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42號
MLDV,89,訴,342,200103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乙○○  住苗
        丙○○○ 住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丙○○○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一四六
、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為苗栗縣政府徵收做為學校用地,後因中山高速公路擴充頭份交流道變更徵收
使用,原土地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撤銷原徵收案、買回被徵收土地及
領取再徵收補償金,被告乙○○及訴外人鄧福田、鄧炳琳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全權代為處理上開七筆土地之請求撤銷徵
收、收回被徵收地及爭取補償金等事宜,故雙方約定原告如能完成委託事宜時
,各委託人須將所得之權益(即撤銷徵收之土地及再徵收之補償金)之百分之
五十作為酬謝原告費用,並約定於政府機關核令通知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
記及給付事宜。而被告丙○○○與訴外人黃鄧福妹、黃鄧桂妹亦於同日簽訂同
意書,同意由鄧炳琳、鄧福田及被告乙○○三人全權處理其被繼承人鄧鼎承
有上開一四0、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撤銷徵收買回請求事
宜。
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乙○○之子鄧國倉另介紹訴外人林華沐投資,兩造
乃口頭變更先前委任契約內容中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即原被告乙○
○名下所有系爭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四筆土地,由
原告與林華沐負擔二分之一買回款(其餘二分之一則由乙○○個人負擔之),
而以買回之系爭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二分之一
,充作原告與林華沐之報酬,雙方並簽訂土地移轉公契為憑。至原鄧鼎承名下
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申請撤銷徵收之全部買回
款,則改由被告等二人及其他繼承人按其等應繼分各負擔七分之一,而以系爭
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充作原告與林華沐
報酬,另被告乙○○買回後可分得之上開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七分之一),被告乙○○同意各贈與二分之一予訴外人鄧炳琳、鄧福田
,並簽立公契直接以移轉予原告及林華沐抵充報酬,故被告乙○○該部份土地
之買回款改由鄧福田及鄧炳琳負擔;至系爭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於買回後因不
再被徵收,被告乙○○丙○○○與訴外人吳鄧良妹、黃鄧福妹、黃鄧桂妹
同意將買回後可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分別贈與訴外人鄧炳琳、鄧
福田,故該土地之買回款即由訴外人鄧炳琳、鄧福田各分擔二分之一;又因訴
外人黃鄧福妹、黃鄧桂妹二人,將其等所分得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另出售與被告乙○○之子鄧國倉,故訴外人黃鄧福妹、
黃鄧桂妹二人應負擔之買回款則改由鄧國倉負擔。上開申請撤銷徵收買回之手
續、買回後由鄧鼎承名下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上開七位繼承人名下、贈與及買
賣之移轉登記手續等均委由原告辦理,原告與訴外人林華沐之報酬則改由上開
七位繼承人移轉買回之一四0及一四0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予原告及訴外人林華沐(原告指定訴外人韋玉菊為登記名義人,訴外人林華沐
指定訴外人吳秀清及介紹人羅明發為登記名義人)。
㈢兩造變更先前委任契約後,被告等雖未就所變更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
等事項另簽訂書面契約,然訴外人鄧福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確
認書,同意將被告乙○○贈與之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充作原告代辦總酬費,該二筆土地並由原告負擔買回費用,而被告乙○○
贈與訴外人鄧福田關於系爭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則由訴外人鄧福田自行
負擔買回費用,且訴外人吳鄧良妹就被繼承人鄧鼎承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仍委
由原告辦理,訴外人鄧福田及吳鄧良妹二人均曾將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身分證
影本交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至其餘繼承人亦均依據後來口頭協議內容,
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公契)、委託申請登記書及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並約
定以撤銷原徵收買回被徵收土地之登記完成後之翌日,為兩造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契約日,並同時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即戶籍登記簿謄本、身分證影本、印
鑑證明)及口頭同意原告代刻便章作為申請買回及繼承登記用途,此由前揭土
地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印章均係被告印鑑章,而簽名則為被告親自或委由其子
代簽名即得知悉,兩造確有變更委任並約定報酬之契約關係存在。
㈣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系爭上開七筆土地終獲准撤銷徵收,原告與訴外人
林華沐即就依約可獲分配權利之應繳款部分合併上開訴外人鄧國倉購買訴外人
黃鄧福妹、黃鄧桂妹剩餘持分之應分擔買回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繳
款(原告係以配偶韋玉菊名義繳款,而合夥人林華沐吳秀清則共同具名辦理
繳款),故前開七筆土地中屬於被告乙○○名義之前開三筆土地部分,已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而屬於被告等可繼承鄧鼎承之土地部分(即一四0、一四0之
