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2號
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泰良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楊佩芸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欒中丕
蔡志祥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守強
楊智仁
邵念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103 )建台懲字第106 號覆審決
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受起造人旭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興公司)委託設計 97建字第088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案件,為該建築 工程設計人。本案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依民國75年12月11日公告之「修訂景美區興福段(興 隆路2 段以南、3 段以西、景興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第2 次通盤檢討)案」限建3 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99 年間民眾檢舉本案實設地上7 層樓,涉及違反法令。因山坡 地基地地面(下稱GL)認定依建築法規定係屬設計人簽證負 責項目,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於99至101 年 間共5 次函請原告說明,均未能釐清疑義,移送臺北市建築 師懲戒委員會議處。經輔助參加人以102 年9 月6 日府都建 字第10264628801 號函檢送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2 年 9 月6 日北市建師懲字第1020301 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 ,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 廢止開業證書」處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委員會以(103)建台懲字第106號決 議書決議變更原處分,改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件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越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
⒈本件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 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 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 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 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 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為行政罰法第1 條 、第2 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依序載明:「一、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之基本原則。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 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行 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 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 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二、本法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 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 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 本法之適用。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 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 。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 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 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 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 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 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又公務 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 自不待言。三、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 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
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 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 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另本法所規範行政 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 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本法 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有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 複規定。」、「一、為因應我國目前實務上需要,使各 種法律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本 法之適用,除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或沒入之裁 處外,亦將行政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中具有裁罰性者視 為行政罰,由於其名稱種類有一百餘種之多,爰概稱為 『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等 解釋使用『裁罰性行政處分』之用語,將其適用本法應 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予以明定,以界 定本法之適用範疇。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 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性』及『不利處分』直 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代表性且常用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 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 分及警告性處分四種類型,分四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 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 。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 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 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 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 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 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 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交易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 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 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 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所為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及限制出境之處分 ,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限制船舶及
