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758號
TPBA,103,訴,175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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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8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鴻文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廖穎愷 律師
 何恩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楊來坤(校長)
訴訟代理人 周竹一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16179號再申訴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教師,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接獲檢舉, 原告疑似2年前有不當體罰其任教班級洪姓學生(下稱洪生 )情事,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2年1 月17日召開101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 組經數次開會,於102年10月8日調查完竣,認原告對洪生不 當管教行為成立。嗣被告所屬教評會於102年10月29日召開 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符合(102年7月10日修正)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 嚴重侵害」之規定,另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解聘原告。本件解聘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 准後,被告以102年12月5日北中港人字第1026947055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 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5月 9日新北市教申(三)字第102069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 )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調查小組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違誤: 被告於102年1月17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中決議:「 為釐清本案,調查小組採用外聘人士以示公正。」按所謂「 外聘人士」應指該校以外之人士,惟於同年3月12日成立的



調查小組,其中陳建忠委員當時係被告所屬教師,亦係教評 會委員,其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影響 原告受公平審判且違反上開決議之違法;又陳易澤係被告所 屬家長會成員,基於其與本案檢舉人家長會前會長潘雅惠女 士有家長會員情誼,易受前會長所引導,其擔任調查委員並 任召集人,且其於10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解聘原告 時,復擔任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梁文禮則係之前曾任被告 主任,考取校長後外派他校服務之退休校長,基於從前同事 關係,處理調查本事件,亦有不公正之嫌。
㈡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於被告10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中,陳易澤雖已申請迴避,卻 再以家長會長之身分繼續發言,說明其擔任調查委員時所做 報告的可行性,此發言紊亂身兼三職(調查委員、教評會委 員及家長會長)應有的分際,已實質影響該次教評會各委員 對原告做成解聘案的心證,構成教師評審委員應迴避而未迴 避之違法。又依學校公告當年教評會家長會代表是由王美習 擔任,而且學校公告王美習為教評會委員,同時王美習已接 受學校聘書【本院卷第176、177頁】。家長會代表依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3條規定為當然委員,且經過學校公告,王美習已接受 學校聘書,故當然委員已經特定,無可取代。而原告經被告 所屬教評會解聘時,出席家長會代表卻為陳易澤,因此被告 所屬教評會組織應屬違法。
㈢家長會前會長指述原告體罰或霸凌等情,屬傳聞證據,不得 作為認定原告有體罰或霸凌行為之依據。且被告對此傳聞證 據,係於離行為時已事隔2年後,才履踐教師法之相關規定 為調查,意圖補正所有程序規定而獲致原告確有體罰或霸凌 之結論。
㈣系爭調查報告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 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任意推斷事實。調查小組 於102年10月8日決議原告不當管教案成立,其理由係以部分 學生之書面報告,惟學生所指稱此等2年前所發生之事件, 係學生接受學校行政調查之書面報告,渠等之指述僅為學生 個人回憶或想像之片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不當管教情事。
洪生家長陳述原告之體罰行為造成洪生有憂鬱症傾向等情狀 ,被告及再申訴決定據以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1款要件,業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復證明並無家長所指控之事實 ,原告並無「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



事。因亞東醫院函復以:「洪生於99年8月4日至本院精神科 門診就診,主訴為在校、在家皆為過動、衝動過高、注意力 不集中,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無明顯憂鬱或情緒障 礙之記載,未記載學校老師管教不當,僅記載洪生較易與同 學起衝突,被欺負等情事,其過動症狀應為幼時即存在之病 症。」是以洪生在校與同學起衝突,被欺負之情事,係起因 於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同學互動不良所致,並非 如洪生家長不實指控係原告體罰或霸凌行為致洪生有憂鬱症 傾向。而洪生過動症狀經診斷為幼時即存在之病症,則洪生 家長所稱:「我的孩子本來是一位很開朗的小孩,自從遇到 徐老師之後,變得很退縮、內向不說話」,亦經證明為其主 觀臆測之詞。
