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
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金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徐秉義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志育
蕭旭東
謝根枝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杜紫軍,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 為鄧振中,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前申經經濟部民國101 年9 月5 日經授商字第10101184720 號函准變更登記,其中 4 席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為原告。旋樂士公司檢附103 年4 月 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 年4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其 簽到簿、公司章程、法人股東指派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等,申經被告103 年5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301082360 號 函(下稱原處分)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 章程及經理人住居所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系爭處分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導致原合法登記 之樂士公司四席法人代表人董事席次,受違法全體解任登記 ,足以影響原告公司參與樂士公司董事會及決策權利,尤其 形式上將發生確定該四席董事去職之外觀,難謂無具體效果 損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得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一)被告辯稱原告以法人股東名義,指派代表人曾金池當選為 樂士公司董事,亦為本件原處分所核准變更登記之公司董 事之一,則本件原告於論理上即難有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 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不符法律上利害關係要件云云。(二)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處分違反公司法第38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應予撤銷。
(三)原告曄翔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法人董事代表四人為樂士公司 合法董事,有樂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證1 )。原告 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因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原證2 ) 准予樂士公司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之法人代 表人董事遭受解任登記之法律上不利益,原告核屬訴願法 第14條第2 項之利害關係人,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並就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48136號函訴願決定(下稱系 爭訴願決定,原證3),係屬合法。
(四)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61 號判例見解:「次查再 訴願決定變更駁回參加人呈請變更登記之原處分及駁回參 加人訴願之原決定,改為再訴願人(按即本件參加人)依 法補正關於董事長選任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後准予為董事長 之變更登記。並於理由欄末段明示『再訴願人應依法另行 補正關於董事長之選任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後,再行聲請為 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照准。』不啻已預先承認參加人取 代原告李林惠南之董事長職位,參加人祗須補正召集該項 股東會之程序,即可再呈請為董事長變更之登記而主管官 署即應予以照准。並未指示應併行補正重開選任董事長之 股東會,重新舉行選舉。揆其意旨,顯非若被告官署答辯 書所云係「飭由參加人補正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經合法召 集重行改選董事長後,再予變更登記。」而可謂原告公司 董事長人選誰屬,須俟公司依法召開股東會議始得議定, 現任董事長之原告李林惠南是否獲選連任或解任,及參加 人是否膺選董事長,均須取決於將來依法另行召開之股東 會議。是依該項再訴願決定,自足影響原告公司機構之組 織,尤其確定原告李林惠南之去職,不能不謂其已有具體 效果損及該原告之權利。原告對之表示不服,提行政訴訟 ,自難謂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原證7 ),原告原合 法登記之四席樂士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席次,渠料卻受違 法全體解任登記,足以影響原告公司參與樂士公司董事會 及決策權利,尤其形式上將發生確定該四席董事去職之外
觀,系爭處分顯已發生具體效果嚴重損及原告權利。二、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事,存有形式 上明顯可見之瑕疵及重大疑義,被告明知該瑕疵竟仍准予樂 士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為系爭行政處分,違反 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應予撤銷:
(一)原告曄翔公司前於101 年8 月21日持有樂士公司股票遭他 人非經法院程序予以變賣後發生是否有公司法第197 條規 定「董事當然解任」之疑義,該拍賣爭議嗣後因確認係拍 賣當然、自始無效,故被告前於102 年9 月3 日經授商字 第102011557010號函撤銷前解任登記及回復原告指派法人 董事代表之原登記(原證1 )。
(二)原告102 年5 月29日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通知樂 士公司已改派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為樂士公 司董事,惟當時擔任副董事長林定芃因爭奪公司經營權緣 故不願合法董事回復職務,遲遲不向被告辦理法人改派變 更登記,為此,被告102 年11月6 日經商字第1020212952 0 號函尚發函予林定芃表示如再不依法辦理將處以罰鍰( 原證4 ),故樂士公司合法董事為原告指派法人董事代表 曾金池等4 人,要無疑義。
(三)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 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 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進行全面改選董事議案者,應 表明「任期未屆滿」之原有合法董事之人別,俾使股東能 有充分意思決定自由,決定是否行使表決權,排除該全體 合法董事繼續參與公司之經營,並選任新任董事。而非可 恣意臚列非屬樂士公司董事之人為對象,使參與股東會之 股東對於樂士公司合法董事之認識陷於錯誤、意思表示不 自由之前提下,迫使股東以錯誤之事實基礎,決定是否同 意全面改選議案並進行表決。
