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954號
TPBA,103,訴,1954,20150505,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4號
10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炎輝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鄭傑民(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靖怡
黃孝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
民國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府訴決字第011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德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傑民,經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000 、000-0 地號等2 筆 土地(重測前為金門縣○○鎮○字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3年金門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原 告之母即陳○○配偶陳梁○自居代管人將系爭土地聲請登記 為顏○○所有。原告以103 年5 月5 日聲請書,主張系爭土 地雖總登記前原為顏○○所有,於29年顏○○因作生意需款 而將系爭土地出典予原告之父親陳○○,典期為10年至39年 止。39年典權屆滿,出典人顏○○並未回贖系爭土地,請求 被告塗銷顏○○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923 條 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案經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以地 籍字第103000340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為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且 參照同法第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84號判例意 旨,是如依法律行為應登記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因政府尚 未辦理登記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 其效力發生之要件:
1.按民法物權編之施行雖於19年既已公布,然因時代動盪不



安,金門地區於43年始辦理土地普查及第一次總登記,在 此之前並無開辦不動產登記之業務,是於43年就系爭土地 辦理登記時,因原所有權人顏○○出洋未歸,乃由原告之 母陳梁○聲請土地登記,當時陳梁○因聲請時,確實係以 所有權人名義聲請,所提保證書所保證之人亦為陳梁○, 然之後不知為何因,聲請書內陳梁○所有權人之名字旁被 加註「顏○○」,姓名欄內也被加進「顏○○」,並只註 明「華僑」而無任何出生地址等其他資料,且未加蓋原聲 請人陳梁○印章,保證書所有權人欄陳梁○也被刪除,並 改為「顏○○」,但其上也沒有加蓋陳梁○或其他任何人 之印章,顯見此修改並未經陳梁○之同意,是在未知情之 情況下遭承辦人員或第三人所擅自刪除,是而於承辦人員 原以陳梁○之名登錄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後才改為顏○○ ,此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為憑,但 實際上依民法第923 條第2 項規定,所有權人應為陳○○ 之繼承人全體,僅因原告之母陳梁○不懂得法律,聲請人 原是陳梁○,在不知為何情況遭刪除及塗改,才將所有權 人登記為顏○○,惟錯誤之登記並不影響典權之性質及法 律之規定。
2.系爭土地於41年冬季起所有權即應屬陳○○之繼承人所有 ,而事實上系爭土地一直為原告之母親陳梁○及原告使用 中,陳○○之墳墓亦設置在系爭土地內,歷年來所有土地 稅之繳納亦均由陳梁○繳納,後系爭土地因金門縣林務所 執行環境綠美化,亦向原告之母借用,可見原告之母之使 用從未間斷,是即依物權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 陳○○之繼承人已於41年冬季即取得所有權,且實際上系 爭土地從29年起即已由陳○○及其繼承人等使用至今,原 告因繼承關係即得主張為所有權之登記。
3.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關於本件之所 有權登記,原告本可單方面而為登記聲請;又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即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觀於登 記之規定,則原告父親陳○○之繼承人於41年冬季依民法 第923 條第2 項規定既已為所有權人,而當時因金門地區 並未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告父親陳○○繼承人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實無可置疑,嗣後於43年總登記時縱登記為顏○ ○,就顏○○與陳○○典權關係,顏○○因而喪失所有權 之內部關係,並不會改變,是陳○○之繼承人於43年時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會改變,故而聲請登記時縱因 陳梁○不懂法律而於43年辦理時,將聲請書之所有權人由 陳梁○劃掉而更為顏○○,實乃錯誤,原告請求更正錯誤



,自非無理由。