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之三筆土地)則尚未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嗣原告代理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時,詎部分繼承人竟提出終止委任之異議,致該繼承申請案件
遭地政機關駁回,並致原告無法取得受移轉土地之報酬,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契
約之意。
㈤另關於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已因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之擴建需
要,由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五二三三
0號函再次辦理公告徵收,而在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上決議土地
價購之補償標準,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辦理價購,另加發四成獎勵金及每公頃一
百二十萬元先行施工獎勵金,如土地所有權人因故無法配合協議價購時,將依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辦理徵收,其徵收補償標準與價購相同。茲系爭一四0
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一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
故總價為三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再加四成獎勵金,合計四千九百六十一萬
八千八百二十元,而系爭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八八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故總價為三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再
加四成獎勵金則為五千五百零七萬四百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二十一萬四千五百
六十元,合計五千五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系爭款項共計一億零五百零
九萬七千零八十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通知被告等領取。
㈥按鄧鼎承之繼承人共有七人(即鄧炳琳、乙○○鄧福田丙○○○、黃鄧福
妹、黃鄧桂妹及吳鄧良妹,故被告每人可各繼承七分之一),而被告乙○○
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其應支
付原告之報酬為上開土地應繼分十四分之一,惟其將其餘之十四分之一贈與訴
外人鄧福田,而經訴外人鄧福田確認該部分直接自被告乙○○移轉予原告,以
抵充原告對訴外人鄧福田部分之代辦總酬費,故原告與訴外人林華沐羅明發
可自被告乙○○獲得應繼分七分之一之報酬,亦即為一千五百零一萬三千八百
六十八元,茲原告僅就屬原告可登記之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三換算之徵收補償
費為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向被告乙○○為請求。而被告丙○○○對系爭
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其應付原告
與訴外人林華沐羅明發之報酬為上開土地應繼分十四分之一,為七百五十萬
六千九百三十四元,茲原告僅就其中屬原告可登記之應有部分二二四分之三,
換算之徵收補償費為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向被告丙○○○請求。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依約辦成委任事項之後拒未履約,為此依兩造口頭變更
後委任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報酬並法定遲延利
息。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九號假扣押卷,即可證明訴外人羅明發係根
據原告致羅明發之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主張對被告等有報酬請求權
,而提存擔保金二百五十八萬元聲請均院向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
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六號強制執行案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於假
扣押後,被告乙○○及訴外人鄧炳琳、黃鄧桂妹、黃鄧福妹均與訴外人羅明
發和解,各支付五十萬元。訴外人羅明發與原告屬合作關係,其對被告有請
求權,則何可否認原告之請求權,足證被告與原告間確有修正之補充委任契
約存在,訴外人羅明發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之證詞顯不實在

⒉由訴外人羅明發對被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與原告對被告之計算方法完全
一致,即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變更狀況屬實,而被告亦因訴外人羅明
發之請求屬實,才會與之迅速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酬金,是亦可證明原告與
被告確有口頭之補充修正契約存在。
⒊又訴外人鄧國倉部分,由鄧國倉出錢購買訴外人黃鄧福妹、黃鄧桂妹之土地
應有部分,並繳付部分買回款,而若原被告間之書面委任契約未改,則黃鄧
福妹、黃鄧桂妹即無繳不出買回款之問題(因彼等均不必繳納買回款),因
此根本不需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鄧國倉,且其出資比例均與原告所製作
之公契上各人應付比例金額相同,即足見兩造確有變更委任契約之事實,是
鄧國倉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之證詞,顯不足採。
⒋被告於土地獲准撤銷徵收買回後,詎其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表示撤銷對原告之
委任代辦土地繼承過戶等事宜,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向被告乙○○
抗議,而乙○○則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上午七點多回電予原告,被告乙○○
