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4年度,74號
TPEV,104,北簡聲,74,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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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淑雯
相 對 人 鍾靜渝
      楊沈來好
      林双潭
      黃 成
      林慧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北簡
字第546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 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查,參酌前揭 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所訂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須取得本件 相對人書面同意,而本院函詢相對人,相對人迄未提出書面 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既無法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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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