㈥再申訴決定對於被告之解聘決議,仍應加以監督審查其適法 與否,今卻忽視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諸多缺失,僅以 尊重被告所屬調查小組報告為由,對被告之解聘決議遞予維 持,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之判斷自屬違法,均應予以撤銷。 ㈦原處分所指原告之不當行為,被告欲達成之目的,無非係透 過懲處手段,使原告知所炯戒,遷改為善,既已有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相關懲處條款足資運用,即可達其必要 目的。原處分卻以傳聞證據作為認定原告體罰或霸凌學生之 唯一依據,逕予原告解聘,將造成原告職務之完全剝奪,導 致原告終身無法於國內任何一所學校任教,其影響原告之工 作權、生存權可謂至深且鉅,準此,就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懲處相較,實不合乎比例原則。
㈧原告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享有「專業自主」權,又按學校 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與管教注意事 項)第22條規定指出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宣示:教師得採取 「要求站立反省」、「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 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等管教措施;又教師 之強制管教措施宣示:學生有「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 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教師得採取必 要之強制措施。查洪生在校上課時(約於98、99年間)屢有 未遵守秩序、不認真學習、一直說話,擾亂他人、上課中攻 擊他人、不寫作業之行為,原告於上課中制止無效,對洪生 「要求站立反省」,並曾要求帶往訓導處管教核屬正當管教 輔導行為,並無責令其他學生將洪生拖至教室外施暴情事。 ㈨原告之前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俸為新臺幣(下同)48,4 15元,學術研究費為31,320元及導師費3,000元,扣除退撫 基金4,067元,公保費1,398元及健保費1,181元,其每月薪



資為76,089元(計算式:48415+31320+0000-0000-0000-000 1=76089),此有原告102年9月之薪資條可證。如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則被告應自102年12月6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被告應自該日起至回復聘任原告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6,089元。
㈩以(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適用於舊事實(99年間),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依 法應予撤銷。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 第196條規定;就訴之聲明第3項之法律依據為教師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上開所述二聲明均以撤銷 訴訟有理由為前提。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申訴 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回復聘任原告為被 告教師。(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回復聘 任止之每月薪資。(四)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事件成立之調查小組,組織為合法及被告所屬教評 會決議解聘原告,程序上為合法:
有關被告所屬調查小組成員部分,其組成包含教師會、家長 會及教評會委員,組成係相當周延,亦充分考慮到原告之利 益,並無不法。且法亦無明文,教評會之委員不得擔任調查 小組之委員,何況陳易澤於審議時亦自行迴避。另調查小組 成員陳建忠,雖屬教評會之委員,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 規定,陳建忠、陳易澤業於102年11月15日102學年度教評會 第2次會議自行申請迴避,調查委員陳建忠既未參與本件解 聘案之評審,自不影響原告於教評會受公平評審之機會。又 被告依法辦理任期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教評會 委員選舉,選出委員12人加上當然委員3人組成教評會,其 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 員總數3分之1以上」及教師法第11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4條之規定,此有教評會當選名單公告可稽(本院卷 第74頁),被告所屬教評會之組織係屬合法。 ㈡被告所屬教評會所為之解聘原告決議,係屬合法有據: 原告任教於被告期間,對洪生有合於(102年7月10日修正)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 嚴重侵害」之情形,被告於101年11月間接獲檢舉,受害學 生家長反映「…老師在上課時說,只要他不乖,其他同學都 可以打他,所以只要同學看到他,都會莫名其妙打他。」等 ,檢舉原告有不當體罰情事,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召開101 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該調 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各關係人等後,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認定原告不當管教行為成立。關於原告主張決議係 基於傳聞證據作成乙節,問卷皆係由受詢問之學生自行書寫 ,體例各有不同,並無誘導情事,完全出於學生自主、自發 性回答,且該等學生之回答,均為自己親眼目視、親耳聽聞 ,並非傳聞證據更無誘導之不法。又原告主張無專業醫師之 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之行為與學生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 係乙節,依洪生家長陳述、原告任教班級(4年14班)學生 之證述,例如「如果他【指洪生】上課吵到老師,老師就會 喊拖出去,男生就會把他拖到外面打,每次被打他都會受傷 」等,足見原告確有體罰或霸凌學生,致學生身心嚴重侵害 之情事。