該次電話中之陳述亦足證兩造確有口頭修改委任契約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一件、同意書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件、苗栗
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二件、身分證六件、戶口名簿一
件、戶籍謄本六件、確認書一件、委任契約一件、印鑑證明書五件、苗栗縣政
府函二件、苗栗縣政府收回補償費通知一件、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二
件、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三件、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一件、交通部
台灣區○道○○○路局函附「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
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件、鄧鼎承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一件、拋棄書一件、約
定移轉持分及繳回款項負擔明細表一件、土地銀行存摺明細一件、本院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一件、電話錄音譯文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及錄音帶一捲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丙○○○僅係同意由被告乙○○及訴外人鄧炳琳、鄧福田等三人向政府
機關買回被告之父鄧鼎承所有而被徵收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四
0、一四0─一地號土地,惟被告丙○○○並未與原告簽定任何委託契約,亦
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係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
鄧炳琳、鄧福田所簽訂,與被告丙○○○無關。此由原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十號詐欺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吳鄧良妹是辦理繼承登
記,不願買回等語可證明,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寄給被告等之催告狀中亦自
承:「吳鄧良妹因不願配合辦理買回申請而僅願於政府核准買回後,配合繳款
」等語益足證明,否則吳鄧良妹亦於同意書上簽名,何以原告自承吳鄧良妹係
同意繼承登記而已,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而未對之有所請求?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鄧炳琳、鄧福田所簽訂之委託書效
力及於被告丙○○○,惟原告未依該委託書之第五條規定支付被徵收土地買回
所需之全部費用,該等被徵收土地之價款均係由被告及兄弟姊妹自行繳納,原
告並未依約履行,何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況被告丙○○○亦已於八十七年間
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雙方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丙○○○履行
契約,顯無理由。且查原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號詐欺案件訊問中亦
自承該份委託書已作廢,該份委託書既已作廢,則兩造間即已無任何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自不能依已作廢之委託書對被告有何主張。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而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權利轉契約書,並無立
約日期及買賣價款總金額之記載,或金額經塗改後未另行蓋章,顯見該等文件
之記載並未完備,尚未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何能依據未具法律效力之契約書
對原告有所主張。況該等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何所依憑對被告主張
履行契約?又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六月間共同委託人乙○○之子鄧國倉介紹案
外人林華沐投資,乃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報酬條件」云云,被
告否認有該等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與林華沐究何關係,被告
等並不清楚,被告等始終不知有林華沐投資之事,亦未與林華沐有何接觸或約
定,此由訴外人羅明發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訊問時證稱:「(本件土地撤銷徵收及買回事宜的過程?)先前是大家
先立下委託書,自訴人再去找林華沐。」等語;又訴外人鄧國倉於鈞院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有無介紹林
華沐參與投資?)沒有;(有無向自訴人約定事成後,將取得土地之二分之一
登記予自訴人及林華沐?)沒有。」等語,均足證被告並無林華沐共同投資之
情事,亦無另與原告為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報酬條件之情事。
㈣又買回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號被徵收土地之價款係由被告及兄弟姊妹自行
繳納(其中被告乙○○部分係由鄧福田及鄧炳琳各付二分之一,黃鄧福妹及黃
鄧桂妹部分係由鄧國倉代為繳納),原告並未履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
書之第五條規定負擔被徵收土地之買回所需全部費用。雖原告主張曾與林華沐
等人代繳部分買回款,惟依原告起訴書之主張該部分款項係同小段一四六、一
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等四筆土地之買回款,與系爭一四0、一四0
之一號土地之買回款無關。另訴外人羅明發代繳款項,係屬被告乙○○名下之
土地,與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號土地無關,此由訴外人羅明發在鈞院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我有出黃江
碧雲之二十六萬元及鄧福與之七萬多元和稅金八萬多元」等語可證。按原告須
