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沈蘇錦秀
相 對 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三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之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司票字第17447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期間與利率計 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同段719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於104年4月14日前往現 場實施查封,且經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完畢後,本 院民事執行處遂進行拍賣程序,並將於104年5月28日為第一 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合併為19,799,000元等情,業經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4年5月14日就系 爭執行事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0,000元本票部分聲請 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之電話紀錄),復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4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1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3年 =150,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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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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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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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7日 │5,500,000元 │102年4月7日 │102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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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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