(四)然而,以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重大訊息公告事項(原 證5 )可以查知,樂士公司竟於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 會(下稱系爭臨股會),非就樂士公司原有董事林定芃、 劉緒倫、張仁哲、原告4 名法派董事曾金池、范佐志、周 國光、洪瑞宏進行改選,而係就不屬樂士公司董事之蕭家 松、黃宋丞、林榮照、楊邦寬、邱春兆等五人進行全面改 選,形式上已可見明顯與「法律規定」及「樂士公司合法 章程」不符,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該臨股會決議應屬 無效。退步言之,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 銷。
(五)被告明確知悉樂士公司於辦理臨股會所公告事項與其辦理
登記內容,明顯兩相不一致,就此違法重大情事存在,不 應准許樂士公司申請辦理103 年4 月16日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登記,原告前已委託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具函要求被告 審查系爭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決議與樂士公司章程、法律 規定均明顯有形式上不符之情事,並應否准登記(原證6 )。
(六)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議案中 ,係以樂士公司原有董事為5 席(原證5 )進行全面改選 ,亦與樂士公司實際上原有合法董事為7 席(原證1 )不 符,亦具有形式上明顯可見之瑕疵,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 該臨股會決議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而屬無效;且與樂士公 司持以辦理登記之文書,內容有重大出入,被告應否准其 登記。退步言之,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 銷。
(七)惟被告仍疏為針對系爭臨股會確實具備前開形式上明顯可 見之瑕疵予以嚴正釐清,率依樂士公司申請,即認定系爭 臨股會形式上於法無違,並准許樂士公司之違法全面改選 董事變更登記登記申請案(原證2 ),已與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不合,不應維持。
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61 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760 號判例見解,如被告係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而准 許樂士公司股東會決議登記者,原告有權請求行政法院予以 撤銷:
(一)被告辯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主管機關須於 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此為公司法第190 條所明 定云云。
(二)依據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 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及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760 號判例要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 (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 條 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 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 法第388 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 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原證8 ),足見如被告依 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不應允許登記而違法允為登記者,
受被告違法登記之人非不得於普通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判 決確定前,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違法登記處分。
(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61 號判例要旨:「參加人 之召集該項股東會,既非合法,則其由此非法召集會議所 為董事長選任之決議,自亦屬非法,不能承認其效力。若 謂該次召集程序非法而應補正,另依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 ,由參加人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於15日內不為 召集時,由參加人呈經地方主管官署許可,自行召集,則 依此召集,必須另行舉行股東會議,由此會議另行為選任 董事長之決議,不能將前次非法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選 任,全部保留,僅將召集程序補正,即可使該項非法會議 所為非法決議,發生效力。再訴願決定認為參加人祇須補 正關於董事長之選任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可聲請為董事 長變更之登記而主管官署即應予照准,其法律上之見解, 非無可議。」,明櫫如被告係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而准許 樂士公司股東會決議登記者,原告自有權請求行政法院予 以撤銷。
四、系爭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議案,明顯與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改選全體董事之「法律規定」及「樂士公司合法章程」 違反,應屬被告形式審查時足以判斷之事項,系爭訴願決定 以系爭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議案,非屬被告形式審查得以判 斷為由,駁回訴願,亦有不當:
(一)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以103 年10月1 日院臺訴 字第1030148136號駁回訴願,其理由泛稱樂士公司於103 年4 月16日召開系爭臨股會就非屬該公司董事之人進行全 面改選,其真實性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 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云云。
(二)然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之時,董事尚為林定芃、劉緒 倫、張仁哲、原告4 名法派董事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 、洪瑞宏,屬形式上可得確認之事,系爭臨股會係就不屬 樂士公司董事之蕭家松、黃宋丞、林榮照、楊邦寬、邱春 兆等五人進行全面改選,亦屬形式上可得確定之事(原證 5 )。此項形式上可見明顯與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改 選全體董事之「法律規定」及「樂士公司合法章程」違反 之情事,應屬形式審查時足以判斷之事項,系爭訴願決定 以系爭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議案,非屬被告形式審查得以 判斷為由,駁回訴願,亦有不當。
