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5033號
TPEV,95,北簡,55033,201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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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503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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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