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106號
TPBA,102,再,106,201505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06號
再 審原 告 黃耀麟
黃景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6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志揚, 嗣於訴訟中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文燦,茲據再審被告新 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共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現為 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218-5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因位屬改制前中壢市○街溪斷面48-49 河川治理 工程用地南崁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 100 年6 月3 日台內地字第1000113676號函核准徵收(下稱 100 年6 月3 日核准徵收函),由再審被告以100 年6 月21 日府地權字第10002392281 號公告(下稱100 年6 月21日公 告)徵收。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提出異議,因不服 再審被告100 年7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282984號函覆查處 結果,於100 年8 月8 日提出陳情書,經再審被告提請改制 前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現為桃園市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地評會)100 年9 月22日10 0 年第3 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 。再審被告據以100 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00422576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復議結果。再審原告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14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嗣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 再字第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現為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桃園縣城鄉局)都市計 畫圖閱覽室,閱覽相關之都市計畫圖,發見了以下如經斟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新證物: ⒈61年2 月26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圖,該圖上之圖 例無再審被告所謂218-11地號土地於此案被劃為「河川用 地」之「河川用地」圖例,又該計劃說明書第34頁表17「 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各類土地使用面積分配表」, 表內「用地類別」,並無「河川用地」。以61年2 月26日 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圖與82年7 月17日變更中壢平 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圖相較 ,可見61年2 月26日計畫圖內之老街溪及82年7 月17日計 畫圖內之「河川區」,其範圍線均為老街溪駁崁、擋土牆 之坡上線,即82年7 月17日計畫圖之「河川區」為現有河 川。
⒉82年7 月17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內,對「河川」作了如下說明:「計 畫區內所劃設之河川用地,現為新街溪、老街溪及其相關 之排水設施使用,故使用面積合計為27.51 公頃,使用率 100 %」,另計畫書內續表六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檢討分析 表述明:計畫面積27.51 公頃、已開闢面積27.51 公頃、 開闢率100 %。既然計畫區內所劃設之河川用地100 %已 開闢,現況均已為河川,無尚未開闢者,則系爭218-11地 號土地自不在該「河川用地」之列;該變更內容明細表上 ,除述明其變更位置為老街溪及其支流,其「備註或附帶 條件」欄,並述明「依縣政府擬定之老街溪河川治理範圍 界線套繪,除中壢市公所申請已加蓋約700 公尺部分,僅 限作平面停車場,並不得變相作其他使用,且河川區不得 再增加加蓋範圍。」此加蓋作平面停車場者,即為102 年 度再字第59號桃園縣政府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 頁所謂之「 老街溪商場用地」,中壢地政事務所將其劃分在1227-1地 價區段內,系爭218-59土地則劃分在1227地價區段,二者 不在同一地價區段,其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相差10倍,可 證系爭218-11地號土地根本不在該主要計畫編號七變更案 內,不屬河川用地亦不屬河川區,完全是住宅區。 ⒊100 年3 月29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 計畫(變更部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



學校用地、公園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 理計畫)案」計畫圖與前述61年2 月26日、82年7 月17日 都市計畫案前後相差了40年,均使用同一地形底圖,從三 計畫圖之局部放大圖可確認,61年2 月26日計畫圖內之老 街溪及82年7 月17日計畫圖內之「河川區」,其範圍線均 為老街溪駁崁、擋土牆之坡上線,100 年3 月29日計畫圖 內變更之新「河川區」,為公告之老街溪河川治理(用地 範圍)線,與61年2 月26日原老街溪、82年7 月17日原「 河川區」範圍線間土地,而原218-11地號土地在100 年3 月29日計畫案公告實施前全部為住宅區,系爭218-59土地 即屬本變更案變更一由住宅區變更為河川區之土地,若21 8-59土地非屬本案變更一由住宅區變更為河川區之土地, 則仍為住宅區。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原218-11地號土地於被告100 年5 月2 日 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之前,均無豎立都市計畫樁、 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之紀錄,而無從確切知悉分割 前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否有『河川用地』或『河川區』 」云云,有下列矛盾:
⒈既需於100 年5 月2 日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之後 ,方能知悉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否有「河川用地」或 「河川區」,原確定判決認定「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 2 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時及嗣後82年7 月17日第2 次通盤 檢討時,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或『住宅 區及河川區』」即有矛盾。