(二)金門地區早年時局動盪,地政機關於43年始成立,在此之 前金門先民對於典權登記之社會習慣,雙方訂立典契時, 只要有文字書寫等紀錄,並有社會賢達人士做中人見證及 交付標的物予典權人,典權契約即成立並發生效力,此為 當時金門先民所共同遵守的民生經濟活動規範。本件典權 係於29年訂立,金門地政機關尚未成立,無法登記典權, 且依民法第923 條規定,於41年典權人即因出典人顏○○ 未回贖而取得所有權。43年地政單位成立時,金門已是軍 事管制區,對外交通斷絕,出典人已無法踏上金門土地, 也無法會同典權人一同登記典權,本以為戰爭結束之後, 對外交通很快可以恢復交流,沒想到對外交通中斷數十年 。金門戰地政務解除之後,原告也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尋找 顏○○或其後人,然無任何訊息。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 地政節特刊中,曾刊載:「為本縣早年土地所有人出洋、 典權無登記,但有典契之問題,研擬具體修法條文」足見 被告行政長官們對於金門地區特有的典權問題,知之甚詳 ,亦瞭然於胸,未登記典權不能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是 有其歷史背景(歷史因素)使然。
(三)被告稱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聲請書之聲請人為顏○○云云, 然查:
1.顏○○當時並不在金門而是出洋,且聲請書之聲請人確是 寫陳梁○,顏○○是後來在旁加註,此從聲請書記載即明 ,聲請人確係陳梁○無誤,並非顏○○,如是顏○○聲請 ,則何人代其聲請?何以未附具委託書,亦無旅外僑民我 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試問陳梁○是以何身分代為聲請 ?依據什麼法規代他人申報?顯然陳梁○代理權有欠缺。 且顏○○之聲請人之身分為何?年籍資格又不符,被告未 依法審查,竟受理登記,明顯有疏失。另陳梁○所提供土 地登記保證書內保證人里長許○○、鄰長鄭○○、「親同 」陳○○是保證所有權人為陳梁○,並不是保證所有權人 為顏○○,如果是保證顏○○,則在塗改處應有其三人之 簽名或蓋章,然事實上保證書上並無其三人蓋章,況金門 話「親同」是指同姓氏的宗親族人,陳梁○與陳○○均為 陳家人故稱親同。顏○○與陳○○不同姓氏,兩人關係並 不是金門人所稱謂之「親同」,保證書所有權人載為顏○ ○係後來塗改加上,且塗改地方沒有加蓋印章或蓋指印, 塗改自屬無效,顏○○並非陳○○等保證人當初所保證的 所有權人,亦即保證書內容後來塗改不知何人所改,且已 違背保證人之原意,保證書內容出現嚴重瑕疵,登記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已不相符,依據土地登記 規則第56條、第57條規定,被告即應通知補正或駁回,卻 未依法審查而准予登記,顯有疏失,故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及第69條規定,自應准予更正登記,且該土地之權狀 最後是發給何人?由何人簽領?亦未見載明,顯然被告所 謂有發給土地權狀,亦屬無據。
2.被告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根,有寫「代管人陳梁○」, 但此字跡並非陳梁○之筆跡(其不識字,連名字都不會寫 ),也沒有蓋陳梁○之印章,陳梁○也沒有收到權狀正本 ,被告主張在過去多年為何陳梁○沒有爭執,此亦非事實 ,蓋:
⑴41年冬典權回贖除斥期滿,於43年土地總登記時,典權 繼承人陳梁○即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並經親同陳○○ 等人保證,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不知何故地政人員竟 未按正常行政程序即自行竄改,將陳梁○刪改為代管人 。被告稱陳梁○自居代管人絕非事實,試問土地所有權 人焉有可能以代管人自居?顯然不合常理,況早年金門 百姓出洋,其土地均委託其親屬或族人代管,陳梁○與 顏○○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怎可能自居代管人?果真無 因而自居代管人亦將為顏氏族人所不容。會有張冠李戴 ,移花接木的結果,完全是地政人員良莠不齊未遵守行 政程序,作業有嚴重瑕疵所導致。被告既認同行政程序 未臻周延,即應撥亂反正,准於更正登記,以彌補當年 疏失。
⑵事實上,嗣後原告之母陳梁○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無 端被他人竄改時,即積極奔走,無奈地政人員不理會, 投訴無門,冤屈難伸,53年地價稅徵收時,原告之母再 度提出異議,請求正名以符事實,無奈政府部門賦稅照 收,正名一事卻不予受理,陳梁○也曾經數度至地政事 務所提出異議,地政人員均不予理會,原告之母亦曾拿 著典契至法院,法院人員亦告知沒有相對人(出典人) 無法受理。原告等人長時間主張登記為所有權人從未間 斷,亦長時間行使權利中,這塊土地75年來原告等人一 直使用中。除此外,亦長期拜託歷屆民意代表,陳縣長 任立委時也向其陳情,原告也甚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來金 門視察,也曾多次陳情。只因被告以「登記有絕對效力 」阻斷了所有努力,亦掩蓋了所有事實,公道正義蒙塵 ,讓典權繼承人受盡了磨難與委屈,絕非如被告所言不 為主張。至於79年地籍圖重測時,陳梁○根本不識字, 只是地政機關通知其到場蓋章,其以為是自己土地,當



然可以蓋章,並非受顏○○之委託或授權而代其指界, 併此說明。
(四)關於本件是否為典契上之土地範圍乙節,茲說明如下: 1.緣依典契上所載,立典契人為金門後浦南門顏○○,再查 金門土地地價稅總歸戶,顏○○名下所有土地僅有系爭土 地,並無其他土地,且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內所有權人顏○ ○的住址即是登錄典權人之繼承人陳梁○的住居所地址, 被告稱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為顏○○,並發 給所有權狀,試問所有權狀由何人收執簽領?當時顏○○ 不在如何發給?若典契上所指土地非系爭土地,為何43年 土地總登記時,聲請土地登記書上列有陳梁○之名?71年 11 月22 日土地重測時,地政人員為何要求典權人之繼承 人必須簽名具結?