相關船員離境之處分,均屬保全措施,不具裁罰性,亦 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規定之適用」等語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 定共通適用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律,而 屬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其所 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 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申言之,限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 限於本法第2 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即限 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惟不論係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為前提。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固屬有別, 「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是「行政 罰法」之規定雖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惟如從處罰 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以實質觀察,倘該「懲戒 罰」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純係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 制裁者,應屬「懲戒罰」;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予制裁者,則屬「行政罰」,尚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 」,即認其屬「懲戒罰」,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1094號、100 年度判字第557 號裁判意 旨可參(見原證3 、4 、5 號)。
⑵次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 ,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 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銷或廢 止開業證書。」、「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 戒之:……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法第17條、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如非僅以建築師單純違反建築師公會 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而係對於建築師違反前揭建 築師法第17條規定所課予設計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 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 令規定之義務,經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7條、第49條所 設置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所為之「懲戒」 ,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 名為「懲戒處分」,惟實屬行政罰,仍為行政罰法之規 範範疇,而有該法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 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綜上,本件係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為由,原 處分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 分,嗣覆審決議變更原處分,改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惟不論係原處分之「廢止開業證書」處分或 覆審決議之「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其均屬行政罰 法第2 條第1 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或第2 款剝奪或 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本件應 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實無疑義。
⒉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
⑴查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及第2 項前段規定: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而本案建造執照係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及於 97年8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7年建字第 0888號建造執照,是不論本案建造執照之GL認定與設計 是否與「台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現行 規定未符,惟本案建造執照之設計行為至遲應於97年8 月29日核發建造執照時即已終了,原處分於102 年9 月 6 日始對原告予以處分,顯已逾越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自是有誤。又,不論是原 處分或覆審決議,其所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均與本案 之使用執照、或變更設計、或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或 未於規定期限內開工等無涉,是覆審決議認為本件裁處 權時效期間係自103 年3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始開始 起算云云,亦有違誤。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 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係就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 之監造行為,而認為行為終了時間為使用執照核發時, 與本件係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之設計行為而為裁 處之情形不同。
⑵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係因廠商所遞交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前皆屬密封 狀態,機關無從知悉廠商所遞交之投標文件係偽造,而 認為除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開標時起算。 而本件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已依建 築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備具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且依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 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應就規 定項目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依本件 建造執照申請時適用之93年12月29日修正、94年1 月1 日實施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 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 表,其中第18項「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及第19項「區 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均屬應由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是於本件建造執照提出申請 時,主管建築機關即得以知悉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 內容,並無不能行使裁處權之情形。3、復查,本件建 造執照依申請時適用之84年6 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建 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經審核准 許增設停車空間,而依上開當時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物 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五條規定「建築物 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或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 條規定之檢討,得將基地之 地面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 總和(地下層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20輛以上及地 面以上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10輛以上者,其樓層 高度始得計算在內)。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3 公尺者以 3 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9 公尺者以9 公尺計算。建築 物之日照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可知,本件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均係經主管建築機 關審核合法後,始准許增設停車空間。
⑶復查,本件建造執照依申請時適用之84年6 月16日修正 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 定,經審核准許增設停車空間,依上開當時適用之「臺 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五條規 定「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或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 條規定之檢討, 得將基地之地面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 之樓層高度總和(地下層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二 十輛以上及地面以上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十輛以
