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鍾哲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8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晚上11時57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牌照號碼HX7-525 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中壢 市○○○路○○○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 警認被上訴人有「駕駛人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測,依規定告 知其權利並依法告發」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 字第DB35993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8 月7 日前,並移 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日雖然有喝一點酒,但是在 走路的時候被盤查的,警察並要求被上訴人去派出所調監視 器,後來在派出所待一個小時因高血壓導致身體不舒服,被 上訴人自己叫了救護車,救護車來了警察卻不讓被上訴人給 救護人員帶走,之後警察給被上訴人拒測單才讓被上訴人走 ,被上訴人雖有去消防局申請資料,紀錄表卻被記載拒絕送 醫,且拒絕簽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辯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8 月20 日中警分交字第1027048470號函略以:員警於102 年7 月23
日23時57分許,勤務時確見被上訴人騎乘HX7-525 號車行駛 仁慈路,當行至中山東路見前方有警察路檢,立即停車快跑 進入中山東路三段115 巷內,員警上前盤查發現被上訴人全 身酒味,員警多次要求其接受酒精測試,惟被上訴人拒絕酒 測,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罰責及多次指導、勸導、警告無效 後依法舉發等語明確。舉發員警郭懷清等人係當時在場執勤 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 況下,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 裁決,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原審以:(一)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10月18 日中警分交字第1027057013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書內容所示 ,值勤員警發現被上訴人於仁慈路上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而 來,於中山東路與仁慈路口見前方有警方實施路檢,竟將機 車立即停下放置路口並以徒步方式快速跑至隔壁巷內即中山 東路3 段115 巷,後經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被上訴人渾身酒 味,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認為被上訴人有酒味 ,當屬合理懷疑(甚至刑案之相當理由)被上訴人酒駕,其 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的指令,更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與 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要求。(二)原審於102 年11月24日準 備期日時已勘驗之現場錄影顯示:於8 分0 秒至8 分28秒, 警察要求被上訴人酒測,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沒有喝酒駕車為 何要酒測,並說是走路被警察抓來的、於8 分28秒至8 分40 秒,警察有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罰鍰9 萬元、吊銷所 有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等情。依上述勘驗結果並無被上訴 人所稱員警未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之情狀。( 三)惟原審依其於102 年12月17日準備期日時已勘驗之現場 錄影結果,認為本件員警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至執行扣車 程序之期間,並無中斷或外界其他有礙酒測正確性之干擾。 而完整告知義務的功能所在,係酒駕者不論出於畏罪,或因 為理解及判斷力降低,抑或對於執勤警察態度上的不滿,甚 且係出於自認沒有飲酒卻遭冤枉懷疑的反彈,在警察初要求 酒測時,情緒反應多有拒絕,本屬人之常情,惟我國拒絕酒 測的法律效果嚴苛,又無任何一律強制酒測的法律依據,民 眾因而拒絕當可理解,所以警察對於合理懷疑的酒駕者,應 確實踐行完整告知法律效果之義務,務期使拒測者能接收並 理解拒絕酒測對其權益造成的重大影響,給予拒測者充分且 不受干擾的時空考量,藉由行為人的「真摯拒絕」以調和及 降低此瀕臨違憲法律,對於基本權的殺傷力。是以即使行為 人初始表明拒絕酒測,惟事後因為接受完整的資訊並充分慷 量利弊得失後,反悔表示願意重新酒測,只要在合理相當的
時程範圍,即使是拒測作業程序已終結,惟行為人仍在警察 掌控範圍,距離查獲或拒測時點尚非久滯而不合理,警察當 無反以拒絕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於警局進行拒測作業過程, 既反悔而主動要求重測,又難認被上訴人係虛假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係在員警執行扣車程序中表明願意接受酒測,其 員警以從拒測單列印算起,至被上訴人最後仍表示願意酒測 ,要求警察酒測時間,雖已超過2 小時半以上,惟從被上訴 人於警局表明願進行酒測至距離其在臨檢現場表示拒測之時 間仍在執行扣車程序中,亦非拖延時間許久,尚屬合理正當 。基於上述理由,警察自不能僅因作業程序已完成即逕予拒 絕。畢竟此處的拒絕既係被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決定,當無反 對其基於自由意志,而反悔願意並主動要求酒測之理。本件 既可確認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有主動要求酒測,期間合理、 事由正當,難認被上訴人構成本條「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 檢定要件,上訴人據此處罰,難謂合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第4 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 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 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 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 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 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 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又酒後駕駛,不只危 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 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 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 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 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 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 罰。
(二)原判決已認定「值勤員警發現被上訴人於仁慈路上往中山 東路方向行駛而來,於中山東路與仁慈路口見前方有警方 實施路檢,竟將機車立即停下放置路口並以徒步方式快速 跑至隔壁巷內即中山東路3 段115 巷,後經員警上前盤查 後發現被上訴人渾身酒味,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 驗,認為被上訴人有酒味,當屬合理懷疑(甚至刑案之相 當理由)被上訴人酒駕,其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的指 令,更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與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要求」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頁);及「原審於102 年11月24 日準備期日時已勘驗之現場錄影顯示(略以):於8 分零 秒至8 分28秒,警察要求被上訴人酒測,被上訴人一再表 示沒有喝酒駕車為何要酒測,並說是走路被警察抓來的、 於8 分28秒至8 分40秒,警察有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罰鍰9 萬元、吊銷所有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等情。依 上述勘驗結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員警未告知被上訴人拒絕 酒測的法律效果之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則依 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 測,而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違誤。
(三)復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43 條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另以本件員警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至執行扣車 程序之期間,並無中斷或外界其他有礙酒測正確性之干擾
,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有主動要求酒測,其期間合理、事 由正當,員警僅因作業已完成,而拒絕被上訴人的「撤回 拒絕」之意,難認被上訴人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 檢定要件,上訴人據此處罰,難謂合法等語,而判決撤銷 原處分,固非無見。惟飲酒後人體酒精濃度將隨時間之經 過而代謝,因此,關於車輛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自係 以愈接近其駕駛行為時施測所得結果之正確性愈高。依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員警拒測單列印算起,至被上訴人 最後仍表示願意酒測,要求警察酒測時間,已超過2 小時 半以上(見原判決第15頁)。則衡諸常情,經過上開時間 後再對被上訴人施以酒測,似難謂無礙酒測之正確性。原 判決以被上訴人該段期間內並無中斷或外界其他有礙酒測 正確性之干擾,其期間合理云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又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已 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 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條文並未明定駕 駛人於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成立後,仍可於一定之期間或 事由等情形下,反悔而撤回其拒絕酒測之意;甚或於員警 針對駕駛人拒絕酒測之作業程序已完成後,員警亦不得拒 絕駕駛人此項要求,否則,即不構成拒絕酒測之要件。是 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既已成立,自無憑其事後任意 反悔表示願意酒測,即得以解免。如任由駕駛人可先藉故 拖延不實施酒測,待酒精濃度經人體代謝消退後,再表示 願意施以酒測,不僅此後所施測之酒精濃度已難期正確, 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 條之3 對於酒後駕車之 處罰規定,亦將成為具文。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事後反悔 而有主動要求酒測,其期間合理、事由正當,執勤員警不 得拒絕云云,因認被上訴人不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 定要件,而為撤銷原處分,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判決已確定之事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 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