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乙○○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被告應
給原告甲○○六十五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丙○○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乙○○等間所訂之投資契約,既經解約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不當得利受領之金錢,應償還原告等,
而恢復原狀。然被告主張:該契約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仁個人與原告
乙○○等間所訂立,而與被告公司無涉。但查原告乙○○等係將資金直接匯入
被告公司之帳戶內,為當事人雙方不爭之事實,故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原告當庭亦主張:依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聲明。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
一規定:「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原告主張二項法律關係,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為被告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自得為訴之追加。
(二)查被告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泉公司)因資金拮據,其法定代理
人丙○○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央請原告乙○○、甲○○、戊○○等人投資,並
稱:「若汝等陸續投資達一千萬元,即將宗泉公司一半股權分配予汝等,同時
在本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並納為股東。」云云。因而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由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宗泉公司五十三萬元整,於同年七月十日由第一
商業銀行匯入宗泉公司三十三萬整,受聘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同年八月間
,原告向友人羅文燦借得伊簽發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TA000000
0、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TA
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號,面額均為六
萬元整之支票七紙,合計金額為四十二萬元整,交予被告運用,並為原告投資
之一部分,故原告乙○○出資一百二十八萬元整。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匯入被告公司六十五萬元整,受聘任生管副經理職務。原
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入被告公司七十萬元
整,同日由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匯入被告公司二十八萬元整,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由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入宗泉公司一百四十五萬元整,合計出
資二百四十三萬元整,受聘為總經理掌管財務。然被告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將原告乙○○解聘,趕離公司,而原告並將所有應收款及設備全部接收,因
而原告甲○○、戊○○見狀,認被告違約,亦辭去職務,故原告乙○○、甲○
○特委請律師函知被告,伊等退出投資,並請被告將投資金額退還;戊○○亦
以傳真通知被告解除合作,要求被告退還投資金額,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本投資契約,雖無書
面,但經雙方口頭承諾,契約即成立,現本契約因被告違約,既經原告等通知
解除,則本契約顯已解除,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不當得利受領之金錢,依法自
應償還原告等,而回復原狀。又既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訂有投資契約
,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行為,但原告等將該投資金額直接匯入
被告公司帳號,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
,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投資金
,以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投資金,自屬合理。
(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執行副總
經理期間,公司購置BA拆除機乙台,由原告乙○○支出一十二萬元整,公司
會計交付第一銀行票號QA0000000號,面額一十二萬元整,到期日為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屆期未能兌現,同時又支付現金合計六十
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整,入帳代墊公司行政費用支出。原告戊○○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亦以現金二十五萬元整入帳代墊行政費用,是原告乙○○、戊○
○等二人受被告公司聘為執行副總經理及財務總經理,係為受任人處理公司事
務,而出必要之費用,依法委任人即被告自應償還。
(四)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裁判意旨:「按所謂委住,係指委任
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
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
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
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
工作,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
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
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業已終止。」
,本件原告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分別擔任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及生管副
經理等職,共同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依前指裁
判意旨,原告等之職務,已屬經理人性質,據被告公司人員職勞之劃分,原告
與被告間實已為委任之關係,由是,原告乙○○、戊○○處理公司之事務,支
出之金額及支出時起之利息,縱委任事務無效果,委任人均應償還受任人支出
之必要費用。同時被告亦承認:「上開期間被告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均由原告
等人負責。」云云,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要無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墊款,洵屬有理。
三、證據:提出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二件、第一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二件、零用金匯入明細一件、帳冊明細一件、聯邦銀行匯款回單
