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125號
TPBA,103,訴,1125,201505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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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
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恒隆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高奕驤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佩芳 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杜紫軍,訴訟中變更為鄧振中,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 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輔助參加人以其係 民國102年6月間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 司)登記之董事長,代表太流公司於102年6月17日將太平洋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原董事黃晴雯等5 人,改派為原告及訴外人李伸一翁俊治劉瑞村朱兆銓 等5人,惟被告竟認輔助參加人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改派原告 及訴外人等人為太百公司董事,而否准原告以太百公司代表 人身分申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改選太百 公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輔助參加人主張伊為改派時太流公 司所登記之負責人,具有利害關係,聲請輔助參加原告訴訟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伊為太百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所示(本院卷第5頁),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董事 長)為黃晴雯】,太流公司於102年6月17日改派原告為法人 董事,同日召開參加人董事會會議,改選原告為董事長,於 102年6月18日申請改派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及董事長與副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被告102年12月13 日經授商字第1020111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依參加 人登記資料所示,自100年8月26日起,太流公司即非參加人 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太流公司尚無權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參 加人之董事。又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 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改正於客觀上已無可 能時,自應不予登記;太流公司依法不得改派參加人之董事 ,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無改正之可能性,本件申請實非適法 ,應予否准。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原告所代表之太 百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代表之太百公司部分, 因其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黃晴雯起訟,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 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命其補正,惟逾期未補正, 本院乃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 訴。原告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嗣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黃晴雯所代表之太百公司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於104年2月12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命黃晴雯所代表之太百公司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4項、第388條規定及公司之登 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等規定及被告98年9月8日經商字第 09802357310號函等函釋意旨,公司登記之事項,若經司法 判決確定為虛偽者,被告應即依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撤銷 不實之登記。查遠東集團承辦人郭明宗以其所製作虛偽之91 年9月21日下午2時太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增資之變更登 記,亦經被告核可,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號刑事判決郭明宗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 後被告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被 告99年2月3日函)【本院卷第31、32頁】撤銷原核准增資、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惟此函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是太 流公司之公司登記回復至被告99年2月3日函作成前各項登記 之狀態(即董事長為輔助參加人等情),被告並於102年8月 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2068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8月30 日函)【本院卷第42頁】核准參加人於100年8月26日由太流 公司虛偽增資40億元股東所參與之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及監 察人登記。
㈡原處分所依據參加人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既係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太流公司股東參與,而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虛 偽增資,既屬當然無效,則依該無效之增資,所作成之股東 會決議,亦構成無效之狀態。且依被告一向以來之案例,被 告均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應依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 作成行政處分否准100年8月26日之非法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之決議。而原告係由合法之太百公司法人董事所改派之 自然人股東,並選舉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自屬有效。又依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例,董事代表法人簽名, 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為簽名已足,加蓋法人圖記並非要件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 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2年6月18日申請 改派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及董事長與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自100年8月26日起,其5名董事已非任何法人股東所 指派之代表人,是以太流公司自無權改派其所謂之「代表人 」擔任參加人之董事:被告否准原告以其為太百公司之代表 人而於102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 事、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主要係因參加人業已於100 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5名董事及王景益1名 監察人,任期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且上開 董事、監察人均係以個人名義當選,非為該公司任何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被告並已以102年8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001206 800號函(下稱102年8月30日函)核准參加人(代表人為黃 晴雯)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 登記在案。是以被告依參加人之公司登記狀態所示,審酌參 加人自100年8月26日起,其董事或監察人均已非太流公司所 指派之代表人,據此認定參加人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無權利 亦無可能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17日改 派參加人之董事,其改派後之董事亦無從合法有效召開參加



人董事會選任參加人董事長等情,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已無 改正之可能,因而作成原處分。又被告作成被告102年8月30 日函,係以參加人之監察人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依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以參加人之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參 加人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後再於同 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黃晴雯、副董事長為井上哲。 參加人(代表人為黃晴雯)已檢附申請書、該公司100年8月 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 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經 核均依被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備齊,亦無其 他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爰被告核准參加人( 代表人為黃晴雯)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 長變更登記之申請。綜上,於法並無違誤。
㈡太流公司原任監察人杜金森已於100年8月1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徐旭東、遠百亞 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以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杜金森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 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 徐旭東,任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 已於102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號函(下稱被告 102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93頁】核准太流公司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則被告依前開核 准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4、95頁】所示,審酌 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自100年8月1日起乃為徐旭東;太流公司 原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於102年6月17日為系爭改派時,即已 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申請資料檢附之系爭改派書, 其上記載太流公司之負責人為輔助參加人,與被告之登記資 料不符,而無法代表太流公司為系爭改派,且由於太流公司 依法並無權改派參加人之董事等理由,因而作成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案,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是否撤銷太流公司於91年之增資登記,係屬另案之問題,乃 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情事,而與原處分作成是否違 法或不當等情無涉。且就此部分,太流公司原負責人即輔助 參加人業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撤銷太流公司91 年之增資登記,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嗣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原告聲 稱參加人於100年8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應由輔助參加人 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然輔助參加人並未出席,而謂參加人10



