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86號
TPBA,103,訴,188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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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6號
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顯銘(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簡余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段時達
 蕭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3 年10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30913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孫廷龍,訴訟中變更為簡余晏,業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簡余晏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接獲民眾檢舉「來台北Come Inn Taipei 」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2 樓違規無照經營 旅館業務,並檢具tripadvisor 網站刊登「來台北Come Inn Taipei……價位(每晚):NT$1 ,634-2,632 ……飯店類型 :家庭式旅社……」等資訊。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1日15時5 分派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因大門深鎖無 法進入,被告乃以103 年5 月1 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32410 2 號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現況,其中○姓共有人 於103 年5 月8 日委由律師函復表示,該建物係由其他3 名 共有人未經其同意而出租予原告使用,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供核,復 於103 年5 月15日函復表示原告將房屋隔成日租套房出租, 且檢附原告103 年5 月14日開具品名為租金及金額新臺幣( 下同)1,554 元之統一發票與現場房間照片計8 幀供參。另 被告於agoda 網站查得「來台北(Come Inn Taipei )」刊



登客房照片、內部裝潢/ 設施照片,房型包括標準房、無窗 雙人房、4 人房,經點選入住日期西元2014年4 月1 日,顯 示標準房1 晚價格為1,790 元,4 人房1 晚價格為2,362 元 ,並有最新住宿評鑑,可依住客類型瀏覽住宿評鑑及評分等 資訊,復於「來台北Come Inn Taipei 」臉書網站查得其刊 登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房間照片,並有「……短租長租皆 可……租金費用:房間有窗〔2 人房〕:電洽(可接受短租 )房間無窗〔2 人房〕:電洽(可接受短租)另有1 間4 人 房〔價錢另洽〕Check in time :3:00pm~6:00pm Check out time:12:00pm……」等資訊,經被告函詢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查悉0000000000電話號碼持機人為原告。被告 乃以103 年5 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474600 號函通知原 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3 年5 月21日送達,惟 未獲原告回應,被告爰依查得資料審認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 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規定,以103 年6 月 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515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禁止其於系爭建物2 樓經營旅館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雖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起訴狀主 張略以:
㈠被告未經查證即對原告裁處,顯然不當:
被告固然以tripadvisor 網站及agoda 網站刊有住房資訊 ,以及○姓房屋共有人之回函,認定原告涉嫌經營旅館業 務,然上開網站並非原告所經營,其上刊登之內容,非原 告所得左右,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經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派員前往現場進行稽查,該址大門深鎖無法進 入,足證該址並未有檢舉函所稱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否 則豈有可能在平常時間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至於○姓房屋 共有人之回函內容,更與事實不符,蓋該○姓房屋共有人 涉嫌侵吞遺產,與其他共有人交惡涉訟,為達報復其他共 有人之目的,多次以不實內容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訴 訟並敗訴確定,其提供予被告之內容,並非事實,被告未 予查證逕予裁罰,並無合法依據。
㈡被告一方面稱該址大門深鎖,一方面稱經營旅館業務,顯 然前後矛盾: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 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已明定 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為不同之業務內容。又同條例第22條 對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設有規定,但對於旅館業則未規定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下稱 99年12月29日令釋):「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 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 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始得經營。」顯已逾越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規定,該解釋 令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然上開解釋既認為「以不動產租 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 業行為」,其前提事實仍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為要件 ,本件原告並未有「經營」之事實,此經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派員進行稽查屬實,則被告以原告涉嫌「經營」旅 館業務,前後有所矛盾。
㈢原告將房屋合法轉租,並無被告所稱之經營旅館業務: 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國際貿易業、布疋、衣 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 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文教 、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不動產租賃業及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未有旅館業務,故 被告認為原告涉嫌經營旅館業務,恐有誤解。且原告所經 營之不動產租賃業,係將房屋合法轉租予○○○○○有限 公司使用,並非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127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 之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向被告申領旅館業登記證,逕在系爭建物2 樓經營 旅館業務,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經營旅館業,並 無違誤:
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接獲民眾透過局長信箱檢舉「來台 北Come Inn Taipei 」違法經營日租套房,並提供訂房網 頁等證據。經被告透過交通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後台管 理中心」系統查詢結果並無位於該址之合法旅館資料,被 告遂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5 分派員前往稽查,現場 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被告乃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說明該