先履行契約之約定,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契約之費用,其既違約在先,何能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
㈤另原告利用被告不諳法令及法定程序,並謊稱辦理買回後之繼承登記之所需,
利用被告交付身分證件、印章以辦理系爭土地之買回後辦理繼承登記之便,自
行書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自行加蓋被告之印章。是
原告指稱被告等與其簽訂移轉土地契約書將報酬改為以移轉土地持分之二分之
一給予伊及林華沐云云,顯屬不實,因被告從未與原告或案外人林華沐、韋玉
菊有任何金錢往來及買賣契約,何以會訂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又何以該所有權移轉契約上未有日期及金額之記載?又據原告主張事
後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而約定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號土地
之全部買回款改由被告等按應繼分負擔,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充當
報酬云云,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既單純充當原告之報酬,何來原告與
林華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回有合夥投資關係?又既單純充當原告之報酬,則何
以不是給予原告一人?至於原告主張其與林華沐等人曾代繳部分買回款云云,
惟其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買回款改由被告等按應繼分負擔,何以復主張曾代
繳部分買回款?又若原告係履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書第五條規定代繳
買回款之義務,則在高達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餘元之買回款,何以僅代繳五十七
萬元?又依原告起訴書之主張其與林華淋所代繳之部分買回款係指同小段一四
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等四筆土地之買回(起訴書第三頁最後
一行至第四頁第四行),則於準備書狀中復改稱代繳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
號土地之部分買回款。是足證原告反覆其詞,莫衷一是。至於原告主張就鄧福
與名下之同小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等四筆土地之買回
款如何繳納,則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回款無關。再者縱認被告曾在土地及建築
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蓋章,惟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之承買人並非原告,而均係與委任關係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該土地及建築
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顯與本件無關,是原告所提出之移轉土地契約書
尚難證明兩造之契約關係,亦尚難據此對被告所有主張。
㈥再原告與林華沐究何關係,被告等並不清楚,被告等始終不知有林華沐投資之
事,亦未與林華沐有何接觸或約定。再者被告亦未與訴外人羅明發有何約定,
此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中並未提及訴外人羅明發權義之問題足證
。至於原告是否因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回係經由訴外人羅明發介紹與被告等洽談
,而另與羅明發等人有何約定,被告並不清楚。又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聲
請鈞院假押被告等之系爭土地徵收款(系爭土地買回後,復遭交通部臺灣國道
公速公路局徵收),訴外人羅明發得知後,始隨之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同筆徵收
款,其係以介紹原告承辦系爭土地之買回而與原告約定報酬為由乃向鈞院聲請
假扣押。至於原告與羅明發間之約定,被告並不知情,此由訴外人羅明發於鈞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字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繳一部分買回款給林
華沐,且有分配到乙○○撤銷徵收而買回之一部分土地(指乙○○名下之同小
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等四筆土地),但因分配不均與
原先分配不符,原先約定八分之一點五,該比率係伊、自訴人及林華沐在自訴
人家協議,被告等對此約定均不知情等語足證,且訴外人羅明發所指之土地係
乙○○名下之同小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等四筆土地
,與原告所主張之鄧鼎承名下之一四0、一四0─一號土地無關。按假扣押之
聲請人,只要自認為有保全金錢債權之必要,均可向法院聲請供擔保而為假扣
押,法院並未為實質上之審核,而訴外人羅明發聲請假扣押之證明文件僅為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同意書,及原告發給訴外人羅明發之片面存證
信函而已,是訴外人羅明發聲請假扣押之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㈦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稱與其簽訂移轉土地契約書將報酬改為以移轉土地持分之
二分之一給予伊及林華沐一事。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之前開指稱係以土地持分
之二分之一充當報酬,則前開報酬之計算亦應以簽訂移轉土地契約書之土地公
告現值為準,蓋事後之徵收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均與簽約人無關。又依原
告之前開指稱係以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充當報酬,然原告對被告乙○○計算報
酬之方式亦與其所提出移轉土地契約書上之記載不符,更與其主張有所矛盾,
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二件、自訴狀一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刑事判決一件、台灣土地
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三件、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一件、合作金庫匯款