㈢被告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解聘原告,並無 不法:
上開條文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獨立規定 ,係立法者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意旨,而將原 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範疇中於教育實務上已累 積具體案例,予以增訂具體化、精緻化、細緻化之規定,進 而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故而上開修正規定,並未廢止(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適用(102 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解聘原告 ,係更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提供原告更大之保障。何況( 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其通過之比 例,需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 上決議通過,亦比(行為時)教師法規定之3分之2以上出席 2分之1決議通過,更有利於原告。
㈣被告依法解聘原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明知被害人洪生是高關懷家庭學生,在成長的過程比其 他學生更為艱難辛酸,其心靈已受有創傷,導師本應盡力關 懷輔導給予溫暖,以保障其學習權及受教權。惟原告竟「把 洪生的頭抓起來撞牆」、「洪生事後就趴在地上哭,這類的 事件發生過了好幾次,地下都會留下血,身上都會看到很多 傷口」,足證原告非僅違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國家應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使學生不受任 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更違反教師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及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 第5款規定,其體罰之方式,係以團體暴力之方式,要求學 生拳打腳踢洪生,致洪生流血受傷且痛哭不止,更因而罹有 憂鬱症,足見原告之體罰行為業已造成洪生身心嚴重侵害之



程度,已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以達成同樣目的,被告所屬教 評會依據(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 為解聘之決議,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甚明。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1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6頁至第88頁 )、被告10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1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2月2日北教國字第1023 144592號函(本院卷第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 申訴決定(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五、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作成解聘原告之決定,於程序 上是否合法有據?(二)被告以(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解聘原告,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核可,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分別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㈡次按(95年12月27日修正)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 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規定:「……(五)體罰: 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 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 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同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禁止體罰。依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 生之行為。」
㈢又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五、關 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 。」、「(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



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 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 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本會審查第2條 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分別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第3 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所明文規 定。
