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719號
TPBA,103,訴,171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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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富棠
 楊吳松子
 楊裕薽
 楊美蓮
 楊美娟
 楊鴻源
 楊琇湄
 楊素卿
訴訟代理人 顏定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毛治國,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43號路暨接順相關道路工程,需用臺 北市○○區○○段○○段○○○ ○號等217 筆土地,前報經被 告77年4 月14日台(77)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該 府地政處(改制後地政局)77年12月5 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 1 號公告徵收(不含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 日起至78年1 月4 日止,並以78年1 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11 8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1 月17日起至78年1 月19日 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原告楊鴻源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568 、569 、767 、768 地號等4 筆土地(持分 1/2),楊鴻祝(已歿,由原告楊富棠楊吳松子楊裕薽楊美蓮楊美娟等繼承)所有同段同小段661 、663 、79 5 、797 、798 、901 、903 地號等7 筆土地及楊玉琴(已 歿,由原告楊琇湄楊素卿等繼承)所有同段同小段614 、



615 地號等2 筆土地,合計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上開徵收公告範圍內,地價補償費分別經楊鴻源於78年1 月25日、楊鴻祝於78年1 月17、18日及楊玉琴於78年1 月19 日領取,並辦竣徵收登記在案。
㈡嗣後原告等以103 年5 月26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主張本案 未一併徵收其原有土地上之改良物,且遲至87年間始發放拆 遷補償費,造成渠等權益受損,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所示「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規定意旨,本案徵收顯 已因違法而無效。該府以103 年6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3012 48800 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被告審議,經交據內政部辦理, 提103 年9 月24日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4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無效」,經被告103 年10月15日院授內地字第10 3130138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嗣該府以103 年10月21日府地 用字第103026625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 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等系爭土地因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興辦「台北市○○區○ ○○號道路○○○○○巷道拓寬工程」,而需用相關土地等, 而致系爭土地由被告以77年4 月14日臺內地字第587789號函 核准徵收,並因此再轉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以77年12月5 日 北市地四字第54961 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土地徵收核准 案」)在案,然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之際,不 僅就系爭614 、568 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未一併徵收 ,已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所示「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 應一併徵收」外,就系爭795 號土地上座落之楊鴻祝所有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號房屋,因認屬「違建」 ,竟於87年間辦理所謂房屋之拆遷補償時,僅發放「拆遷處 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款項,而未發放任何徵收補 償費,已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所示「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意旨,造 成原告等平白遭受失去土地所有權,使原告等之權益因此受 損,系爭徵收核准案要已失其效力,而屬昭然。換言之,依 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及第652 號等解釋分別所示「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 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 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 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



權人」等意旨,如國家對於徵收之土地,遲遲不進行使用, 則國家實無必要無端提早進行徵收,不啻使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權人無端喪失使用其土地之權益(此亦係土地法第219 條 為何規定徵收之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之理),更遑論,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徵收系爭土 地之際,一方面未連同農作物之改良物一併徵收外,且遲至 87年間就所謂相關被徵收之土地上之(違建)房屋之改良物 進行徵收時,因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認違建無需辦理徵收,竟 僅係發放「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款項,而 非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徵收顯已因此違法而失 其效力。就此,原告等曾於103 年4 月21日向訴外人臺北市 政府提出「土地徵收無效,及因此返還土地」之申請,經訴 外人臺北市政府轉被告所屬內政部審議後,被告竟以103 年 10月15日院授內地字第1031301381號函而略以「……本案經 交據內政部辦理,嗣提103 年9 月24日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 組第64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所謂『一併徵收 』,尚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 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嗣後臺北市政府已於計畫進 度期間內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事宜, 即無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必要……本案土地之徵收核准、公 告、通知及補償費核發等程序,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符 合要式行為,內容亦無不能實現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情形」等云云後,再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因此以 103 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02662500 號函略以「經行政 院復,經核應無徵收無效」等語,再轉知原告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然查,前開被告轄下內政部103 年9 月24日第64 次 會議審議決議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原告等謹一一悉述如后 ,俾供本院審酌。
㈡本件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23號事件(下稱前徵收補償事 件)間,除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尚有不同外,且當事人亦不 盡相同,故二者間尚非有爭點效適用之情事:
⒈按「……所謂『爭點效』理論,固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判斷爭點之意思;然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 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亦無礙訴訟當事人於上 訴時,主張下級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爭點效』,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爭執」,以及「……雖判決理由認定土地 共有人有約定分管,然民事訴訟實務上縱承認爭點效,亦 僅於『同一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當事人即法院之效力, 並不拘束非當事人之行政機關,且無拘束不同當事人之效