回條聯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
字第六五九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四0、一四0之一、一
四0之二、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前於七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為苗栗縣政府徵收做為學校用地,後因中山高速公路擴充頭份交
流道變更徵收使用,原土地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撤銷原徵收案、買回被
徵收土地及領取再徵收補償金,被告乙○○及訴外人鄧福田、鄧炳琳乃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全權代為處理上開七筆土地之請求
撤銷徵收、收回被徵收地及爭取補償金等事宜,故雙方約定原告如能完成委託事
宜時,各委託人須將所得之權益(即撤銷徵收之土地及再徵收之補償金)之百分
之五十作為酬謝原告費用,並約定於政府機關核令通知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
記及給付事宜。而被告丙○○○與訴外人黃鄧福妹、黃鄧桂妹亦於同日簽訂同意
書,同意由鄧炳琳、鄧福田及被告乙○○三人全權處理其被繼承人鄧鼎承所有上
開一四0、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撤銷徵收買回請求事宜。嗣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乙○○之子鄧國倉另介紹訴外人林華沐投資,兩造則口
頭變更先前委任契約關於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等事項,將原先約定由原
告負擔全部買回款之部分,變更為系爭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及一四七之
一地號四筆土地由被告二人及鄧炳琳、鄧福田、黃鄧福妹、黃鄧桂妹及吳鄧良妹
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由原告及林華沐負擔,而系爭一四0、一四0
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買回款則由被告二人及鄧炳琳、鄧福田、黃鄧
福妹、黃鄧桂妹及吳鄧良妹共同負擔,其等並約定買回之系爭一四六、一四六之
一、一四七、一四0及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充作原告與林華沐
之報酬,另因被告乙○○買回後繼承可分得之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乙○○同意各贈與二分之一與鄧福田及鄧炳琳,
並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直接移轉與原告及林華沐抵充報酬,故被告乙○○該部份
土地之買回款則由鄧福田及鄧炳琳各負擔二分之一;又系爭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
於買回後因不再被徵收,被告二人及吳鄧良妹、黃鄧福妹、黃鄧桂妹等五人,均
同意將買回後繼承可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鄧福田及鄧炳琳
,故該土地之買回款即由鄧福田及鄧炳琳各負擔二分之一;另原告及林華沐並分
別指定訴外人韋玉菊吳秀清羅明發為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報酬之受移轉登記人。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主管機關終核
准系爭七筆土地撤銷徵收案並獲准買回,而被告乙○○已依約將系爭一四六、一
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林華沐所指
定之韋玉菊吳秀清羅明發,惟關於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二地
號三筆土地,竟因鄧福田、吳鄧良妹、鄧炳琳及被告謝吳秀英於原告代理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時提出終止委任之異議,致該繼承申請案件被地政機關駁回,是被告
顯有不履行委任契約之意。嗣前開一四0及一四0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因高速公
路頭份交流道之擴建需要由苗栗縣政府再次辦理公告徵收,已屬移轉不能,經依
決議徵收之補償金及先行施工奬勵金等標準核算被告共可領取一億零五百零九萬
七千零八十元,前開款項業經苗栗縣政府通知被告等人領取,詎被告竟拒絕履行
兩造間口頭變更之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報酬,爰依兩造口頭變更之委任契約約定,
訴請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報酬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僅係同意由被告乙○○及訴外人鄧炳琳、鄧福田等三人
向政府機關買回被告之父鄧鼎承所有而被徵收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
一四0、一四0─一號土地,惟被告丙○○○並未與原告簽定任何委託契約,原
告所提出之委託書係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鄧炳琳、鄧福田所簽訂,與被告
丙○○○無關。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鄧炳琳、鄧福田所簽
訂之委託書效力及於被告丙○○○,惟原告未依該委託書之第五條規定支付被徵
收土地買回所需之全部費用,而係由被告及兄弟姊妹自行繳納,故被告已於八十
七年間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且原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號詐欺案件訊
問中亦自承該份委託書已作廢,該份委託書既已作廢,則兩造間即已無任何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能依已作廢之委託書對被告有何主張。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
權利轉契約書,並無立約日期及買賣價款總金額之記載,或金額經塗改後未另行
蓋章,顯見該等文件之記載並未完備,尚未具任何法律效力,況該等契約書之當
事人並非原告,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履行契約。另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六月間
共同委託人乙○○之子鄧國倉介紹案外人林華沐投資,乃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