2.其次,典契上載明土地坐落位置係於海尾內路溝,東遇溝 公塚,南至海墘碉堡,西至園岸公塚,北至祖墳,土地面 積合計伍仟栽。而查國軍於38年進駐金門之後,在典契所 指土地上圈地佈雷,以鐵絲網當圍籬,架上拒馬阻絕典權 繼承人進入田園耕種,43年土地總登記時,普查人員僅能 以現況受理登記,面積伍仟栽(即約2,000 平方公尺), 縮小為960 平方公尺,經過三波佈雷之後,於79年重測面 積只剩下893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保證書上亦載明土地坐 落金城南門內路溝,就以目前系爭土地地籍圖以觀,北界 即為國有地0000-0000 地號,地目即是「墓」,乃至雄獅 堡周邊國有地0000地號,原來亦是「墓地」,此詳金門地 區雄獅堡雷區排雷調查報告表--雷區概述:即載明現地 原為墳墓區,系爭土地四至周邊皆被登錄為國有地,亦都 是墓地,與典契書上所指土地四至完全吻合。從地籍圖、 空照圖、雄獅堡雷區位置圖,交差比對座標,足以證明, 典權繼承人所主張典契上的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另43年 土地總登記地籍資料,乃屬草創時期,普查人員亦認同聲 請人陳梁○所提供之資料,故受理登記,典契上所指土地 與系爭土地兩者一致,並無可疑。
3.又依據81年版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707 頁之記載略以2,02 5 栽約為1,00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伍仟栽,約為2, 469.14平方公尺,緣於38年國軍進駐之後,從田園中牽起 鐵絲網,圈地布雷,經過三波布雷之後,大部分田園成了 軍事用地,後來竟登記為國有地,43年土地總登記時,普 查人員僅能以現況受理登記,面積伍仟栽(約2,469.14平 方公尺)縮小為960 平方公尺(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 冊內亦載明系爭土地部分軍用),79年重測時面積只剩下



893 平方公尺,土地原本方整,從此成了彎曲不規則多邊 形,國軍為了戰備佔用民地,可以理解,但是掃雷之後, 戰備因素已消除,是否應該還地於民?
4.抗戰期間,日軍曾占據金門,31年4 月8 日偽日本行政公 署規定金門本島居民自13歲至55歲須領取島民證,35年金 門成立戶政單位,故31年之後戶籍資料已具雛型。軍管時 期外籍人士無法自由出入金門地區,金門戶政單位曾啟動 戶籍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經搜尋結果查無當事人顏○○ 任何資料,本院亦可向出入境管理局函查顏○○之出入境 即知,即可證顏○○自29年之後未曾踏上金門土地,既未 能回到金門,出典人顏○○又如何已回贖典物?原典權人 、出典人又如何另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情形?