力」,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4年判字第34號及101年 判字第1121號判決,明揭斯旨。準此,判斷二行政訴訟間 是否有爭點效應予以適用之情事,除需前確定判決與本件 訴訟,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兩造均已盡攻擊及防禦方 法之辯論已經法院判斷外,尚必須前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亦需同一,始足以論之,乃屬昭然。
⒉經查,本件與前徵收補償事件間,除原告方面,已有當事 人自始即已不盡相同外,且被告方面亦非前徵收補償事件 中之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 意旨,不同當事人間本無受爭點效拘束之情事,實屬昭然 外,再者,於二事件中部分當事人相同之部分,該等當事 人於前徵收補償事件中,乃係就「一併徵收究否一同徵收 」一節,而因此遭判決敗訴,然該等當事人於本件中,則 另有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違建,不僅仍應辦理徵收之爭點外 ,且即便不需一同徵收,但該等違建之補償仍應符合15日 內給付補償費之法規意旨外,更遑論,本件當事人尚主張 亦有如其他農作物等地上物未予一併徵收之爭點,均可使 系爭徵收失其效力,故兩造間徵收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此 等爭點,尚未於前徵收補償事件中詳為審酌,則本件尚無 因此受前徵收補償事件「爭點效」之拘束可言,要毋庸疑 。
⒊另一方面,又本院如仍認本件應受前徵收補償事件「爭點 效」之拘束(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即如原 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於起訴狀第六點指明「前徵收 補償事件中本院已認『……本件僅原告楊鴻祝於系爭土地 上有地上物(違建房屋),且該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亦 由原告楊鴻祝於88年1 月12日領取完畢……參照原告主張 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至多僅原告楊鴻祝於 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違建房屋),因未於15日內期限發 放而徵收失效……』等語(參本院101 年訴字第1723號判 決第25頁第13行起)」等語,則前徵收補償事件中本院既 已曾認本件原告楊富棠楊吳松子、楊裕甄、楊美蓮、楊 美娟五人所繼承楊鴻祝之「違建」部分仍有未於15日期限 內發放而徵收失效之情事(本院尚且於判決理由中主動為 原告指明用語為「失效」,而非「無效」),則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反已可證係合理有據!
㈢臺北市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之際,就系爭614 、568 、768 號土地上於86年間所種植之農作物並未發放補償費,且就系 爭795 號土地上座落之楊鴻祝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 段○○○ 號房屋,亦遲至87年間始辦理違建房屋之改良物



之拆遷補償,且並未發放補償費,系爭徵收處分自屬違法而 失其效力:
⒈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徵收土地應 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 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斯時土地法第215 條本文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 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則縱建築改 良物於興建時依法令不得建造,亦不予排除於一併徵收範 圍之外。此對照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法 條,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 不得建造者』不在一併徵收之列之規定自明。則依行為時 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本件建築改良物既應一併徵收。被 告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 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 」,亦已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明揭 斯旨。
⒉復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 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 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 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 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故國家因 公用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 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 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 ,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 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 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應予 補充」,亦經司法院以釋字第516 、652 號等解釋文,再 為釋示。
⒊次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最初徵收系爭土地之際,就系 爭614 、568 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不僅均未一併徵 收,甚且,系爭614 、568 、768 號土地上於86年間其上



