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宏冠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桂香(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
參 加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7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 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 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中和南勢 角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上 開裁定於104 年5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後段、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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