三件、翟世炎律師事務所函一件、宗泉公司職務劃分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提出之準備書(一)狀追加訴訟標
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礙難同意,鈞院於九十年二月
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確定訴訟標的,原告當庭確定本案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返還請求權
,雖原告曾提出不當得利之陳述,惟當鈞院命其說明是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原告明確表示不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原告指摘鈞院未依法曉諭
其敘明或補充之,誠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投資契約,嗣因契約解
除,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惟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且說明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與原告乙○○約定,
由原告乙○○個人負責籌資一千萬元向丙○○個人買受股份,兩者顯不相同,
至於原告等人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充其量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被告所抗辯之事實,並非同一,原告主張「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訴訟,顯屬無稽。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資金拮据,而由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間央請原
告三人投資,並允諾於原告三人共同投資達一千萬元,即將被告公司一半股權
分配予原告,同時在被告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並納為股東云云。被告堅決否認
與原告三人間有前開約定行為,就此原告自應舉証以實其說。又被告公司為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分為六千股,每股一萬元,且分別由股東丙
○○持有一千五百股、呂宏仁持有一千二百股、蔡世傑持有六百股、鄭滋村持
有四百五十股、張根地持有四百五十股、張鴻森持有一百五十股、徐民貞持有
一百五十股及許美英持有一千五百股,被告公司本身並未保留股份,此有卷附
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乙份足憑。再者,原告等人從事電子科技業多年,且受有相
當度度之教育,對於股份買賣事宜應有所了解,被告公司既為股份有公司且全
部股份均由股東所持有,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分配股份予原告三人,原告三人主
張與被告公司約定投資並分配股權,顯不可能且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兩造
間既無契約關係在,自無解除契約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三)次查訴外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原告乙○○約定,由乙○○負責籌集資
金一千萬元整,並應於三個月內匯入被告公司供作資金運轉之用,原告乙○○
如依約匯款完畢,訴外人丙○○即應將其個人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一千五百
股及其配偶許美英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一千五百股,合計三千股(即被告公
司股權之百分之五十)予轉予原告乙○○及其所指定之出資人。惟因原告等人
自同年四月十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同年八月底原告乙○○仍無法匯足約
定之一千萬元(實際匯入金額應僅有五百萬元左右),又因原告經營被告公司
期間管理及經營不當,致業積不振,營收欠佳,訴外人丙○○乃主動告知解除
與原告乙○○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名義終止與原告三人間之僱傭契約
。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投資及股權買賣契約,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個人與原告乙○○間所訂立之契約,而與被告公司無涉。
(四)另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不因而成為
契約當事人。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闡釋甚明。依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與
要約人間係存在一個利他契約,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係另存在一個具有原因關
係(對價關係)之契約。因此原告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係基於原告乙○○
與丙○○個人間之股份買賣契約,而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等人之匯款則係基於被
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間之對價關係,二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變
動,致原告所主張之損失,與被告公司之受益,顯然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不當得利,委無理由。另被告既非利他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義務,亦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戊○○、乙○○及甲○○三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
司,並分別擔任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及生管副經理等職務而共同實際負責公
司業務之執行,公司所有會計帳目亦均由原告戊○○所持有與管理(原告戊○
○於準備書狀中自認受聘為總經理並掌管財務)。原告曾書章主張於任職被告
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期間,曾代公司支出購買機器費用一十二萬元,墊付行政費
用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戊○○亦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代墊
行政費用二十五萬元云云,由於上開期間被告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均由原告等
人負責,且因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帳冊係原告戊○○所掌管及制作,而被告公司
財務均由原告戊○○所負責,被告自無法知其真偽。惟因該會計帳冊為私文書
,自應由原告証明其真實。又委任係契約行為,須雙方合意始能成立,本件被
告從未委託原告乙○○及戊○○二人代墊任何款項,兩造間自無委任契約之存
在。縱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按委任人之權限,依委
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分別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從未授權與指示原告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且依經驗法則
,亦無由員工為公司代墊行政費用之理,遑論出資為公司購買機器,原告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款,洵屬無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投資約定已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
