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張舜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7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如妙, 嗣再變更為詹政良,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399 巷內, 即有一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 於五年內,即於103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東寧路15號前,因 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 駛經測定值為0.18毫克(五年內再犯)之違規行為,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 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汽車。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67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當日以 北市裁罰字第22-AEZ289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27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確實滴酒未沾,警方當時要做 酒測,當時一台酒測機器吹測之後,警方說機器有問題,於 是又換了另一部機器,更換機器後警方要求再測一次,結果 酒測值達0.18mg/L。當時就懷疑是否機器有故障問題,要求 重測,警方不同意且開單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員警於103 年7 月17日2 時2 分在東寧路5 號前攔查車號00 00-00 時,發現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經上訴人表示未有 飲酒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但有服用感冒糖漿。經請其於 確認單簽名確認,並提供礦泉水予以漱口後實施酒測。經酒 測儀器第一次實施檢測時,因檢測儀器故障無法顯示酒測值 亦無法列印,告知上訴人將實施第二次酒測,實施酒測結果 為酒測值達0.18毫克,依法告發並當場代保管其駕駛車輛。 上訴人表示未飲酒,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分駐(派 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⒊ 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⑵失敗:向受測者詳細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是舉發機關就有 關酒後駕車檢測時,若檢測結果失敗時,需向受測者詳細說 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舉發員警已向上訴 人說明酒測儀器數值未顯示,並更換另部酒測儀請上訴人接 受酒測,舉發員警已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其 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以自費做抽血檢驗之詞不服舉發,並提出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等書件為證,惟上訴人事後 至醫院抽血檢驗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 謝降低,若以此為裁罰標準,對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 將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另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略以:「依 據100 年7 月7 日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醫檢學字第09 6 號函釋意旨略以:「目前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吐) 氣酒精濃度比值約2100:1,意即呼(吐)氣酒精濃度是由血 液酒精濃度值除以2100後得之,…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 速度率為血酒精濃度下降15mg/dL/h (range11~22)。」上 訴人於7 月17日2 時20分實施酒測結果為酒測值達每公升0. 18毫克,於當日7 月17日3 時41分抽血檢驗數值為29mg/dL ,時間經過一小時左右,其依前揭臺灣醫事檢驗學會醫檢學 字第096 號函釋意旨,往回推算實施第二次呼(吐)氣酒測 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44mg/dL ,復經換算呼(吐)氣酒精 濃度為0.21~0.22mg/L ,超過以呼(吐)氣酒測器檢測之酒 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甚多。是縱令上開一般生化檢驗報告 單數值為真,上訴人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且 該檢驗報告單備註欄已註明此報告結果僅供臨床醫療用途參 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採。並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分駐(派 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⒊ 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⑵失敗:向受測者詳細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是舉發機關就有 關酒後駕車檢測時,若檢測結果失敗時,需向受測者詳細說 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經查檢視卷附舉發 違規事實現場光碟錄影檔影片第二段.AVI,顯示舉發員警向 上訴人進行第一次酒測後,便向上訴人表示儀器沒有跑數值 出來,機器有問題,所以要換一臺儀器酒測;而當舉發員警 現場換一臺測試器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時,測試器呈 現之數值為0.18mg/L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故現場舉發員警已向上訴人說明因酒測儀器數值未顯 示而檢測失敗,並更換另部酒測儀器請上訴人接受酒測,應 認舉發員警已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對上訴人進 行酒測,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透過更換另部酒測儀器對上 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得到之數值應可採為違規之證據。 此外,上訴人另於舉發當日之凌晨3 時39分許自行至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做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並於3 時41分許 實際抽血,檢驗報告顯示抽血檢驗數值為29mg/dL 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 可憑。依據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100 年7 月7 日(10 0 )醫檢學字第096 號函釋意旨略以「…目前公認的血液酒 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約2100:1,意即呼氣酒精濃度是 由血液酒精濃度值除以2100後得之,…一般而言,男性平均 代謝速度率為血酒精濃度下降15mg/dL/h (range11~22)。 」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2 時20分實施酒測結果為酒 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於當日7 月17日3 時41分抽血檢驗 數值為29mg/dL ,時間經過1 小時20分鐘左右,則依前揭臺 灣醫事檢驗學會醫檢學字第096 號函釋意旨,往回推算一小 時實施第二次呼氣酒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44mg/dL (29 mg/dL+15mg/dL ),復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1~0.22mg/ L ,實已超過以呼氣酒測器檢測之酒測值每公升0.18毫克, 換言之,由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 報告單,依然可證明上訴人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是上訴 人稱其舉發當時並未飲酒後駕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認,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方實施臨檢時,已 向警方告知有服用CLYCYRRHIZA EX之感冒糖漿(複方甘草合 劑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可稽,員警雖載明上訴人有飲用感冒糖漿之事實 ,然卻誤勾選為未服用無酒精成分之感冒糖漿,員警之紀錄 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服用之感冒糖漿之成分含有酒精, 可能因此於酒測時測出酒精成分。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對上 開情事未加以審酌,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廢棄原審判決。
七、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行政 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又「交通裁 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所規定。 ㈡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 、第125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 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 而未予調查,或對於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 明其理由之情形,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查原審判決以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認 定上訴人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 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據。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10 3 年7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336208300 號函檢送舉發 過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其說明欄之二中敘明上訴人表示 未飲酒但有服用感冒糖漿,有該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 審就上訴人有無服用感冒糖漿之事實,以及若上訴人服用之 感冒糖漿是否含酒精成分,致影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均未 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未洽,即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 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