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逢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5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 於起訴狀雖記載「請鈞庭函調閱警方車禍肇事資料」等語, 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 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 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年籍及 住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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