還渠等之投資金額,嗣又以縱如被告所言兩造間無投資約定,而係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丙○○個人與原告間之投資約定,惟原告等既已將該投資金額直接匯入被告
公司帳號,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是依原告之前揭主張,顯係基於不同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另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
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本院認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既無需另行調查
其他訴訟資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無礙,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泉公司因資金拮據,其法定代理人丙○○乃於八十九年四
月間央請原告乙○○、甲○○、戊○○等人投資,約定如原告等陸續投資達一千
萬元,即將宗泉公司一半股權分配予原告等,同時讓原告等在被告公司擔任重要
職務,並納為股東,原告乙○○乃先後出資共一百二十八萬元予被告,並受聘擔
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原告甲○○則據此出資共六十五萬元整,並受聘
任被告生管副經理職務,原告戊○○則合計出資二百四十三萬元整,並受聘為被
告總經理掌管財務。然被告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原告乙○○解聘,趕離公
司,並將所有應收款及設備全部接收,因而原告甲○○、戊○○見狀,認被告違
約,亦辭去職務,故原告乙○○、甲○○特委請律師函知被告退出投資,並請被
告將投資金額退還;戊○○亦以傳真通知被告解除合作,要求被告退還投資金額
,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查本投資契約,雖無書面,但經雙方口頭承諾,契約即成立,現本契約因被告
違約,既經原告等通知解除,則本契約顯已解除,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不當得利
受領之金錢,依法自應償還原告等,而回復原狀。又既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與
原告訂有投資契約,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行為,但原告等將該投
資金額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帳號,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投資金,以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投資金,自屬合
理。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執行副
總經理期間,共計支付現金合計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整,入帳代墊公司行
政費用支出,原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亦以現金二十五萬元整入帳代墊
行政費用,是原告乙○○、戊○○等二人受被告公司聘為執行副總經理及財務總
經理,係為受任人處理公司事務,而出必要之費用,依法委任人即被告自應償還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
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堅決否認與原告三人間有前開約定行為,就此原告自應舉証以實
其說。又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分為六千股,每股一萬
元,且分別由股東丙○○持有一千五百股、呂宏仁持有一千二百股、蔡世傑持有
六百股、鄭滋村持有四百五十股、張根地持有四百五十股、張鴻森持有一百五十
股、徐民貞持有一百五十股及許美英持有一千五百股,被告公司本身並未保留股
份。再者,原告等人從事電子科技業多年,且受有相當度度之教育,對於股份買
賣事宜應有所了解,被告公司既為股份有公司且全部股份均由股東所持有,被告
公司自無可能分配股份予原告三人,原告三人主張與被告公司約定投資並分配股
權,顯不可能且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在,自無解除契約
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次查
訴外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原告乙○○約定,由乙○○負責籌集資金一千
萬元整,並應於三個月內匯入被告公司供作資金運轉之用,原告乙○○如依約匯
款完畢,訴外人丙○○即應將其個人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一千五百股及其配偶
許美英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一千五百股,合計三千股(即被告公司股權之百分
之五十)予轉予原告乙○○及其所指定之出資人。惟因原告等人自同年四月十日
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同年八月底原告乙○○仍無法匯足約定之一千萬元(實
際匯入金額應僅有五百萬元左右),又因原告經營被告公司期間管理及經營不當
,致業積不振,營收欠佳,訴外人丙○○乃主動告知解除與原告乙○○間之股權
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名義終止與原告三人間之僱傭契約。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投資
及股權買賣契約,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與原告乙○○間所訂立
之契約,而與被告公司無涉。再原告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係基於原告乙○○
與丙○○個人間之股份買賣契約,而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等人之匯款則係基於被告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間之對價關係,二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變動,
致原告所主張之損失,與被告公司之受益,顯然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委無理由。另被告既非利他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義務,亦屬無據。末查原告戊○○、乙○○及甲○○三人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分別擔任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及
生管副經理等職務而共同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所有會計帳目亦均由原
告戊○○所持有與管理(原告戊○○於準備書狀中自認受聘為總經理並掌管財務
)。原告曾書章主張於任職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期間,曾代公司支出購買機器
費用一十二萬元,墊付行政費用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戊○○亦主張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代墊行政費用二十五萬元云云,由於上開期間被告公司業
務之實際執行均由原告等人負責,且因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帳冊係原告戊○○所掌
管及制作,而被告公司財務均由原告戊○○所負責,被告自無法知其真偽。惟因
該會計帳冊為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証明其真實。又委任係契約行為,須雙方合意