契約之內容及報酬條件」云云,被告否認有該等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復原告利用被告不諳法令及法定程序,並謊稱辦理買回後之繼承登記之所需,利
用被告交付身分證件、印章以辦理系爭土地之買回後辦理繼承登記之便,自行書
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自行加蓋被告之印章,是原告指
稱被告等與其簽訂移轉土地契約書將報酬改為以移轉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給予伊
林華沐云云,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鄧福田、鄧炳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
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全權代為處理上開七筆土地之請求撤銷徵收、收回被
徵收地及爭取補償金等事宜,雙方約定原告如能完成委託事宜時,各委託人須將
所得之權益(即撤銷徵收之土地及再徵收之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謝原告
費用,並約定於政府機關核令通知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及給付事宜,而被
丙○○○與訴外人黃鄧福妹、黃鄧桂妹亦於同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由鄧炳琳、
鄧福田及被告乙○○三人全權處理其被繼承人鄧鼎承所有上開一四0、一四0之
一及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撤銷徵收買回請求事宜等情,固據提出委託書、
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對該委託書、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雖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於本件既自承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已以口頭變更先前委任契
約關於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等情,且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
號詐欺案件訊問中亦自承其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鄧福田、鄧炳琳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委託書已作廢了等語,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
0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兩造間前揭契約關係自非得據為原告本件請
求之依據,應屬無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曾另訂口頭契約,約定變
更先前委任契約關於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即兩造是否曾約定被告之被
繼承人鄧鼎承名下之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申請撤
銷徵收之全部買回款由被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按渠等之應繼分各負擔七分之一,
而以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充作原告及訴
外人林華沐之報酬?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被告
乙○○之子鄧國倉另介紹訴外人林華沐投資,兩造乃口頭變更先前委任契約內容
中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鄧鼎承名下之系爭一四0
、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申請撤銷徵收之全部買回款由被告二人
及其他繼承人按渠等之應繼分各負擔七分之一,而以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充作原告及訴外人林華沐之報酬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曾以口頭另約定如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O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就兩造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另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鄧鼎承名下之系爭
一四0、一四0之一、一四0之二地號三筆土地申請撤銷徵收之全部買回款由
被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按渠等之應繼分各負擔七分之一,而以系爭一四0、一
四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充作原告及訴外人林華沐之報酬
之事實,雖據聲請訊問證人鄧國倉、鄧炳琳、鄧福田羅明發,惟查,證人鄧
國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號詐欺案件訊問中已證稱並未介紹訴外人林
華沐參與投資,亦未約定事成後將取得之土地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林
華沐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號刑事卷第一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
頁),而證人鄧炳琳、鄧福田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號詐欺案件訊問
中亦供陳並未另與原告有第二次之委託約定等情(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二十
六、二十七頁),另證人羅明發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號詐欺案件訊問
中亦證稱其介紹兩造認識簽訂委託書後,原告再找訴外人林華沐,後來如何其
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已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自無再予傳
訊之必要,而依各該證人之前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尚