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但每層停車空間超 過3 公尺者以3 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9 公尺者以9 公 尺計算。建築物之日照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可知,本 件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均係 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合法後,始准許增設停車空間。 ㈡本案建造執照之GL認定是否與「台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 之整地原則」現行規定未符,確有疑義。
⒈查本件建造執照係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於97年8 月 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7年建字第0888號建照 ,審查時間將近二年。而如上所述,依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以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 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 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第18項及第19 項之規定,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是否符合基地符合禁限建規 定及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均屬應由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是本件建造執照2 棟地上3 層、地下4 層上下相疊無退縮之設計,既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審查並核發建造執照,自是符合基地禁限建規定 ,以及符合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 ⒉又本件建造執照依申請時適用之84年6 月16日修正之「臺 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經審 核准許增設停車空間,而依上開當時適用之「臺北市建築 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5 條規定「建築物 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或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 條規定之檢討,得將基地之地面 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 地下層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20輛以上及地面以上每 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10輛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計 算在內)。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3 公尺者以3 公尺計算, 且H值超過9 公尺者以9 公尺計算。建築物之日照應依有 關規定辦理。」可知,本件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允建高度 、允建樓層數」,均係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合法後,始准 許增設停車空間。
⒊本案建造執照之設計並無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規定「基地 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 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 公尺,以每相差 三3 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而本案建造 執照之基地前後高差達12公尺,是以每3 公尺水平面認
定基地高程;且為避免基地深開挖,採適用臺北市山坡 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之規定抬高認定「法定基地 地面」之高程,故地面樓層數之認定自非依面前道路( 興隆路三段304 巷)之高程視為面前道路,而應以法定 基地地面之位置而定,實無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8 款之規定。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3款之規定,所謂「棟」,係指 「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 火樓板區劃分開者」。而本案建造執照前、後兩棟建築 物雖上下相疊,受限於基地地形狹長,惟兩棟建築物之 樓、電梯間係分隔區劃,各自獨立使用並未連通,且以 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亦符合「兩棟」 建築物之規定。另因基地整地完竣後須依3 公尺認定為 基地地面,故前棟1 至3 層樓後院部分,亦依臺北市山 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之地下層規定設置「覆土 回填」與「採光井」,顯然本案建造執照設計規劃時, 即採前、後兩棟之規劃方式,並將前棟後院視為後棟之 地下層處理。是本案建造執照之設計規劃實因受限於基 地地面高低差達12公尺,以及基地地形狹長所致。 ⑵本案建造執照工程基地南側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北側 為未開發建築之山坡地( 師專用地) ,前後高差12公尺 ,基地內原有前棟約四層,後棟約五層之87建字第479 號建照建物,外觀並非3 層建物,係自基地後方山坡地 鄰接建築物處最高點以內認定基地地面與樓層數,且基 地附近多件受礦坑禁限建之建案,亦係採以山坡地提高 地面高層之設計,並臺北市類似禁限建以山坡地高度認 定地面層案件不計其數,是以此類建築高度禁限建並非 以建物絕對高度之樓層數量體做為檢討標準;復查「台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之一亦有住一建 築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與住二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 之類似樓層數限制規定,惟類此山坡地地形可依鄰近現 況高程整地認定GL高程後檢討樓高與樓層數。因此,本 案建造執照比照基地內原核准以整地原則提高基地高度 之87建字第479 號建照實例,以提高基地高度方式進行 設計,在都市計畫限建3 層樓之禁限建規定上,確實有 其法源與案例依據。另北投限建5 層樓地區之96建字第 242 號建照工程竣工後,自基地較低側外觀,下棟3 層 、上棟4 層,外觀亦非5 層樓建築物,益證建物之樓層 數得依整地原則以建築基地最高點為上限起算樓層數, 而非以基地最低處外觀認定之。是無論限建5 樓或3 樓
地區,以整地原則GL認定高程及樓層數之法規檢討方式 確有案例可循,並非單純以外觀認定其樓層數。 ⒋本案建造執照之設計與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 原則第4條規定並無不符:
⑴按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 條係規定 「擋土牆臨建築線或後面基地線部分,擋土牆與外牆之 填土淨寬不得少於1.5 公尺。」。而本案建造執照工程 地下1樓擋土牆之填土均有1.5公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符。又上開整地原則第4 條僅規定擋土牆臨建築線或後 面基地線部分,擋土牆與外牆之填土淨寬不得少於1.5 公尺,並未規定每一地面須逐層填土與退縮,亦無臨建 築線之擋土牆應每3 公尺退縮之要求,更無有側院退縮 留設之情形,自不應擴張解釋。
⑵本案建造執照工程基地內原有87建字第479 號建照建物 ,係以整地原則設計兩個地面分別為3 層樓,然依拆除 前由基地最低一側觀之卻為4 至5 層建物。另,臺北市 96建字第242 號建照及98建字第051 號建照,為都審核 准案例,其下層建物對外並未覆土1.5 公尺,也有上下 重疊情況,是本案建造執照以發照當時計入容積檢討之 樓層提高地面層認定高度,確有案例可循。
㈢建築師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懲戒處分有警告、申誡或停止 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輕重不同,覆審決議雖變更原處 分,改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惟其未全部審酌對 原告有利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仍有不當,並有違平等 及比例原則:
⒈按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 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 廢止開業證書。」,其規定之懲戒處分有警告、申誡或停 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輕重不同。而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之 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外,依同法第9 條規 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且依同法 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須依照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為之, 否則即構成裁量權瑕疵之違法,而不論是「不為裁量」、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其處分 均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如上所述,本件建造執照係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於 97年8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7年建字第08 88號建照,審查時間將近二年。而依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 ,以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