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從未委託原告乙○○及戊○○二人代墊任何款項,兩造間自
無委任契約之存在。縱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按委任人
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從未授權與指示原告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且依經
驗法則,亦無由員工為公司代墊行政費用之理,遑論出資為公司購買機器,原告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先後匯入被告公司八十六萬元及交付面
額六萬元之支票七紙,合計交付被告一百二十八萬元,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匯入被告公司六十五萬元,原告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先後匯入被
告公司合計共二百四十三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大安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一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二件、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二件、聯邦銀行匯款回單三件(均為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渠
等前開出資乃依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之投資約定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前揭投資約定乃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個人與原告間之投資約定,
與被告無關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究有無原告主張之投資約定存在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約定如原告等陸
續投資達一千萬元,即將宗泉公司一半股權分配予原告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而參以被告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其全部資本應分為股份,並由股東依
其出資之股份取得對公司之法律地位,並藉以主張權利和負擔義務,股東雖得將
股份轉讓,惟被告對其股東持有之股份並無處分之權利,且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之
募集乃透過股份之發行而為,被告既未發行新股,自亦無由特定人協議認購之理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被告所辯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與原告等
所為之投資約定等情,應堪採信。
六、是兩造間既無投資約定,已如前述,且股份有限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亦無准許
股東得於公司存續中退出公司以收回其投資之退股制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投
資約定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乙○○交
付之一百二十八萬元,原告甲○○交付之六十五萬元,原告戊○○交付之二百四
十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七、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乙○
○交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原告甲○○交付六十五萬元及原告戊○○交付二百四十
三萬元予被告,乃依原告等與訴外人丙○○個人間之投資約定,而被告公司受領
原告等人交付之前開款項,則係基於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間之對價關係
,二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原告就被告有何惡意情事既未舉證證明,自難
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另主張縱如被
告所言原告等之前揭投資係依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之投資約定而為,惟原告等
既已分別交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六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三萬元予被告使用,被告
即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乙○○一百
二十八萬元、原告甲○○六十五萬元及原告戊○○二百四十三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有未合。
八、末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
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
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乙○○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執
行副總經理期間,公司購置BA拆除機乙台,由原告乙○○支出一十二萬元整,
公司會計交付第一銀行票號QA0000000號,面額一十二萬元整,到期日
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屆期未能兌現,同時又支付現金合計六十
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整,入帳代墊公司行政費用支出,原告戊○○主張其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亦以現金二十五萬元整入帳代墊行政費用之事實,雖據提出零
用金匯入明細一件、帳冊明細一件及宗泉公司職務劃分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惟被告既否認曾委託原告乙○○及戊○○二人代墊任何款項之事實,原告
即應就兩造間就前開代墊款項之支出曾為委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乙
○○、戊○○二人主張渠等於支出前開費用時分任被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及財
務總經理職務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縱如原告主張渠等與
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惟原告乙○○、戊○○就被告曾授權或指示渠等為被告
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而衡諸一般公司經理人之職權範圍,鮮見
有為公司代墊行政款項或出資為公司購買機器之情事,則原告乙○○、戊○○主
張渠等受被告公司聘為執行副總經理及財務總經理期間,分別代墊行政費用款項
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及二十五萬元,係為被告處理公司事務而出必要之費
用,即屬無據,從而渠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乙○○
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戊○○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被告應給原告
甲○○六十五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四十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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