0年8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顯屬無效云云,其主張即屬無據, 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已確定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仍然有效:被 告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270號確定判決自動回復太流公司40億元之增資登記後( 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輔助參加人一直要求被告應 重為處分,惟遭被告否准,後輔助參加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另輔助參加人尚認 此自動回復登記為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行政院並未命被告重為處分,輔助參加人謂行政院有此命令 云云,並非事實:行政院秘書長103年2月27日院臺經字第10 30124876號函【本院卷第177頁】業已指明:「……查行政 院102年10月1日院臺專字第1020060403號函所附之書面答復 三為:『……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 行政處分。』是以上開書面答復並無就個案命該部重為處分 ,況有關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涉有刑 法上登載不實之整體事實,因仍有其他共犯並未確定,該部 尚難基此重為任何行政處分。」又依被告103年5月7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178頁】重申公司法第388條1 規定係指依同法387條規定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程序 」中始有適用之意旨,故被告並無重為處分之意思,準此, 輔助參加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甚明。
㈢最高行政法院已肯認輔助參加人自100年8月1日起已非太流 公司董事長,輔助參加人自無從在102年6月17日以太流公司 董事長自居另行改派原告為參加人之董事:依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03號判決可知,100年8月1日時已選任董事長為徐旭 東,被告已以被告102年7月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 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是以輔助參加人因 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 具改派書改派參加人之董事。同理可知,輔助參加人嗣後亦 無從在102年6月17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自居另行改派原告為 參加人之董事甚明。
㈣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審查,原告代表太百公司向被告申請變 更登記時,輔助參加人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且太百公司



董事亦非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又參加人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有效, 參加人之董事長為黃晴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396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公司變 更登記採形式審查,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公司登記 有關負責人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 ,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 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認定依據;且除 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 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104年 度裁字第125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103年度 裁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檢附之改派書上 記載之太流公司負責人為輔助參加人,形式上已與登記事項 及登記拘束力相悖。且被告已於被告102年8月30日函核准參 加人(代表人為黃晴雯)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 長變更登記(即參加人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改選黃晴雯等人 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選出黃晴雯為董事長),該登記顯 示參加人之董事自100年8月26日起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而非 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綜上,被告駁回其申請,自屬合法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 102年6月17日指派原告時,當時之太流公司董事長仍為輔 助參加人,故當然有權改派原告為參加人之董事長。又100 年8月26日召開之參加人董事會,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 輔助參加人,而非徐旭東(太流公司為持有參加人百分之 78.6股份之母公司)。
㈡徐旭東自稱其於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獲選 為董事長,惟其據以登記為董事長之文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為偽造文書之文件。 ㈢行政院於102年10月1日為此爭執曾去函立法院並訂於立法院 公報中,認其主張太流公司之個案,應依刑事判決及公司法 之規定重為行政處分,被告應依已確定之刑事裁判認定事實 範圍,依公司法規定另為處理;又參照行政院103年5月21日 院臺訴字第1030134321號訴願決定書提及「100年8月26日起 ,太流公司即非太百公司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無生太流公司 改派太百公司董事事項,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已無改正之可 能性,乃否准太百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



董事、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妥。至一再爭執 應重新審查太流公司91年9月增資申請案,並撤銷不實之增 資登記云云,尚屬另案,由經濟部另依已確定刑事裁判認定 之事實範圍,依公司法規定另為處理。」可知訴願審議委員 會亦認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應「依公司法規定另為處理」, 此即足以影響本件事實。換言之,如果有針對91年9月增資 申請案「依公司法另為處理」,則之後100年8月26日系爭股 東會改選就不會發生。此部分鈞院應調查清楚。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102年6月18日正字第20130618 0240號申請書(答辯不可閱覽卷附件1)、原處分(本院卷 第18、19頁)、經濟部商業司102年8月30日參加人變更登記 表(答辯可閱覽卷第3頁至第4頁)、經濟部商業司102年7月 3日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參加 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答辯可閱覽卷第1頁) 、行政院10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321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八、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依參加人登記資料所示,自100年8月 26日起,太流公司即非參加人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太流公 司尚無權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太流公司依法不 得改派參加人之董事,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無改正之可能性 ,乃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 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 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依公 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 法」第15條前段及第16條分別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 更之登記。……」及「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 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而其附表四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關於「6.改選董監事 」及「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登記事項, 應檢附之書表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備註 :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 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董監事、法 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派、改 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監事需親