⒉於100 年5 月2 日前,既無從確切知悉分割前218-11地號 土地範圍內是否有「河川用地」或「河川區」,自然在此 日之前也不可能分割出218-59地號,既不可能分割出此地 號,就不應有此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惟99年1 月由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現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桃園 縣地政局)網站查得218-59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300 元,反較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增加10%,其 未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違誤情形至極明顯。 ㈢由下列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證物,可證系爭218-11地號土地於 61年2 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及嗣後82年7 月17日第二次通盤 檢討計畫,其使用分區均非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住宅區 及河川用地」或「住宅區及河川區」:
⒈參見101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證人邱燕華證 稱:「100 年3 月29日變更案……經本次變更及樁位測定 後,218-11地號土地確實有部分位於河川區」,可知218- 11地號土地係於100 年3 月29日都市計畫變更案公告實施



後始由全部「住宅區」變更為部分「河川區」;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在61年都市計畫時,218-11地號土地就應該 為『住宅區及河川區』,只是不曉得住宅區及河川區面積 範圍各為何,而在99年時,才得以確認住宅區及河川區的 界線及面積。」云云,此說詞無法證明218-11地號土地在 61年都市計畫時就為「住宅區及河川區」,因當河川區面 積為零時,則相對的全部為住宅區。另99年樁位尚未公告 確定,依其說法,卻可確認住宅區及河川區的界線及面積 ,自非合理。
⒉桃園縣城鄉局101 年10月18日桃城行字第1010018234號函 ,係函復桃園縣地政局有關本案218-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其說明二記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位於『中壢平鎮都 市擴大修訂計畫』範圍內並鄰近老街溪河川區域,又該河 川於61年公告實施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劃 定為河川用地,後於82年7 月17日公告實施『訂定變更中 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中 ……變更河川用地為河川區」,查該文僅指原218-11地號 土地鄰近老街溪河川區域,文內之「劃定為河川用地」、 「變更河川用地為河川區」均係指老街溪,非指原218-11 地號土地。
㈣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案於100 年3 月29日公告實施、100 年6 月3 日內政部核准徵收、100 年6 月21日公告徵收(再審原 告誤載22日),系爭218-59地號土地是在100 年5 月2 日被 逕為分割後之新生地號,因此,218-59地號土地不應有100 年1 月及更早之前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218-59地號土地其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應為218-11地號土地於100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再審被告卻違法以河川區進行100 年 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及公告並據以徵收,其侵害再審原告 權益至深且鉅,自應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依 法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4 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於102 年4 月29日送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 規定,於102 年10月1 日發現如上所述新證據後之法定30日 期間內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作成按218-11地號土地(住宅區)地價補償之 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程序部分:再審原告僅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理由,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應不許再審原告復以再 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再審原告主張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⑴系爭218-11地號土 地於61年2 月26日中壢市鎮都市擴大修定都市計畫劃定時 ,即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自無疑義,亦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123號判決、102 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14 號裁定無誤。⑵系爭218-59地號 土地既於100 年5 月2 日逕為分割,已是確定的事實狀態 ,故再審被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辦理地價分算系爭218-59地號土地現值時, 僅得為100 年度資料,不會產生前年度99年的現值。再審 原告依桃園縣地政資訊網提供之線上查詢資料,查得系爭 218-59地號土地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應即為錯誤之 資訊,此係因年度結轉程式所造成之誤繕,並業經再審被 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說明,已依規定刪除該錯誤資料, 以符實際。
⒉系爭同段218-59地號(92平方公尺)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 之計算及公告、「訴外」中壢市○○段○○○○段151-11 地號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及評定、以及系爭土地之 逕為分割等爭執事項,皆係再審原告僅就所提事項重述其 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依「鈞院101 年度 訴字第1123號判決、102 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14 號裁定」內容及既判力,再審原 告所述皆無理由,實不足採,應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再 審之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同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 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準此以論,當事人如在前訴訟 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4 年裁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者 ,不能徒托空言,尚應舉證以實其說,如參酌事證情況,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當事人之主張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時,即不能認其主張有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為原218-11地號土地 ,於61年2 月26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計畫時之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河川區」。