五、被告辯稱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確認其 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核准樂士公司上開登記之申請 ,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確與被
告頒行之董監事改選申請登記範例不符,亦與被告確應於允 許公司申請登記以前,先行審查申請人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符 合公司法規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足採:(一)惟依據被告管理網站即「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 首頁〉資料下載〉公司行政書表〉各類登記範例〉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監事解任」文件範例(原證9 ),被告於 「申請事項說明」中,亦記載董監事之解任必須載明「受 解任之董監事名稱」(即原證9 所載「陳國泰」因死亡而 解任、「陳柏台」因辭職而解任),顯見被告應審核樂士 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是否已合法記載「受解任之 董監事名稱」,如樂士公司申請書記載「受解任之董監事 名稱」與樂士公司合法登記之董監事不符者,即屬形式上 不符之事項,被告應否准其登記。
(二)且依據被告102 年9 月10日00000000000 號函(原證10) 說明欄記載「本部既已撤銷101 年9 月5 日經授商字第10 101184720 號函核准貴公司有關董事邱春兆、蔡良、邱柳 榮及周振業等四人解任登記部分,則貴公司董事應有7 席 ,本案 貴公司召集102 年6 月28日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 ,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6 條之規定,不無疑義?請檢據補 正或申復」,嗣後以102 年10月22日00000000000 號函( 原證11)認定「又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查 貴公司 102 年6 月28日股東會既係當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 ,則該次股東會形式上即不存在,所為補選董事之決議依 法亦屬當然無效,且均屬無可補正事項。是以依上揭規定 ,自應不予登記,始符法制。」,可見被告顯非於申請人 「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即認為可准許辦理登記 申請,而應就董事會、股東會形式上法律要件,例如「董 事人數」、「決議人數」、「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是否合 法」等要件進行第一次審查,如有認為違法情事,即不准 予登記。
(三)再依據被告103 年2 月20日00000000000 號函(原證12) 說明「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次按股東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應依章程規定人數選任。查 貴公司102 年9 月12 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102 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修正)變更登記一案,業經本部 102 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201231170 號函否准在案;
惟依 貴公司所附102 年1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決議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人數,違反貴公司100 年6 月10 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與上開規定核有未符,且 均屬無從補正事項,自應不予登記,始符法制。」,可見 被告對於「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章程」,確係認為屬被告 登記前應予審查之事項。
(四)基此,被告辯稱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 ,確認其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核准樂士公司上開 登記之申請,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云云,確與被告頒行之董監事改選申請登記範例不符,亦 與被告確應於允許公司申請登記以前,先行審查申請人申 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 辯解,應無足採。
六、被告略以其對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 之效力無權審查云云,然被告係模糊原告本件訴求,蓋被告 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有程序上之審查權,此參被告否准樂 士公司提出102 年6 月28日、102 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申 請案(原證11、原證12),可證被告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登記 事項有形式上可見不合法律者,即應否准登記;如有應先命 申請人補正之事項,應命補正,申請人未予補正之前,不應 准予登記申請:
(一)如前述,樂士公司在103 年4 月16日選舉之前,合法董事 包括曄翔公司改派之曾金池等4 人,有經濟部102 年9 月 3 日撤銷、102 年11月6 日被告以102 年11月6 日經商字 第10202129520 號函正本函樂士公司必須依法辦理曄翔公 司董事改派登記(原證4 )、及曄翔公司檢附予被告之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原證13 )可稽;被告亦因樂士公司召集103 年6 月28日股東會之 董事會合法董事應為七席,則召集該次股東會之董事會決 議是否合法有所疑義之理由,要求樂士公司補正資料,並 因樂士公司無法補正而駁回樂士公司102 年6 月28日股東 會決議之董事補選登記申請、102 年9 月20日董事全面改 選登記申請案(原證11、12)。
(二)承前,被告在准予樂士公司關於103 年4 月16日臨股會全 面改選董事議案申請登記以前,已知悉之事實至少有:1. 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股會決議解任之董事為五席, 與被告上開否准樂士公司登記之理由即樂士公司合法董事 為七席,明顯不符;2.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股會決 議前,合法董事為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等4 人及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等3 人、共7 人,並非蕭家
松等5 人;3.被告102 年11月6 日已經發函樂士公司,命 補正董事為曾金池等四人之改派登記,樂士公司尚未補正 等情。
(三)是以,被告在樂士公司依據103 年4 月16日臨股會決議向 被告申請作成系爭處分前,已明知樂士公司合法董事為七 席、樂士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董事為邱春兆、蔡良、邱柳榮 、周振業、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原證1 )、實際上 合法董事為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林定芃、 劉緒倫、張仁哲,與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全面改選擬 解任之人選為蕭家松、黃宋丞、林榮照、楊邦寬、邱春兆 (原證5 )均明顯矛盾衝突。
