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青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彣
王清忠
參 加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以其為原告擔任 代表人之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繼續1年 以上持有3%以上股份之股東,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函請 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事、監察人,惟龍一公司未為召集通知為由,於102 年9 月26日,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龍一 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於102 年10月 17日函請龍一公司於同年11月5 日前就和橋公司上開申請事 項陳述意見,因龍一公司屆期未回復,遂於102 年11月11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8302520 號函核准和橋公司所請,並限 於103 年3 月1 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下 稱系爭函一)。龍一公司嗣向被告去函,請求駁回和橋公司 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經被告 於102 年11月1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 236795800 號函復略以:其業以系爭函一核准和橋公司自行 召集臨時股東會,龍一公司所請歉難配合辦理等語(下稱系 爭函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系爭函一部分應予 駁回,系爭函二部分則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撤銷系爭函一、二及訴願決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 ,將影響和橋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和橋公 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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