再審被告於辦理100 年度地價 區段檢討作業時,將原218-11地號土地分別劃入中壢市編號 第84、86、107 、1227地價區段,經桃園縣地評會評定通過 ,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將每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在案。嗣再審被告因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48-49 斷面河 川治理工程用地之需要,將原218-1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現 有2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218-59地號),並依內政部 函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分割後土地地價改算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55,992元、3,000 元,經報請內政部以100 年6 月3 日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後,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000 元補償其地價,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水 利法第82條規定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經原確定判 決論斷甚明。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無非係主張系爭218-11地號土地於 61年2 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及嗣後82年7 月17日第二次通盤 檢討計畫,其使用分區均非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住宅區 及河川用地」或「住宅區及河川區」等語,惟查,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3號審理中即以行政 起訴狀表示已發現有61年2 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及82年7 月 17日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3號 卷第6 頁背面、第13頁、第120 至122 頁),並經前訴訟程 序就相關證物實質審理,參見原確定判決第9 、10頁「系爭 土地未分割前為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2 月26日擴大修 訂計畫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訴 願卷第33至34頁),嗣於82年7 月17日第2 次通盤檢討時, 原218-1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及河川 區』(訴願卷第35至37頁)……」「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 年2 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時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河川用 地』,亦即當時即有部分河川用地位於原218-11地號土地範 圍內;嗣於82年7 月17日第2 次通盤檢討時,原218-11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雖更名為住宅區及『河川區』,僅將『河川 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係屬河川使用分區之名稱更改, 而非將原住宅區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此業經證人即被告 所屬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科承辦人邱燕華於101 年11月6 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82 年7 月17日第2 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與地籍電腦套繪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惟因原218-11地號土 地於被告100 年5 月2 日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之前 ,均無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之紀 錄,而無從確切知悉分割前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否有『 河川用地』或『河川區』,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分區證 明書,均係承辦人以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人工套繪圖核對之 方式得知,有相當之誤差等情,亦據證人邱燕華於上開期日 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是原告僅以上開使用 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為由,主張歷來都市計畫書圖等資料均無 原218-11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或河川用地之記載云云,容有誤 會,洵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99年7 月公開展覽、10 0 年3 月29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 (變更部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 地、公園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案計畫案』(本院卷第133 至147 頁),其範圍雖包括原21 8-11地號土地,仍應經由依都市計畫書圖實地豎立都市計畫 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後始能確認原218-11地號 土地是否有部分位於『河川區』範圍內,亦據證人邱燕華於 上開期日到場證屬在卷(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且觀諸 該計畫書所附『變更內容示意圖』之註1.載有『變更實際範 圍應依桃園縣政府公告圖實地測量分割之河川治理(用地範 圍)線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益明。況原218-11地 號土地本即有部分位於「河川區」範圍內,已如前述,是原 告以上開計畫書圖為由,主張原218-11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29日上開計畫公告實施後始由全部『住宅區』變更為部分 『河川區』,被告卻於變更使用分區前即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已違反水利法云云,亦不足採」等語在案。茲由上揭原確 定判決內容觀之,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並無在前訴訟程序 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 ,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詳加論斷,並 說明該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核 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