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91號
再 審原 告 張林鶴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102 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邊泰明,訴訟中變更為林洲民,業 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林洲民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40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 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情事, 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 10 16224210E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1 年11月 1 日會勘後,以102 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6560E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該案將依法續處。嗣再審被告查認再審原 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 定,以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4800 號函(下 稱102 年5 月9 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 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惟再審原 告迄至102 年7 月4 日仍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10日北市都 建字第10262108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 或自行改善完成。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本院以103 年7 月28日102 年度訴字第19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9 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建物外牆變更係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公司)所為,再審原告雖因移轉登記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惟始終未經點交,亦未取得鑰匙,對擅自變 更外牆之行為自無防止可能,非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 2 款之行為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及 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罰時,應以造成危 險狀態而未加防止之實際管領人為處罰對象。本件依卷附證 據可知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管領能力,裁罰家○公司始 為適當,原確定判決對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之理解存有誤 會,適用法規錯誤。縱認再審原告違法變更外牆,然系爭建 物於89年7 月27日即有拆除外牆之違規事實,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再審被告遲至102 年7 月10日始對再審原告裁罰,依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將建 築物所有權人之維護義務與回復義務混為一談,又認家○公 司違法行為完成後,因違法狀態持續致裁處權時效無法起算 ,亦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 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不論系爭建物外牆係遭何人變更, 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系爭建物未經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即拆除外牆,已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 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狀態,此時不問再審原告是否為拆 除外牆之行為人,均已構成狀態義務之違反。又家○公司之 租賃期限早已屆滿,已非系爭建物使用人,縱追究家○公司 之責任,已無從達成維護系爭建物現時合法使用狀態之行政 管制目的,是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負起排除該違反建築法秩 序與安全之狀態之責任,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並無不合。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要求之行 為義務係排除違法狀態,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 0 號判決意旨,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態存續中 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可言。系爭建物之 違法狀態持續至102 年7 月4 日再審被告派員勘查現場時,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自無從起算裁處權時 效,是本件裁處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 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 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責 任係屬狀態責任,應以對物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家○公司為 受處分人,且再審原告僅為形式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 並無處分權,亦無權限修復,以家○公司為受處分人始能 達到排除危險、回復建築物安全狀態之目的,原確定判決 對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之適用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 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維護義務與回復義務混為一談,認家 瓏公司之違法行為完成後,違法狀態持續,致裁處權時效 無法起算,亦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有違, 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為其論據。
㈢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 在闡釋84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 項(相 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處罰對 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 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 許主管機關恣意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主管機關應 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例外始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如對 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 人處罰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意 旨亦同)。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建物現況為空無一 物,並無人使用……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 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自應負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至 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外牆,不論是否為何人所變更,原告本 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 務,與是否為原告所變更無涉」、「……原告既以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委託家○公司出租並收取租金,渠等間就系 爭建物之買賣,核諸上開規定,可認系爭建物已交付予原 告,是以,原告主張家○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
,其對系爭建物無直接管領力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 採」等語(判決理由五、㈢、1 、2 參看),並依此認定 再審被告對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責任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即再審原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經核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尚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㈣又行政罰法第27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因行 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使處罰關係處於 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 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該條第1 項明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 ,第2 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本件原 確定判決既已指明再審原告所違反者係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判決理由五、㈢、3 參看 ),審諸該狀態責任乃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 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其維護狀態之義務,如該建築物已 處於違法狀態,則課予其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合法使用及 構造、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積極之作為,而係 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 為即仍繼續中而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 ,是原確定判決認「在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外牆回復原狀前 ,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義務之行為即仍持續 存在,自無從起算裁處權時效」,即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㈤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或 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無再審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再審事由 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 分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 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再 審事由,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不合法,爰併予駁回。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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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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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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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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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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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