均仍種植有農作物,就此,原告已提出斯時空照圖,而可 資為憑,且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辦理現場查估時, 未曾通知楊鴻源楊玉琴二人,導致該等農作物並未評定 價額,而未發給補償費(否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自應舉 證渠曾辦理價額上之評定),即可發現系爭徵收就此部分 已有失其效力之情事。更遑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8年 判字第1864號判決,系爭795 號土地上座落之楊鴻祝所有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號房屋,於77年徵收 時之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不僅應一併徵收(蓋關於「依 法不得建造」之建造不在一併徵收之列,乃係於78年12月 29日始修增列),則不僅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不僅於77年並 未辦理一併徵收,且縱所謂「一併徵收並非一同徵收」, 然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遲至87年間始辦理違建房屋之改良 物之拆遷補償之際,竟未辦理徵收,且依被告所自認者, 所發放者更僅係「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 云,而並非發放「徵收補償費」者,反適益證明此等情事 已係自始違法,系爭徵收處分自失其效力。
㈣訴外人臺北市○○○○○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第1 項云云者 ,殊無排除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之情事,且縱認市區道路條 例第11條為土地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然關於依法徵收後 之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仍未排除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係依都市計 畫法,於87年間始辦理改良物徵收無違法」等云云,要無足 採:
⒈按「……土地法為國家就有關土地之權利義務及使用徵收 等所為基本之規定,是以都市○○○○市區道路條例有關 私有土地之徵收使用所未規定者,均有其適用,殊無排除 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效力,則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 、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 規劃列入』。所謂『一併規劃列入』即係指該用地上原有 合法建築改良物,應於辦理徵收土地時,列入規劃一併徵 收,並依法補償完竣……惟該條例第十一條並非有關土地 徵收之特別規定,不能執以排除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 前段之適用則可斷言……」,以及「……惟該條例第十一 條並非有關土地徵收之特別規定,不能執以排除上開土地 法第二百十五條前段之適用則可斷言……」,業已經最高 行政法院分別以75年度判字第342 號及74年度判字第1576 號等判決,明揭斯旨。
⒉承上,又本院如仍認本件應受前徵收補償事件「爭點效」



之拘束(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然即如原告 前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所謂『爭點效』理論,固 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判斷爭點之意思;然仍允許當事人 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 亦無礙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時,主張下級審判決據以為判決 基礎之『爭點效』,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爭執」意旨,則如 前確定判決就相關爭點所持理由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則斯時能否主張爭點效,實仍無爭執之餘地。要之,關於 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曾於前徵收補償事件中所主張「所謂『 一併徵收』,尚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 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及「(訴外人臺 北市政府)係依都市計畫法,於87年間始辦理改良物徵收 無違法」等云云,其理由不外係如103 年10月15日院授內 地字第1031301381號函中所稱「……嗣後臺北市政府並已 於計畫年度期間內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地上物 補償事宜,即無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必要……」等云云, 而為主要依據,然該等理由顯已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 及前揭我國實務見解所示意旨,被告轄下內政部所為之決 議內容,認事用法自已與法有違。蓋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前 以77年4 月6 日府第四字第231286號函提出「臺北市○○ ○○號路○○○○○巷道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下稱 「系爭計畫書」)時,所載內容係「擬徵收座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等二一七筆土地,合計面積 一點六五二三公頃……」及「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 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訴外人臺北市政府 於77年間所辦理徵收,顯並非僅係徵收土地而已,而必需 連同改良物一併徵收,基此以觀,縱訴外人臺北市○○○ ○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為依據而主張徵收土地時無須申請 徵收其上改良物云云,然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實無排除土 地法第215 條規定之情事可言,依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徵收土地之際自應就該等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 並發給補償費,方可稱適法。
⒊且縱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為土地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 然關於依法徵收後之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仍未排除土 地法第233 條第1 項所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然就此,訴 外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係遲至87年間始發放房屋拆遷 補償費乙節,且就所謂「發放拆遷補償費」云云者,更僅 係發放所謂「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云云