建物使用現況,同時並函查「來台北Come Inn Taipei 」 於臉書網頁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持有人。嗣 共有人闕○梅於103 年5 月8 日委請律師來函表示,系爭 建物係由他共有人(即闕○桂、闕○貴、闕○雪)依民法 第820 條以多數決之方式,未經其同意,出租予原告使用 ,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供核,復於103 年5 月15日續提供8 幀照片(含統一發票1 幀及現場照片7 幀)證明原告將房 屋隔成日租套房出租,租金每日1,554 元。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亦函復上開臉書網頁上聯絡電話之持機人為原告 。另該臉書網頁簡介刊有「如果你在找套房‧短租長租皆 可者‧大安捷運站1 分鐘路程‧有線液晶電視、衣櫃、冰 箱、有線無線網路皆有﹝電腦請自行攜帶) 其它如盥洗用 品、吹風機,飯店級的提供享受、保證乾淨清爽」、「租 金費用:房間有窗﹝兩人房﹞:電洽( 可接受短租) 房間 無窗﹝兩人房﹞:電洽(可接受短租)另有1 間4 人房﹝ 價錢另洽﹞Check in time: 3:00pm ~6:00pm Check out time:12:00pm」等資訊;agoda 網站上並查有「來台北( Come Inn Taipei )」刊登房間內部裝潢/ 設施照片、房 型(「標準房」、「無窗雙人床房」、「4 人房」)、房 價(經選取103 年4 月1 日入住1 晚,顯示「標準房- 必 須按時入住和退房」,1 晚價格1,790 元,「4 人房」, 1 晚價格2,362 元)及多筆旅客住宿評價等網頁資訊。此 外tripadvisor 網站上亦刊有「來台北Come Inn Taipei ……價位(每晚):NT$1,694-2,652……」等資訊。是以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上揭聯絡電話號碼 亦為原告所持有,參據房屋共有人闕○梅之證述,及被告 於網路上查得事證,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之違法事實,洵堪 認定,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規定,處原告9 萬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網路上事證不能當作證 據,惟卻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被告確已盡調查之能 事,原告所辯,顯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係將房屋合法轉租予○○○○○有限公司使用 ,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未載有一般旅館業,並未違法 經營旅館業務云云,惟查:
現行登記係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以及廢除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制度,換言之,有無實際經營旅館業務,與是 否登記有一般旅館業項目無涉,公司行號固得向登記機關 辦理營業項目「一般旅館業」登記,惟倘欲經營旅館業務



,仍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此觀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未登記一 般旅館業,即未經營旅館業,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據。另參據房屋租賃契約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1270號民事確定判決載以「……至闕○桂固證稱:系爭 房屋共4 層,5 樓是木造的半閣樓,4 、5 樓是我女兒跟 張顯銘租的,所以我就住在裡面等語,然闕○桂等將系爭 房屋全棟出租予集辰公司後,集辰公司僅將一樓部分轉租 予被上訴人(即○○○○○有限公司),自得就其餘樓層 為使用、收益,或再轉租予他人……」等語,可知原告應 係向闕○桂等3 人承租系爭建物全部(1 樓至5 樓),並 將4 、5 樓出租予闕○桂的女兒,1 樓出租予○○○○○ 有限公司,至於2 樓並未出租予○○○○○有限公司,原 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4 月21日被告民眾檢舉案勘驗紀錄表、系爭建物共有人闕○梅 委請張立業律師提出說明之律師函暨其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開立品名為租金之統一發票及現場(包括房間)照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相關網頁 及「Come Inn Taipei 來台北」臉書資料、臺灣旅宿網後台 管理中心查詢資料、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被告103 年5 月19 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474600 號陳述意見通知函、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 執在於:原告有無在系爭建物2 樓經營旅館業務?被告認原 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禁止其於系爭建物2 樓經營旅館業 ,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發展觀光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所定,直轄市層級之主管 機關於本件為臺北市政府,而臺北市政府業以93年11月23 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 號公告「本府將下列法規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 、第51條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嗣再以96 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 號公告「原由本府交 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