自簽名)影本」、「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由以上規定可知 ,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 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 09502185840號函釋:「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 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 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 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 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等語,核與公司法之意 旨無違,被告自得援用。
㈡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 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 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 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 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 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 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 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 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 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 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 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 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就申請後處分前之事實或法律



狀態的變更,應加以斟酌考量,乃屬當然之理。 ㈣本件原告以伊為太百公司之代表人,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於10 2年6月17日改派原告為太百公司董事,同日召開參加人董事 會會議,改選原告為董事長,於102年6月18日申請系爭變更 登記;經被告以依參加人登記資料所示,自100年8月26日起 ,太流公司即非參加人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太流公司尚無 權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太流公司依法不得改派 參加人之董事,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無改正之可能性,乃以 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查,參加人業已於100 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5名董事及王景益1名 監察人,任期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且上開 董事、監察人均係以個人名義當選,非為參加人任何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被告並已以102年8月30日函核准參加人(代表 人為黃晴雯)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 長變更登記在案,有102年8月30日函(答辯可閱覽卷第2頁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8月30日參加人變更登記表(答辯可 閱覽卷第3頁至第4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於102年6月 18日系爭變更登記申請之後,於102年8月30日始另案作成核 准參加人(代表人為黃晴雯)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 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訴外人翁俊治及其所代表之 太百公司對該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29262號訴願決定翁俊治部分駁回,其 餘《翁俊治所代表之太百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翁俊治及 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815號另案審理);惟依上說明,申請後原處分作 成(102年12月13日)前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仍 應予考量。且被告102年8月30日函核准參加人(代表人為黃 晴雯)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 登記之處分,並非無效之處分,於上開變更登記未經撤銷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並應以 該登記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本件原告既係針對 原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本件訴訟,承上說明,被告102年8月 30日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則該函之實 質合法性,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被告以依公司法規定, 須法人股東有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法人股東方得 依法改派,惟依參加人之公司登記狀態所示,審酌參加人自 100年8月26日起,其董事或監察人均已非太流公司所指派之 代表人,據此認定太流公司無權改派參加人之董事,其改派 後之董事亦無從合法有效召開參加人董事會選任參加人董事



長,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已無改正之可能,乃以原處分否准 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至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 太流公司於91年9月間之增資違法,被告應撤銷該不實之增 資登記云云,乃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問題,核與原 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無涉。況太流公司原負責人即輔助參加 人業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撤銷太流公司91年之 增資登記,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輔助 參加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參照)。原 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被告應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該不實增 資登記,足以影響本件事實,被告自應依已確定之刑事裁判 認定事實範圍,依公司法規定另為處理,並應准許原告系爭 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並無足採。
㈤再查,太流公司原任監察人杜金森已於100年8月1日依公司 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徐旭東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以及遠百新世 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金森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 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 董事長為徐旭東,任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被告並以102年7月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 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102年7月3日函及 經濟部商業司102年7月3日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參照)。該項變更登記,並非 無效之處分,亦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 繼續存在,被告亦應以該登記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之基 礎。則被告依前開核准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審酌太 流公司之代表人自100年8月1日起乃為徐旭東;輔助參加人 自該日起因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是輔助參加人 於102年6月17日為系爭改派時,即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 本件申請資料檢附之系爭改派書(答辯可閱覽卷第19頁、不 可閱覽卷附件3參照),其上記載太流公司之負責人為輔助 參加人,與上揭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輔助參加人自無權代表 太流公司或指派代表出席參加人嗣於100年8月26日所召開之 系爭股東會甚明。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參加人100年8月26 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輔助參加人 ,其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未出具指派書指 派代表出席,則參加人100年8月26日股東會及作成之決議, 當屬無效;而原告係由合法之太百公司法人董事所改派之自 然人股東,並選舉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自屬有效云云;洵非



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九、綜上所述,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被告以依參加人登記資料所示,自100年8月26日起,太流公 司即非參加人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太流公司尚無權改派其 代表人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太流公司依法不得改派參加人之 董事,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無改正之可能性,乃以原處分否 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 原告部分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變更登記申 請之行政處分,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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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