查作業要點」第三點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附 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第18項及第19項 之規定,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是否符合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 及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均屬應由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以及本件建造執照依申請時適 用之84年6 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 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經審核准許增設停車空間(見原 證7 號第3 頁第28項),依上開當時適用之「臺北市建築 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5 條規定,本件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均係經主管 建築機關審核後,始准許增設停車空間。
⒊本案建造執照工程之設計及結構安全無虞,經數家專業機 構鑑定在案,覆審決議及原處分未予審酌,其裁量權之行 使,顯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並有違同法第7條及 第6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本案建造執照之基地依臺北市政府75年12月11日府工二 字第13497號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限建3樓以 下建築地區,無非是考量涉及礦坑開發建築之安全問題 。經查:
A.由於基地位於木柵新益煤礦礦坑遺址範圍,本案建造 執照委託開泰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鑽探,並於96年3 月 出具鑽探報告結論略以本基地底層應由「中新世石底 層」組成,通過之斷層概以「崙頭斷層」、「碧潭斷 層」組成,且與本基地距離尚遠,不致對本基地造成 不良影響,地下水壓亦約略與靜態水壓相若,且未發 現受壓水存在,基地內與周邊25m 內未發現湧水區, 結構基礎將直接置於堅實岩盤,並無地質液化問題等 語。另於97年8 月再委託富國技術工程公司調查基地 內現有礦坑及處理建議,而由於新益煤礦年代久遠, 詳細資料難以取得,因此本案再委由文化大學地質系 魏博士稽生先生進行分析調查,參考礦物局歷史文獻 、基地現場廢棄捲揚機座位置及鑽井結果,推測礦坑 可能位置;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報告研擬 結果,基地西側坑道(通風坑)將在本工程施工地下 室開挖時挖除,東側坑道位於87建字第479 號建照遺 址下方應已坍塌而充滿土石;而本案開挖深度近14.4 5m,基礎以樁基礎鑽掘施工,可確實座落岩盤上,承 載力並無問題。
B.又,因基地原有87建字第479 號建照工程五層建物即 位於坑道上方,本案並委託俱當時施工經驗之原始結
構設計莊國榮技師繼續做結構設計。依莊國榮技師表 示前案地下室開挖施工時即已發生礦坑湧水而回填, 為求慎重,本案採用逆打工法,所有柱位都加做深度 16.5m 基樁入岩5m(如有礦坑發生灌漿無法穩固之情 況則改用套管突破)方式施工,先施工逆打鋼柱確實 驗證基地承載力,再使建築物重量透過基樁傳遞至岩 盤,以克服礦坑問題。且本案建物載重與礦坑之處理 並經特殊結構外審與委託施工計畫說明會外審通過, 本案符合86.12.26技術規則礦坑禁限建檢討規定,設 計方式安全無虞。
C.復查,本案建造執照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 後於101年3月6日及同月11月6日要求加做鑑定,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混凝土鑽心體及透地雷達方法於10 1.5.28完成鑑定,結果認定建物基礎下方確已無礦坑 存在,結構安全無虞,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地 球電阻測試基地四周及地下60m ,於102.2.4 完成鑑 定,同樣認定建物基礎下方確已無礦坑存在,結構安 全無虞。嗣於103 年1 月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基地坑道調查並未發現坑 道現象,設計階段也已針對坑道之影響檢討與評估, 結構體完工迄今亦無類似坑道造成崩塌之現象,綜合 實際調查與設計圖說之比對,並經專業學理推估探測 結果,經審慎評估後本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無疑。 D.本案施工過程中排樁擋土措施及逆打鋼柱深度16.05 m (入岩5m),並於樁底灌注混凝土基樁,施作期間 均未發生混凝土流失或灌注超過預期狀況,而逆打施 工開挖過程亦無發現風坑或坑道空洞現象,但有挖出 枕木、皮帶及鋼軌與混凝土塊材料,研判基地內既存 坑道應已坍塌填實多時,已於本工程施工地下室開挖 階段一併挖除,與上開富國技術工程公司礦坑調查報 告相符。
E.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0 )建台懲字第 098 號決議書理由所述:「惟依據基隆市政府說明, 本案建商(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就戊區超挖 地下二樓部分之安全性向專業技師公會申請安全鑑定 ,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2 月1 日北土技字 第10030170號基隆市○○區○○街○○號B2結構(使用 執照:97基府都建使字第00075 號)安全鑑定報告書 十一、結論與建議(一)所載,「基隆市○○區○○ 段港口小段114 之1 地號土地建築工程,有關原超挖
部分封閉後結構是否安全?…3 、綜合鑑定結果與分 析,原超挖部分封閉後,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次 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99年12月28日基隆 市○○區○○街○○號地下2 樓先行施工安全鑑定報告 書十、鑑定結果所載,「本案鑑定標的建築結構安全 應屬無虞」,因經專業技師公會鑑定,故基隆市政府 對超挖部分之安全並無意見,是本件基隆市建築師懲 戒委員會依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情事,決議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 業務2 年」處分,尚嫌過重,本案原處分變更,處以 「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處分,爰決議如主文。」等 語,可知,建造執照工程之安全性,應係衡量建築師 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懲戒處分輕重之重要依據。 F.綜上,本案建造執照工程之設計及結構安全無虞,有 上開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探報告書、富國技術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既存坑道處置方法評估報告書、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意見書、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以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等可證。覆審決議及原處分 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完全未予審酌,其裁量權之行 使,自是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並違反同 法第7條及第6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本案爭議發生後,原告除盡力釐清爭議外,並配合與協助 本案建造執照起造人以繳納行政代金、締結行政契約方式 ,儘速解決本案爭議,以維購屋消費者權益。本案建造執 照之GL認定是否與「台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 則」現行規定未符,實屬法令解釋適用之爭議,原告絕無 違反法令之故意,且原告援引臺北市96建字第242 號建造 執照及98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以及本案基地原有87建 字第479 號建造執照等相似案例之設計方式與原理,非毫 無依據,覆審決議及原處分於裁量處分輕重時未予斟酌, 亦有不當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定不利原告部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判書理由六 所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89年7 月14日,被上 訴人係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據此推算,堪認上開違規行為至 遲應在89年間即已終了,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行為, 迨行政罰法施行後始予裁處者,應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內行使裁處權……」係以領得使用執照起算 3 年行使裁處權,法務部96年6 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 號函釋說明五亦採相同見解。本案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於102 年9 月6 日對原告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時,原 告所設計之建築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係於103 年3 月14日始予取得,因此,本案裁處權尚無逾越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另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經審酌建築許可之特性,主張申請建築執照案 件,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除 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未能於建築期限完工、未能於 開工期限內開工,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自該失 其效力起算外,應以領得使用執照起算3 年行使裁處權,理 由如下:
⒈建築許可程序之特殊性
⑴本部前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 ,於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及87年7月2日台 (87)內營字第8772186 號函釋,「為考量建築行為具 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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