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所有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4年度,349號
TPEV,104,北補,34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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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49號
原   告 黃玉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妨害
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參照忠業水電工程估價單),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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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