㈣復按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育基本法(95年12月 27日修正)第8條第2項已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 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禁止體罰之明文規定,以維護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經 各級主管機關一再明令宣導,避免校園體罰造成學生身心之 侵害;又據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該修正草案說 明,除就該條第1項揭櫫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 由修正外,將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移列款次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以及增列第9款、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 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係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類型具體分列並明確規範,並無因教師法 修正而免除或變更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解聘事由其行為可罰性之意涵。是修法後,教師之行 為合致「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構成要件 者,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範目的,皆具可罰性 ,並以修正後之教師法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以維護校園教育 秩序及保障教師正當權益。又行為時(98年11月25日修正) 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 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 )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而原處分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一、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 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顯見 原處分適用之法律,係對原告最新且較有利之法律,被告依



從新從優原則,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為審議,依法並無違誤。
㈤經查,本件事發時間係於99年至100年間,洪生當時係被告4 年級學生(洪生於100年8月25日自被告學校轉出,有學生基 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第182頁可稽)。被告於101年11月間 接獲檢舉,受害學生家長反映「…老師在上課時說,只要他 不乖,其他同學都可以打他,所以只要同學看到他,都會莫 名其妙打他。」等,檢舉原告有不當體罰情事,被告遂於10 2年1月17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本院卷第76頁 至第88頁參照),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該調查小組檢 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各關係人等後,認定原告不當管教行 為成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調查委員會議紀錄及調查 紀錄參照)。嗣被告所屬教評會經通知原告答辯及陳述意見 後(本院卷第76頁至第88頁--被證9參照),於102年10月29 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符合(102年7月10日 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 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規定,另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102學年 度第2次會議(該次會議原告出具不出席會議切結書--本院 卷第89頁參照),決議解聘原告。參以前潘姓家長會長因學 生之告知,向被告反應原告體罰之事實,其曾於被告所屬教 評會102年1月17日教評會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略以:「…那 天我們跟同學在聊天,不知聊到什麼,說到徐老師,也忘是 那位同學先說起,其他同學也一直加入講徐老不當管教情形 ,我一聽為何是這樣,就算我家有2個小孩,如果小的調皮 ,也不會叫大的去修理他,大的調皮也不會叫小的去修理他 ,這種情形為何會這樣,我問孩子發生這種事情有沒有告訴 爸爸媽媽,孩子說不敢講,這事情這麼嚴重為何不講,小孩 子說,徐老師有說過,如果跟家長說將要對他們什麼…又什 麼樣,當下之事我不知校長知不知道…因此我請校長下來聽 一聽孩子說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102年1月17 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參照);該前潘姓家長會長亦於101年11 月7日提出書面陳述:「本人於2012年11月6日與另二位家長 在中港國小為國樂團學生編髮辮,其間與小朋友閒聊時,六 位高年級學生提及中年級時上甲○○老師的課,在課堂上徐 老師種種不當管教方式,身為學生家長,即使我的孩子不曾 受教於徐老師,但聽聞徐老師管教學生的方式,如教唆學生 打學生,徐老師將學生壓在地上,…真是讓人無法苟同…, 本人認為事態嚴重,遂請楊校長直接到編辮子的教室聽學生 直接講述…希望楊校長能對此事有完滿的處理…。」(本院 卷第98頁至第99頁參照)。洪生之母親,就原告對洪生體罰



,因而致洪生身心嚴重受創情形,於102年1月17日被告所屬 教評會中列席陳述略以:「二年前小朋友轉離學校時,我想 到就很難過,我的小孩在這學校受到很大的侮辱…最後我被 逼迫將小孩子轉學。我不知如何說,我記得有一次徐老師打 電話給我,說小孩子不乖要我馬上來,有些事要跟我說,當 時我正在上班,為配合老師我沒辦法還是馬上趕去,他看見 我就羞辱我,說我是一位不盡職的媽媽,把小孩子丟在學校 ,丟在某某地方不管他,我說因工作時間比較忙,並沒有要 丟棄我的小孩,當然做母親會問我的孩子那裡錯,他只是告 訴我他不乖…。我的小孩在學校被同學打,全身都傷,我問 怎麼了!他不敢說,只說不小心跌倒,後來我輾轉從其他同 學口中得知,他是班上同學拖出去打,我去問那幾個同學, 當時我很兇,學生才告訴我,徐老師有說洪生不乖其他同學 可以打他,所以同學看見他都可隨便打他,我跟徐老師說, 每次都被他羞辱,每次我都在他們班上哭著。…我的孩子本 來是一位很開朗的小孩,自從遇到徐老師之後,變的很退縮 、內向不說話,有憂鬱症傾向。…中港周主任打電話給我, 我很願意站出來,是因為我的孩子沒有在這裡,不用再害怕 被徐老師打,我沒想到我今天會來到這裡,這2年我的委屈 也可以說出來,當時被羞辱也可以說,我吞到今天,只是當 時想跟徐老師好好溝通,我不希望中港小孩再受到傷害,洪 生就是一個例子,最重要是我希望幫助中港的小孩子有一個 更好的學習空間與環境。」