,顯均已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等規定意旨,要屬昭然!綜 前,被告及臺北市政府所稱「已於計畫年度內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事宜,即無徵收其土地改 良物之必要」等云云,自始即不足採!
㈤綜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以77年1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 號公告徵收原所有權人楊鴻祝之土地後,遲至88年1 月12日 方就該等被徵收土地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祝先生之土地 上違章建築,始發放「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865,15 5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519,093 元,且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自認「渠認為違建不需辦理徵收,或不需發放補 償費」等云云,已可確定未曾就該等違章建築發放任何補償 費,要之,所謂「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 者既非補償費,又何來徵收合法可言?更進者,訴外人臺北 市政府曾於本案送交內政部辦理103 年9 月24日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第64次會議時,更已曾無端謊稱「經過協調,楊鴻祝 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故不需徵收,則何來發放 徵收補償費之問題」等云云(就此,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自認「渠主張違建不需辦理徵收」,故原告方未聲請調查 證據,果被告於辯論時突主張渠並未於準備程序時如此自認 ,抑或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並無於上開103 年9 月24日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第64次會議召開時,如此主張,則原告就此即主 張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實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係向 原所有權人楊鴻祝表示「該等建築係違章,依法不進行徵收 ,如不儘速拆除,將於日後被強制拆遷」等語,方導致原所 有權人楊鴻祝因此同意拆除,發函人等就此否認有任何經協 調而同意自行拆除之情事可言。要之,自一般論理法則而言 ,如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係依法就徵收辦理公告,使人民知悉 可領取補償費,則原所有權人楊鴻祝又有何需要,於明知可 領取補償費之情形下,竟無端放棄領取補償費,而僅係領取 「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而已?又果若臺市政 府仍欲抗辯「渠斯時知悉就違章建築應依法辦理徵收」等云 云(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訴外人臺北市政 府自可舉證「渠曾就此為徵收之公告」,方屬是理。承上, 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稱「渠僅徵收土地,而未徵收地上改良 物」等云云,實已可反證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從未就如違章建 築等改良物進行徵收!要之,因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並未就原 所有權人楊鴻祝之地上改良物,於徵收土地時一併完成徵收 ,該部分徵收自已失其效力,要屬昭然。
㈥末按「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 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



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17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原告於引用釋字第516號及 第652 號等解釋,不僅已詳為引用解釋文,實則,該等解釋 均當然附具解釋理由書,該等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均清楚 敘明「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 其效力」等意旨,就此,被告機關自應受該等解釋之解釋理 由書之拘束,當亦無庸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77 年4 月14日台(77)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原屬原告 等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 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 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徵 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 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改良 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系爭土地徵收行為時土地法(64年7 月24日修正公 布)第215 條、第227 條、第233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 6 條、第241 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78年12月14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 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
㈢末按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 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 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 達徵收土地之目的。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 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 ,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27號、86年判字第 747 號、85年判字第3064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因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同時被徵 收,而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依上述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除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而致系爭土地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先予陳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㈣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所提系爭614 、568 、768 地號土地上之 農作物,未依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一併徵收;楊富棠所有臺 北市○○○路○ 段○○○ 號房屋,認屬違建,僅發放拆遷處理 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款項,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 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等節,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12 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3037600 號及103 年12月29日府授地 用字第10314978100 號函查復說明,茲分述如下: ⒈按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 上有建築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13項第3 款所列計畫進 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興辦事業計畫 概略:……(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 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 計畫使用……。」臺北市政府於計畫進度期間內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事宜,即無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之必要。依該市建築管理處102 年1 月15日北市都 建違字第10275261000 號函略以:楊鴻祝所有臺北市○○ ○路○ 段○○○ 號違建房屋因配合本案工程於87年11月3 日 部分拆除,並於88年1 月12日領竣拆遷處理費865,155 元 及自動拆遷獎勵金519,093 元在案。及該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103 年6 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365204300 號函查 復略以:臺北市○○○路○ 段○○○ 號(應為499 號之誤) 房屋拆遷補償費(含獎勵金合計約6,977,280 元)楊富棠 於87年3 月16日辦理領取;另查永平段4 小段614 地號土 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9,500 元)楊玉琴於87年10月 30日領竣;至同段同小段568 、768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 良物查無補償資料。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15 號解釋:「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 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 ,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10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 第11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 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又土地法第215條規 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謂一併徵 收,並非一同徵收。因此本案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未於徵 收土地時同時徵收,而係依徵收計畫書所載另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末按系爭土地既經 被告77年4 月14日台(77)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 ,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不含土地改良物),並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楊鴻源楊鴻祝楊玉琴等人依法領取徵收土地 補償費無異議而確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



