 頁),經比對 太流公司留存於參加人之印鑑卡影本(本院卷2 第163 頁 ),上開指派書所蓋太流公司之印文與該印鑑卡上所留存 之印文核屬相符。是羅仕清執蓋有與太流公司留存於參加 人印鑑卡相符印文之指派書,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 會,既已符合參加人之章程規定,則其代表太流公司出席 系爭股東會及所為之表決,自均屬有效,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 第322 頁背面至第 324 頁)、104 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 第 304 頁背面至305 頁)亦同此認定。至太流公司內部係由 何人指派羅仕清出席、是否有權為該等指派行為,係屬太 流公司內部事項(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確 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2 第11至19頁),自非被告於 審查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應審認,均附此敘明。 3.況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 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 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之 意旨可知,上開指派書雖僅蓋有太流公司之印鑑章,亦已 足以發生指派之效力,是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僅以未經太流 公司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為由,而指摘該指派書無效云云, 尤屬無據。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 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 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 判字第336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撤 銷原處分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提起撤銷訴訟,一 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 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輔助參加 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之太流公司董事長仍為輔助參 加人,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改選董事徐旭東等人為董事 ,係以增資後之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惟該增資登記 業經經濟部於99年2 月3 日撤銷,輔助參加人本人既未代表 亦未指派他人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即不得認太流 公司已出席,故系爭股東會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太流公司申經被告先後核准系爭6 項變更登記,因系爭刑 事判決郭明宗有罪確定,高檢署據以通知被告,被告雖以 99年2 月3 日函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惟嗣經第1258號 確定判決撤銷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並已確定,已如前述。 而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被告99年2 月3 日函經 判決撤銷確定後,太流公司須回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函 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即董 事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茂德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 ,其董、監事之任期係於100 年6 月29日屆滿,太流公司 並回復為實收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之登記(本院卷1 第 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1258號確定判決為具有 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被告99年2 月3 日函溯及失效,當 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判斷。是被告嗣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於102 年6 月13 日將太流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作成前 之各項登記狀態(包括實收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董事 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茂德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 董監事之任期係於100 年6 月29日屆滿),並於原被撤銷 系爭6 項變更登記表上附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本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 1000210 號函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 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復



至原已登記之狀態」字樣,即屬有據。是原告及輔助參加 人主張前述之撤銷增資之註記及遭刪除之增資登記,迄今 仍存在於被告掌管之公文書上,未被刪除,仍生撤銷增資 行政處分之形式上效力,而被刪除之增資登記既未回復, 尚不生增資之效力云云,顯已違反第1258號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及形成力,要無足採。
2.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 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 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 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 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 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 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 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 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 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 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