等情(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102年1月1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參照);又洪姓學生之多名同 班同學,經學務處調查,以書面陳述;學生代號A陳述:「 上課的時候,13號常調皮搗蛋,像是頂撞老師亂講話、隨意 走動、玩玩具之類的,如果讓徐老師忍無可忍的話,他就會 叫全班把13號拖出打,然後全班大多數男生就會把他拖到國 樂教室前的那塊地,大家便開始打他、圍毆他,等到徐老師 叫那些學生回來後,13號就趴在地上哭,這樣的事情發生好 幾次,很多次地上都會留下血,在13號身上都會看到很多傷 口」(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學生代號B陳述:「我們班有 一個智能有點問題的同學,如果他上課吵到老師,老師就會 喊拖出去,男生就會把他拖到外面打,每次被打他都會受傷 」(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學生代號C陳述:「以前老師會 用圈圈叉叉的方式來管理秩序,如果有叉叉的就要被老師用 畚斗上面那個來打我們手心,如果洪生上課鬧場,老師會叫 全班學生把他拖出去打,當時我們女生也沒辦法阻止這件事 ,所以心裡都有點怕怕的,這件事已經不止一兩次了,所以 每當洪生被拖出去打完時,全身上下尤其是腳,有明顯的瘀



青」(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學生代號F陳述:「叫學生( 沒有特定人)拖一個智能不足的男生出去教室旁毆打,因為 那個學生上課吵鬧,很狼狽地哭著走回家,這情形不只一次 ,但沒有很常」、「因為那個學生回家告訴媽媽老師的惡行 惡狀,所以老師拿那個學生的頭去撞門,叫他罰站,寫悔過 書」(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學生代號G陳述:「四年級時 有一位同學,因為一直吵老師上課,所以就打他,他被打時 還一直叫,叫的聲音在走廊都可以聽到,後來那位同學實在 太吵了,老師就叫5至7位把他拖出去,一直在踢打他,看到 他時,他的鼻子嘴巴都流血了」(本院卷第107頁正面)。 李姓學生陳述:「四年級時,由於班上有一位洪姓學生,因 為他有過動病,所以常常在班上吵鬧,由於老師受不了他, 所以直說把13號拖出去了,我們幾乎全班的人,少數人留在 教室,把他拖到走廊打他幾下,再讓他回來,甲○○老師常 常這樣命令我們這樣做,當老師真的受不了時,他就會用棍 子來打他,洪生常常被拖出去,他有時候笑,有時候冷淡, 徐老師也都不理他,但都是他在指使我們的」(答辯不可閱 覽卷第63頁)。高姓學生陳述:「老師對他的上課態度感到 不滿,所以常常叫同學把他拖出去教室,叫同學打他,幫他 取不好聽的名字,一直罵他打他,他在班上被排擠,常常被 打得滿身是傷,不是外傷就是內傷,一直流血,有時只要心 情不好就打他發洩,老師有時拿拖把打,還把拖把打斷,還 抓他的頭撞桌子」(答辯不可閱覽卷第62頁反面)。綜上事 證以觀,原告確有指揮班上學生將受害洪生拖到教室外面, 毆打洪生致受傷、流血、瘀青、哀號、哭泣之事實。原告不 當體罰之行為,與受害洪生身心所受嚴重侵害間,亦有因果 關係存在,彰彰明甚;是被告以原告任教於被告期間,有合 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 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經被告所屬教評會 審議後決議解聘原告;嗣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解聘生效,洵屬有據,核 無違誤。原告主張伊並無責令其他學生將洪生拖至教室外施 暴之不當管教或體罰情事,且本案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9年間 ,依行為時之教師法(98年11月25日修正)並無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原處分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 嚴重侵害。」解聘原告,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 分作成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成立之調查小組,其中陳建 忠委員當時係被告所屬教師,亦係教評會委員,其擔任調查



小組成員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影響原告受公平審判且違 反教評會所為調查小組採用「外聘人士」之決議;又陳易澤 係被告所屬家長會成員,基於其與家長會前會長潘雅惠女士 有家長會員情誼,易受前會長所引導,其擔任調查委員並任 召集人,且其於10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解聘原告時 ,復擔任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梁文禮則係之前曾任被告主 任,考取校長後外派他校服務之退休校長,基於從前同事關 係,處理調查本事件,亦有不公正之嫌;是被告所屬調查小 組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違誤云云:按被告所屬教評會係學校 常設之委員會,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職司:「一 、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 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 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 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 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 查之事項。」故而,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法就學校提出之解聘 案有事實及法律上之審查權,然並未包括行政調查權。就審 議事件是否先行成立調查小組,先行調查並搜集相關事證, 學校得視個案情形決定之(處分時教育部頒布「處理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一(一)參照)。 被告所屬教評會雖於102年1月17日決議「為釐清本案,調查 小組採用外聘人士以示公正」;然該決議,僅屬教評會給被 告之建議,尚無拘束被告依職權調查之效力;況所謂採用外 聘人士,合理之解釋亦不應全部排除學校教師之參與。故而 ,本件被告學校依職權為調查權之行使,如調查小組組成及 調查程序不違相關法律之規定,自不得指為違法。