(五)系爭土地於41年冬天已依民法第923 條之規定,陳○○之 繼承人即所有權人,於43年土地登記聲請書之聲請人為陳 梁○,保證書之原被保證人亦是陳梁○(後被塗掉改成顏 ○○,不知何人所塗,塗改處未用印章,未蓋手印,顯不 生效力),顯知被告確實登記錯誤,原告自可請求更正, 至於被告所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係對外欲保護交易之 第三人,然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 權利人之權利,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人前,真正權利 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892號判例、28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等均已明著,是本 件系爭土地即未所任何更動,原告自得請求更正為真正之 權利人為原告。況原告也曾依指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訴 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已遭駁回,且於裁定內,法院 亦指示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應由原 告單獨向被告為聲請,請求更正即可,被告仍不為處理, 至屬違誤。
(六)又本件被繼承人陳○○於35年12月25日過世時,其繼承人 有配偶陳梁○,子女則為原告、陳○○、陳○○、陳○○ 、陳○○等6 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而陳 梁○於86年3 月24日亦過世,是系爭土地乃由陳○○及陳 梁○之子女即原告、陳○○、陳○○、陳○○、陳○○等 5 人繼承,現繼承人共同協議,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由原 告取得,其餘繼承人同意拋棄,此有遺產協議書為證,是 本件有關系爭土地之因典權關係而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聲請 即由原告為之。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5 月5 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顏○○更正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以43年7 月12日譚字157 號聲請書申請登記為 顏○○所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並無典權登記;按行政 院60年7 月13日(60)台內地字第6395號函釋之意旨,系 爭土地已為顏○○申請所有權登記完畢,為所有權人,基 於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性原則,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應優 先受保護,以保護交易相對人之安全,非依土地法、土地 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 為塗銷登記。
(二)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卷查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保證書所有權均載為顏○○,其內容 與登記事項並無不符,如予以更正或塗銷登記,顯有違原 登記之同一性,自不應同意;且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14號裁定理由,係主文之判斷附帶論述,並無拘 束地政機關之效力,其應否受理登記,仍應由受理之登記 機關審查認定;又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故79年辦 理地籍圖重測,僅涉及土地界址面積之釐整,被告之測量 人員依法要求現使用人指界,並無違誤。
(三)被告因斯時空背景殊異,地政專才缺乏致行政程序未臻周 延,惟於43年金門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原告之母陳梁○自 居代管人而將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顏○○所有,陳梁○斯 時既未申請典權登記,亦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況依原告所稱41年冬典權回贖除斥期滿, 被繼承人陳梁○經過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原告於103 年 5 月5 日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違誠信原則。(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 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 第43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 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以聲請書,主張系爭土 地雖總登記前原為訴外人顏○○所有,於29年冬月訴外人 顏○○因作生意需款而將系爭土地出典予原告之父親陳○ ○,典期為10年至39年止。39年典權屆滿,出典人顏○○ 並未回贖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塗銷訴外人顏○○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923 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見原處分卷附件1 )。
2.次查:原告檢附之訴外人顏○○出典予原告之父陳○○之 典權契約,其上固記載:「……合計伍仟栽土各坐落海尾 內路溝東園仔一坵至過溝公塚南至海墘碉堡西至園岸公塚 北至祖墳四至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對照原 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係記載坐落內路溝然四至 僅載北至2102,其餘則未記載(見原處分卷附件4 ),二 者形式上並不相符。是訴外人顏○○出典予原告之父陳○ ○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且上開典權契約及土地所 有權登記聲請書所載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是否相符,並 非無疑?則被告實無從單憑原告所提典權契約、土地所有 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文件,即認定訴外人顏 ○○出典予原告之父陳○○之典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亦無法認定原告因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已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亦即,上開典權存否及原告是否因典權回贖除 斥期間屆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行政機關即被 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從形式上審認即可,自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3.又退步言,縱認43年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告之父陳 ○○與訴外人顏○○於29年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在金門縣 實際施行之前,訂定書面契約出典系爭土地,典期為10年 (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 條規定: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 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及第3 條第2 項規定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 於登記之規定。」固已發生典權設定之效力。
4.然查:43年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登記聲請書上載明,聲請人為顏○○、原告之母陳梁



○二人,原告之母陳梁○自居代管人,而將系爭土地聲請 登記為顏○○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附件4 )。又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 亦載明由里長許○○、鄰長鄭○○及親同陳○○保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顏○○無偽,此有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附件4 )。而被告受理上 開顏○○聲請案,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顏○○ ,此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附件4 )。足見43年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顏 ○○已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被告登記完 畢;反觀陳梁○於43年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既未 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聲請系爭土地之典 權登記,亦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顏○○,自有絕對 效力,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 定,登記機關即被告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故訴外人顏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5.承上,原告之父陳○○與訴外人顏○○於29年土地法關於 登記部分在金門縣實際施行之前,訂定書面契約出典系爭 土地,典期為10年,固已發生典權設定之效力;惟迄至43 年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顏○○已申請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經被告登記完畢;而陳梁○於43年金門 縣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既未聲請登記為系爭地之所有權 人,亦未聲請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亦未依土地法第59條 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原告之母陳梁○與出典人 顏○○間是否存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之爭執?並非無疑。 倘若,原告之母陳梁○與出典人顏○○間確有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之爭執,自應陳梁○之繼承人即原告訴由普通法院 予以裁判,不得逕由行政機關即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上開文 件作實質上之審查。