(四)然而被告竟無視樂士公司合法董事之人別,逕而准許樂士 公司在尚未辦理補正之情形下,申請全面改選決議登記, 造成客觀上樂士公司受解任之董事究竟為何人之重大爭議 。
(五)基此,被告未依法盡最基本之審查任務,逕自准予樂士公 司執形式上顯有重大瑕疵之申請文件,即草率准予申請登 記作成系爭處分,導致曄翔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曾 金池等四人之董事職務形式上喪失,誠屬違反公司法第38 8 條規定,至為明顯。
七、本件被告答辯無非以樂士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其僅需依 樂士公司申請文件據以書面審查等語,並援引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第16條附表4 欄位4 、6 、7 等規定為據,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決議,略以依書面審定樂士公司符合法令規定云云,經查:(一)被告係混淆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觀機關審查權限,及第 387 條規定應備之文件等規定,即申請人公司依公司法第 388 條提供附表4 欄位所示文件後,不表示該等文件必然 合法,尚必須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承前,該等文件合法與否之審查,被告所執論點在於90年 修訂公司法後對於登記事項採形式審查主義云云,惟關鍵 即在於「形式審查」之界定為何?解釋上,應限於機關因 不知或無從判斷有無不實情事而予以登載之情形, 以形式 審查而為登記;但如機關已明知相關確定判決存在以及公 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實際經過與書面文件不符之情形下; 以及機關前已命申請人公司補正合法事項,而申請人公司 拒不補正之情形,被告是否仍應依客觀已經可議之文件登 記?抑或,應命申請人公司改正合法後,始得准予新申請 案件之登記?倘依被告所辯,不論申請人公司執何文件辦
理,縱使明知申請文件有清晰可見之違法仍予以登記,如 何昭公司應登記事項之公正公信?置公眾對公司登記事項 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之保證於何地?查本件,被告所辯稱者 ,依本案情形而言,應認機關核屬怠惰職務,機關不得以 「形式審查」予以免責。
八、 公司法並未限制主管機關經濟部僅能依照申請人所提供之 文件進行登記事項是否合法之審查;依據被告「曄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事件,不服經濟部103 年5 月23日 經授商字第10301082360 號函及行政院103 年10月1 日院 臺訴字第1030148136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可閱卷1 宗」(下稱被告可閱卷宗)第49頁,清晰可見被告確有審 查樂士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資訊,以檢視樂士公 司之股東會召集是否合法;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前已 知悉樂士公司申請登記全面改選董事決議之程序及內容均 存有明顯瑕疵:
(一)被告於本件104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原證5 是 公開資訊監測站的資料,那並非被告審查的應備文件。被 告審查是依照當事人提出的應備文件做審查。」云云,似 係辯稱被告僅能夠依照申請人所提資料審查申請登記事項 有無違法,而不得依職權審酌其他可調查之資料以查核申 請人登記事項有無違法,無異將主管機關權責劃地自限, 殊不足取。
(二)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被告如於審查樂士公司申請 登記時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即應令樂士 公司改正,否則不應予登記,並未限制被告審查範圍侷限 於申請人即樂士公司自行提出之文件。易言之,只須形式 上可供被告認為樂士公司申請登記事項有違法疑義者,被 告即應先行令樂士公司補正,否則不應准予登記,此有被 告102 年09月10日00000000000 號函(原證10)、102 年 10月22日00000000000 號函(原證11),被告均於發現樂 士公司申請登記事項有違法疑義時,即行先令樂士公司補 正,並因樂士公司無法補正而否准樂士公司登記申請之事 實可稽。
(三)且參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亦審查樂士公司103 年2 月24 日公佈之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召開相關事 由之重大資訊,以檢視勾稽樂士公司申請登記103 年4 月 1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其程序及決議事項是否違法(原證14 即被告可閱卷宗第49頁),足以證明被告辯稱樂士公司重
大資訊並非被告應審查之文件云云,純屬推卸之辭,並不 足採。
(四)原告於被告103 年5 月23日作成系爭處分(原證15)以前 ,即以103 年5 月20日安信(103 )字048 號函(原證6 )陳請被告檢視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係就 非屬樂士公司董事之人即「(1 )群捷投資(股)代表人 蕭家松;(2 )黃宋丞;(3 )群家投資(股)代表人林 榮照;(4 )群家投資(股)公司代表人楊邦寬;(5 ) 群捷投資(股)公司代表人邱春兆」,為被決議改選之對 象,而非就樂士公司合法董事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 洪瑞宏、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進行改選,並附有樂士 公司自行於103 年4 月16日公佈之重大資訊。故樂士公司 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係就非屬樂士公司董事之人為 被決議改選之對象(原證5 、6 )乙節,以及樂士公司 103 年4 月16日合法董事為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 瑞宏、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乙節(原證1 、4 ),核 屬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已知悉之事實,被告難謂不知樂士 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決議存有明 顯瑕疵。
九、綜上所述,被告未審查樂士公司執形式上顯有重大瑕疵之申 請文件,即草率准予申請登記作成系爭處分,導致原告指派 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曾金池等四人之董事職務形式上喪失,誠 屬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訟之權能:(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職是,行政處分相對人 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固得提起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 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 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 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