查有關被 告所屬調查小組成員部分,委員梁文禮,係同榮國小退休校 長,係校外公正人士;委員陳易澤,係家長會會長,亦為校 外公正人士;而委員陳建忠,雖係被告學校之教師,但係教 師會之代表,被告基於維護原告教師權益之考量,請陳建忠 出任調查小組之成員,係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況本件調查, 既屬被告依職權所為調查權之行使,如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 查程序之進行不違相關法律之規定,自無不法可言。又法亦 無明文,教評會之委員不得擔任調查小組之委員,何況陳易 澤於審議時亦自行迴避。另調查小組成員陳建忠,雖屬教評 會之委員,惟陳建忠、陳易澤業於102年11月15日102學年度 教評會第2次會議自行申請迴避,此有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 7頁至第61頁)可稽。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於被告10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中,陳易澤雖已申 請迴避,卻再以家長會長之身分繼續發言,說明其擔任調查



委員時所做報告的可行性,此發言紊亂身兼三職(調查委員 、教評會委員及家長會長)應有分際,已實質影響該次教評 會各委員對原告做成解聘案之心證,構成教師評審委員應迴 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又依學校公告當年教評會家長會代表是 由王美習擔任,而且學校公告王美習為教評會委員,同時王 美習已接受學校聘書(本院卷第176、177頁)。家長會代表 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為當然委員,且經過學校公告 ,王美習已接受學校聘書,故當然委員已經特定,無可取代 ;而原告經被告所屬教評會解聘時,出席家長會代表卻為陳 易澤,因此被告所屬教評會組織應屬違法云云;查被告依法 辦理任期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教評會委員選舉 ,選出委員12人加上當然委員3人組成教評會,其組成符合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 分之1以上」及教師法第11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 條之規定,此有教評會當選名單公告可稽(本院卷第74頁) ,被告所屬教評會之組織係屬合法。又被告所屬教評會於10 2年11月15日因原告違反(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之事由開會,由被告校長楊來坤召集,此有開會通知書可稽 (本院卷第75頁),其召集程序合乎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 之規定。且被告所屬教評會業已踐行通知原告答辯及陳述意 見之程序(本院卷第76頁至第89頁)。又調查小組成員陳建 忠、陳易澤,雖為教評會之委員,惟陳建忠、陳易澤委員業 於102年11月15日10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自行申請迴避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調查委員陳建忠、陳易澤既未 參與本件解聘案之評審,自不得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至陳易澤因身兼調查小組之召集人,故而於迴避後評審前 ,改以調查委員之身分就調查報告為說明,於法無違,並無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再參以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 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 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 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 之。」是以,教評會委員之組成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為當 然委員,家長會代表即屬當然委員之一。被告102年9月發布 10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當選名單,家長會代表由王美習會長 擔任(本院卷第236頁);然因102年10月家長會長改由陳易 澤接任(王美習會長卸任),教評會當然委員家長會代表改 由陳易澤會長擔任,此有被告所屬人事室102年10月16日簽 及被告102年10月18日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238頁至第240頁參照)。故於改選後由陳易澤出席就原告解 聘之教評會,並無違法。原告上揭主張,均難採據。 ㈧原告復主張學生接受學校行政調查之書面報告,係學生指稱 此等2年前所發生之事件,渠等之指述僅為學生個人回憶或 想像之片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原處分竟以傳聞證據作為 認定原告體罰或霸凌學生之唯一依據,且學生係受誘導訊問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不當管教情事;又家長會前會長指 述原告體罰或霸凌等情,亦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有體罰或霸凌行為之依據;被告對此傳聞證據,於離行為時 已事隔2年後,才履踐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為調查,意圖補正 所有程序規定而獲致原告確有體罰或霸凌之結論,實有違反 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且鈞院向亞東醫院函查,據函覆「洪 生於99年8月4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訴為在家在校皆 為過動、衝動過高、注意力不集中,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並無明顯憂鬱及精神障礙之記載,未記載學校管教不當 ,僅記載洪生較易與同學起衝突,被欺負等情事,其過動症 應為幼時即存在之病症」故洪生係因過動症與同學衝突,被 欺負,並無洪母所稱係原告體罰或霸凌所致云云;惟按行政 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再訴訟法學理上 所稱之「傳聞法則」,並非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各種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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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