難據此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雖另以訴外人鄧福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確認書,同意將被
乙○○贈與之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充作原告代辦
總酬費,該二筆土地並由原告負擔買回費用,而被告乙○○就贈與訴外人鄧福
田關於系爭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則由訴外人鄧福田自行負擔買回費用,
且訴外人吳鄧良妹就被繼承人鄧鼎承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仍委由原告辦理,訴
外人鄧福田及吳鄧良妹二人均曾將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原告辦
理移轉登記手續。至其餘繼承人亦均依據後來口頭協議內容,簽訂土地移轉契
約書(公契)、委託申請登記書及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並約定以撤銷原徵收
買回被徵收土地之登記完成後之翌日,為兩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日,並
同時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即戶籍登記簿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口頭
同意原告代刻便章作為申請買回及繼承登記用途,此由前揭土地移轉契約書上
所蓋用印章均係被告印鑑章,而簽名則為被告親自或委由其子代簽名等情,據
以佐證兩造確有變更委任並約定報酬之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確認書一件、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七件、身分證六件、戶口名簿一件、戶籍謄本六件、
印鑑證明書五件(均為影本)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確認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所列契約當事人均非原告,且依該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訴
外人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承買系爭一四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總數為二十八之十一,且鄧鼎承之繼承人出賣與訴外人吳秀清韋玉菊
羅明發之應有部分數有為十四分之一者,有為二十八分之一者,亦有為七分
之一者,甚至訴外人吳鄧良妹、鄧福田二人並無出賣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秀清
韋玉菊羅明發之情形,核均與原告所陳兩造口頭約定以系爭一四0、一四
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充作原告及訴外人林華沐報酬之情
形有間,且參以訴外人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承買被告乙○○所有系爭一四
0、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則果如原告所言該約定
即為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約定,則被告乙○○委任原告已無何利益有言,又何須
大費周章委任原告,是依原告所提確認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口頭委任關係存在。另原告雖執有被告及
其他繼承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均為影本),
惟原告既曾受委任處理事務,則其執有該等文件之事實,自非得執為兩造曾有
口頭變更原有委任契約之證明。
⑶原告又以訴外人羅明發基於修正後之口頭委任契約,認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
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六號裁
定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於假扣押後,被告乙○○與訴外人鄧炳琳、黃鄧
桂妹、黃鄧福妹均訴外人羅明發和解,各支付五十萬元;訴外人羅明發與原告
屬合作關係,訴外人羅明發既對被告有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間亦有報酬請求
權,且訴外人羅明發對被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與原告對被告之計算方法完
全一致,被告亦因訴外人羅明發之請求屬實,才會與之迅速達成和解並給付部
分酬金,是原告與被告確有口頭之補充修正契約存在等語。然查,縱被告乙○
○與訴外人羅明發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亦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有
如原告主張之口頭約定無關,尚非得資以佐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⑷原告另以訴外人鄧國倉出錢購買訴外人黃鄧福妹、黃鄧桂妹之土地應有部分,
並繳付部分買回款,若原被告間之書面委任契約未改,則黃鄧福妹、黃鄧桂妹
即無繳不出買回款之問題(因彼等均不必繳納買回款),因此根本不需將其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鄧國倉,且其出資比例均與原告所製作之公契上各人應付比
例金額相同,即足見兩造確有變更委任契約之事實等語,惟此不過為原告揣測
推論之詞,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口頭約定之事實。
⑸原告雖復提出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早上之錄音帶譯文,據以證
明兩造間確有口頭變更委任契約之事實,惟依該錄音譯文所載,並無兩造有何
原告主張之口頭約定之記載,自非得據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⑹綜上,原告對其主張兩造間確曾以口頭另訂委任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前揭主張尚非足採,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以口頭方式另訂委任契約,變更其等間原委任
契約中關於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口頭
變更之委任契約約定,訴請被告乙○○應給付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元,被告丙
○○○應給付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