6 號及652 號解釋意旨情事。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公告 、通知、補償費核發等程序均依首揭規定辦理及符合要式 行為,內容亦無不能實現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 定無效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其徵收已違法而有重大瑕疵 應為無效。
㈤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申請徵收土地時,未一併申請徵收土地 上之土地改良物(參計畫書第五項附帶徵收及其面積項下填 載「無」),並於計畫書第六項土地改良物情形項下載明: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 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臺北 市政府於計畫進度期間內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及行為時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99年修正名稱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完竣,即無另案申請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必要。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215 號解釋: 「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 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10條, 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11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 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所明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業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23 號確定判決審理中,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依土地法第215 條 、第233 條主張其徵收處分失效,復於本件再據以提起確認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有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 第336 號判例意旨?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 應予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另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102 年5 月17日確 定,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之原告載為「楊鴻源楊琇湄楊素卿楊鴻祝等4 人」(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原告 雖載為「楊鴻源楊琇湄楊素卿楊富棠楊吳松子、楊 裕甄、楊美蓮楊美娟」等8 人,但原告楊富棠楊吳松子 、楊裕甄、楊美蓮楊美娟等5 人為楊鴻祝之繼承人,業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敘明在起訴狀。足知,本件原告與本院 前確定判決判決之原告均相同,應予敘明。次查本院前確定 判決事實概要㈢載明:「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向被告申 請,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第235 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516 號、第652 號等解釋意旨,補發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差額,被告以101 年3 月6 日府地用字第1010058870 0 號函復:『……三、次按上開奉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 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有改良建築物,另依本計畫 書第13項第3 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 」,故本案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工作,係由用地機關本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 四、綜上,本案系爭13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確依行為時土地法 第233 條前段規定發放完竣,且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 標準認定並無錯誤,核與臺端等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及 第652 號解釋意旨……無涉……。』原告不服,以被告未連 同改良物一併徵收,遲至87年3 月19日始發給房屋拆遷補償 費,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 收案已失其效力,被告援引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並無排除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適用,被告應就原告之土地 補發徵收補償費之差額等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再觀上開本院前確定判決第8 頁關於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項 下㈤載明:「本件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規 定作為本件申請法令依據。」可知原告在該案仍係延續訴願 時之主張,以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規定作為攻擊原系 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據以爭執該案被告(即台北市政府 )未連同改良物一併徵收,遲至87年3 月19日始發給房屋拆 遷補償費,已經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等情。對此,本院前確定判決第 22頁,理由㈠記載:「……換言之,嗣後徵收系爭土地上 之改良物,並不會影響之前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致發 生系爭土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因此原告將土地法第 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一併徵收』誤解為『一 同徵收』,並進而推論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系爭 土地徵收後,未於15日內核發徵收補償費而違反土地法第23 3 條規定而徵收失效,再進而援用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51 6 號解釋,為本件請求做成補發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 ,核自無理由。」即知,本院上開前確定判決已就原告上開 提出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



失效之攻擊方法審理作出判斷,此部分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 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原告即不得再以本院上開前 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新訴訟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則原告於起訴時以已死亡前之原告楊鴻祝所 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號(誤載為422 號) 房屋(違建),於87年間辦理拆遷補償時,僅發放「拆遷處 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而未發放任何徵收補償費, 已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所示「應補償之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造成原告等 權益受損,再主張系爭徵收核准案要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即有違反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當事人與上開本院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 ,並無爭點效問題等語。惟查,原告在上開本院前確定判決 提出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規定之攻擊方法,主要係主 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可知原告在本院前確定判決之對 造雖為台北市政府,但其提出攻擊方法對象之當事人卻為本 件被告。而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機關,原告依土 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主張(攻擊方法)該徵收處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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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