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參照),若僅具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 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 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 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 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 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股東原由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股票數額所得 表彰之股東權益,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 運政策為表決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77 號 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原告曄翔公司為樂士公司之法人 股東,並無因原處分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當然受損害之 情事;再查本件原告據以自認係原處分「利害關係人」, 係僅以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自原有4 席減為新當選之2 席 為理由,然原告以法人股東名義,指派代表人曾金池當選 為樂士公司董事,亦為本件原處分所核准變更登記之公司 董事之一,則本件原告於論理上即難有因原處分致其權利 或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其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法律上之利益,是其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3 項規定不符,並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非屬適法,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採準則主義,依公司應附文件 據以書面審查,至其真實性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 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一)被告96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 號函略以:「我 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 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 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 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 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上開解釋,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參照附件6
)肯認在案,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 審查。
(二)又按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準此,股東會決議倘有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由股東依法訴請法院撤銷, 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仍為有效(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例參照)。至於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 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 撤銷其登記,此為公司法第190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樂士公司已檢具申請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 表、103 年4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 年4 月18日 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變更登 記表等書件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等規定,確認其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核 准樂士公司上開登記之申請,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情事,至為灼然。至於樂士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乃屬司法 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非被告書面審查該公司登記申請案 件之審查範圍。且原告如爭執行該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或決 議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者,本應於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法定 期間內提起民事撤銷訴訟;原告不循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 ,提起民事撤銷訴訟,而指摘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5 月28日經 授商字第10301082630 號函(原處分卷第1 頁)、行政院10 3 年10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3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17至19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二、被告以形式審查而准予樂士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 長、修正章程及經理人住居所變更登記乙案,有無違反公司 法第388 條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 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
(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 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改 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 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 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影本」。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附送「股東會議事錄影 本、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經理人 地址變更,應附送「經理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 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
(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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