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 月11日起生效。」(原處分卷 第6~7 頁),是被告自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 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 光遊樂業務者,處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營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 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 第2 條第8 款、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第66條第 2 項、第67條所明定。又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 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 之營利事業。」、第3 條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 ,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 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準則 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 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 條規定:「旅館 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而該 表項次一有關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 在10間以下者,係處罰鍰9 萬元,並禁止其營業。經核旅 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準則分別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 第2 項、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 前揭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無違,均得適用。
㈢再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令釋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 8 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 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



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 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 證,始得經營。」係交通部立於發展觀光條例之中央層級 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條例第2 條第8 款「旅館業」應如 何認定所為解釋,核其內容與相關法律規定暨立法意旨無 違,應可適用。原告主張上開令釋已逾越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規定,該解釋令應屬無效云云,非屬可採。 ㈣查本件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來台北Come Inn Taipei 」 在系爭建物2 樓違規無照經營旅館業務,經以交通部觀光 局之臺灣旅宿網後台管理中心系統查詢結果並無位於該址 之合法旅館資料(原處分卷第18頁),遂於103 年4 月21 日下午3 時5 分派員前往稽查,因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原 處分卷第17頁),乃以103 年5 月1 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 0324102 號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現況(按系爭 建物為4 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所有權人見原處分卷第50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中所有權人之一闕○梅委託張立 業律師先後以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15日律師函向 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由其他共有人闕○桂、闕○貴、闕○ 雪未經本人同意,逕以所謂多數決方式,擅自與集辰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顯銘(即目前非法經營旅館業之人)簽 訂租約……」、「系爭房屋2 、3 樓目前遭集辰公司隔成 日租套房出租,租金每日1,554 元……」,並提供原告與 闕○桂、闕○貴、闕○雪於101 年12月25日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全棟房屋全部,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開立 品名為租金(金額1,554 元)之統一發票及現場(包括房 間)照片7 幀供被告參酌(原處分卷第19~25 頁)。另被 告亦於agoda 網站查得「來台北(Come Inn Taipei )」 刊登客房照片、內部裝潢/ 設施照片,房型包括標準房、 無窗雙人房、4 人房等資訊(原處分卷第29~32 頁),經 被告操作點選入住日期西元2014年4 月1 日後,顯示標準 房1 晚價格為1,790 元,4 人房1 晚價格為2,362 元,並 有最新住宿評鑑,可依住客類型瀏覽住宿評鑑及評分(原 處分卷第41~42 頁);且「來台北Come Inn Taipei 」臉 書刊有房間照片及「短租長租皆可」、「有線液晶電視、 衣櫃、冰箱、有線無線網路皆有……其他如盥洗用品、吹 風機,飯店級的享受、保證乾淨清爽」、「租金費用:房 間有窗(2 人房):電洽(可接受短租)、房間無窗(2 人房):電洽(可接受短租)、另有1 間4 人房(價錢另 洽)Check in time:3:00pm~6:00pm Check out time:12



:00pm 」及連絡電話0000-000000 等資訊(原處分卷第27 ~28 頁),而上開電話號碼經被告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結果,持機人為原告(原處分卷第26頁)。是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103 年5 月19日北市觀產字 第103304746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1 頁 ),並於該函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2 頁),逾期未 獲原告回應後,參據前開查得資料,審認原告有未依法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即在系爭建物2 樓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洵 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第6 條附表2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禁 止其於系爭建物2 樓經營旅館業,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查本件被告係依據檢舉資料、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闕○梅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與 統一發票等證物,及被告於網路上查得事證,綜合審認後 認定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 已詳述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認定事實,且所認 事實前後矛盾云云,核不足採。又依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該建物為4 層樓之建物(原處分卷第50頁),原 告係租賃該建物全棟房屋,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20頁),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12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 上訴人(按即○○○○○有限公司)向集辰公司承租系爭 房屋(按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系爭 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記載(原處分卷第47頁 反面),可知原告僅係將系爭建物1 樓轉租予○○○○○ 有限公司,此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在系爭建物2 樓違法經營 旅館業之認定,原告稱其所經營之不動產租賃業,係將房 屋合法轉租予○○○○○有限公司使用,並非旅館業務之 營業行為云云,係故意將系爭建物不同樓層之使用狀態予 以混淆,顯非可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亦不足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依公司法辦理之所營事業項目登記 ,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申領之旅館業登 記證,係屬二事,原告徒以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未有 旅館業務,資為主張其未經營旅館業務之論據,亦無足取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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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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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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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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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