6.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係顏○○於43年金門縣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取得所有權,亦無典權登記申請等相關資料;又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7 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不得為塗 銷登記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7.是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陳○○之繼承人於41年冬季依民法 第923 條第2 項規定既已為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時縱因陳 梁○不懂法律而於43年辦理時,將聲請書之所有權人由陳 梁○劃掉而更為顏○○,實乃錯誤,原告請求更正錯誤,



自非無理由;又從地籍圖、空照圖、雄獅堡雷區位置圖, 交差比對座標,足以證明,典權繼承人所主張典契上的土 地,即為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41年冬天已依民法第923 條之規 定,陳○○之繼承人即所有權人,於43年土地登記聲請書 之聲請人為陳梁○,保證書之原被保證人亦是陳梁○,後 被塗掉改成顏○○,不知何人所塗,塗改處未用印章,未 蓋手印,顯不生效力,顯知被告確實登記錯誤,原告自可 請求更正云云。惟查:
1.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明。次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 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為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所明定。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土地 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 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 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 )。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 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 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 之判斷……」準此,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 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 範圍。又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 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 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 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 ,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



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 第3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43年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登記聲請書上載明,聲請人為顏○○、原告之母陳梁 ○二人,原告之母陳梁○自居代管人,而將系爭土地聲請 登記為顏○○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附件4 )。又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 亦載明由里長許○○、鄰長鄭○○及親同陳○○保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顏○○無偽,此有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附件4 )。足認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其上均載明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載為顏○○,被告所為之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如予以更正或塗 銷登記,顯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應不予受理。
4.至原告主張保證書之原被保證人亦是陳梁○,後被塗掉改 成顏○○,不知何人所塗,塗改處未用印章,未蓋手印, 顯不生效力乙節。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關於保證事 項部分,原記載所有權係陳梁○無偽,後陳梁○被塗掉改 成顏○○,此有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附件4 )。而上開塗改處未用印章,未蓋手印 部分,固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行政程序未臻周延,此亦據被 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一)陳明:「被告因斯時空背 景殊異,地政專才缺乏致行政程序未臻周延」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被告此部分之行政程序未臻周延 ,並非表示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記載事項不生效力,即 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記載事項是否發生效力,應視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為斷?次查: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係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之證明文件,而本院觀諸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聲請書之記載,聲請人為顏○○、原告之母陳梁 ○二人,原告之母陳梁○自居代管人,而將系爭土地聲請 登記為顏○○所有,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附件4 );且被告所核發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存根,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顏○○ 、代管人陳梁○等字句(見原處分卷附件4 )。是系爭土 地登記保證書關於保證事項部分,原記載所有權係陳梁○ 無偽,後陳梁○被塗掉改成顏○○部分,本院經核實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存根之記載 相符,則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上開塗改部分,既與事實相 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發生效力。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五)原告另主張:原告也曾依指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訴請移 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已遭駁回,且於裁定內,法院亦指 示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單 獨向被告為聲請,請求更正即可,被告仍不為處理,至屬 違誤云云,固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 號 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
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三 固記載:「……。本件雖因原告無法補正被告之身分及住 居所而遭駁回,惟就原告以被告逾期不回贖典物為由,請 求取得典物所有權乙事,參諸前揭要旨,攸關金門縣地政 局之執掌,宜由該局秉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2.經查:上開民事裁定理由,僅係因主文之判斷而附帶論述 ,並非上開民事裁定之主文,自無拘束地政登記機關即被 告之效力,其應否受理登記,仍應由受理之登記機關即被 告審查認定。而本件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土地 係顏○○於43年土地總登記取得所有權,亦無典權登記申 請等相關資料;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開登記有絕對效 力,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